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80,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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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傅上華
被 告 林建安即侗宥金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按日計付,並按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時清償,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1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同年3月23日,依前揭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111年3月23日止,尚分別有116萬8,656元、29萬2,164元,合計146萬820元本金未清償,又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企業換利指數利率為0.66%,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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