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737,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賴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扶助律師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曉鳳於民國94年6月11日結婚,婚後相處融洽,並育未成年子女,詎某日原告欲外出前往超商購物而隨意穿上林曉鳳置於臥室之防風衣時,發現口袋內竟藏有另支手機,且不斷震動,原告當下深感疑惑,何以林曉鳳尚有伊不知之手機,且深夜不斷震動,經探查林曉鳳之手機通訊軟體後,竟發現林曉鳳曾與複數名男性有不正當之性關係,其中被告甲○○明知林曉鳳為已婚身分,仍不斷邀約林曉鳳外出,且以彼此想念互訴情意,復由被告與林曉鳳間之對話紀錄,可推知雙方曾發生性關係。

本件被告與林曉鳳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且情節重大,顯然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林曉鳳於110年11月24日後之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過年有要回花蓮嗎?」、「(林):會」、「(被告)那等妳回來台北了吧~)」、「(林)好哦。

這幾天我先生有回來所以不太方便回話」;

「(林)我們那時候發生關係你在做電動對吧」、「(被告)...對呀~」、「(被告)現在呢?」、「(被告)ㄟㄟ,人呢?」、「(林):有點忘了我們發生的過程」、「(被告):什麼東西,我問你哦~」、「(林)沒事~想不起來當下我們怎麼會發生關係而已」、「(被告)你先生回去你那裏還是會碰你?」、「(林)不會呀~」、「 (被告)我現在過去找你」、「(林)不太好」、「 (被告)怎麼說,小朋友還沒有睡?」、「 (林)不是,因為我先生會回來啊...」、「(被告)每天都會回去」、「 (林)這幾天」、「 (被告)會不會跟你回花蓮」、「 (被告)我不知道耶」、「 (被告)你會想我對不對?」、「(林)會呀~你還記得我們那天...」、「 (被告)怎麼了」、「 (被告)你想說什麼?」、「(林)就覺得還蠻甜蜜的。

不知道你的感覺是...?」、「(被告)現在好想去找你」、「(林)現在真的很不妥」、「(被告)你現在方便說話嗎?」、「(林)不太方便啊」、「(被告)講電話ㄝ不行?」、「(林)先回答我」、「(被告)很舒服啊~」;「(被告)我們倆個ㄝ不是幻想的年紀了,改(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雖然我不知道妳目前的狀況,更不知道如何幫你,只有看妳自己才能做決定。

妳懂我在說什麼。」

等語)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曉鳳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關係,且互訴愛意、暗示見面等而有男女不正當之婚外情關係等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明知林曉鳳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關係,並有不正當之婚外情關係,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林曉鳳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明確。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林曉鳳間之不正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被告與林曉鳳間之不正關係態樣,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間(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之原告民事陳報㈤狀),而被告最近兩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0元、3,00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50至25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卷證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