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73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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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順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頭樹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

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第158至174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頭樹之繼承人之一,並與李頭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以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頭樹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李頭樹之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則被告辯稱原告單獨起訴,未以全體共有人同列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番地號;

合稱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坍沒前,為訴外人李頭樹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分別共有,李頭樹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系爭番地因坍沒流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經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於浮覆後經編列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對照詳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而原共有人李頭樹已於民國27年7月24日死亡,原告為李頭樹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應為原告及李頭樹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詎系爭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分別由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擔任管理機關,乃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頭樹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非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李頭樹為共有人。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頭樹與土地台帳上所記載共有人李頭樹,是否同一,亦有存疑。

且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者,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況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如系爭土地已浮覆,惟系爭土地在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後,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發文公告,以此起算15年,至94年3月5日即已時效完成;

或認應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起算,至遲亦應於106年10月7日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被告誤載為111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爰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塗銷登記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⒈查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嗣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核定,臺北市政府並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士林地政爰以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0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面積及浮覆範圍地籍圖,並於公告期滿後建立標示部,且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將之分割及編定為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台帳、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士林地政111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377號函、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106頁、第158至174頁、第286至287頁、第304至369頁)。

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及士林地政申辦第一次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將893地號、894地號、907地號、912地號、919地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使用,而903地號、904地號、9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使用分區為遊樂區(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之臺北市水利處111年12月29日函)。

故堪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無疑,否則被告及士林地政又如何據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已將系爭土地部分供堤防、道路、遊樂區使用。

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非具同一性云云。

惟查,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雖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有差距,惟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備註欄(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記載亦可知,部分之土地係因該筆土地僅部分浮覆,致面積上之差異;

且浮覆前32-1、8-1、27-4、3-1、8-2、27-5、3-2番地,於浮覆後面積雖分別減少238.24平方公尺、減少156.28平方公尺、減少34.48平方公尺、減少19,000.38平方公尺、減少284.7平方公尺、增加11.65平方公尺、減少50.32平方公尺,有系爭番地之台帳、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社子島堤內地區浮地面積計算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106頁、第148頁至150頁、第158頁至174頁、第367至370頁)。

然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之說明可知,該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500分之1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

又該等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200分之1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復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情。

可見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增減,係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等因素之差異,或天然地形所致,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

據此,浮覆前後土地登記面積雖有不同,惟實具同一性。

則被告抗辯系爭番地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取。

⒊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故應認尚未浮覆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第158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回復原狀,並能用以設置堤防、道路、遊樂區使用,已如前述。

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乃關於河川整治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等行政事項(見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故自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私法上關於土地之回復原狀及其所有權能之歸屬。

此由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不管是否公告劃出,均不影響其土地私權之存在,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或其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而已。

故自難以該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之定義,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倘如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尚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乃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浮覆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並不涉及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以確認其權能之情形。

故自難據上開行政法院之決議為被告私權主張之認定。

況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該院與最高法院,現並無兩終審審判法院見解歧異情事(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附此敘明。

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始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回復原狀事實如前所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等語,洵屬有據。

㈡李頭樹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其與李頭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7分之1:⒈原告主張李頭樹為系爭土地浮覆前之系爭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57分之1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土地台帳之記載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土地台帳所載內容有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李頭樹為所有權人之一,縱認李頭樹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亦應以房份計算,而非157分之1云云。

查:⑴系爭番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台帳,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而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國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台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

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

」,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㈡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㈢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㈣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台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有誤,則前揭土地台帳既記載李頭樹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頭樹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⑵原告主張李頭樹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之土地台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依前揭日本民法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是原告主張李頭樹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8-1番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其派下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云云。

然參以8-1番地之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該番地固雖曾為「李復發號」所有,惟該番地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頭樹等157人共有,依該台帳所載內容,實難逕認該台帳上所載「李復發號」為祭祀公業,且8-1番地於12年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祭祀公業之祀產分配,是被告抗辯李頭樹就8-1番地應有部分非157分之1,應以房份計算云云,尚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為台帳上之李頭樹之繼承人,其因繼承當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台帳上 所有權人記載之李頭樹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頭樹是否同一 ,有疑義云云。

查,原告確為李頭樹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2頁) 。

系爭番地台帳上所載之共有人李頭樹之住所地為「新莊 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頭樹日據時 期設籍地址「和尚洲水湳十四番地」相符,有土地台帳、 李頭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50、61、71、91、101、108、122頁)。

又查無有與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頭樹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同 名同姓且年齡相仿之戶籍資料,僅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頭 樹設籍於該址,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新 北蘆戶字第111594374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

堪 認土地台帳上記載之共有人「李頭樹」,即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頭樹。

而原告既為李頭樹之繼承人,其當然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李頭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

㈢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原權利人李頭樹就系爭番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土地登記簿上因曾流失坍沒,於日據時期經為抹消登記之紀錄,於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

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為李頭樹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再轉繼承人之一,其因再轉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頭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等語。

惟查: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

⒉系爭土地經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告或臺北市水利處擔任管理機關,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已於79年間浮覆,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發文公告,以此起算15年時效,即至94年3月5日止即已屆滿15年;

縱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起算,至遲亦於106年10月7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塗銷云云。

然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式上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其中附編號1至5係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至9係於同年月29日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自系爭登記起,始發生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開始起算,則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並證明其為原所有權人李頭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頭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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