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90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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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3.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訴請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7. 二、原告主張:
  8. (一)系爭土地為李根成所有,李根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原告
  9.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10.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根成全體繼承人公同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485至486頁,並由本院依
  12. (一)系爭土地浮覆前為OOO段OOO小段000地號,日治時期為七
  13. (二)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
  14. (三)系爭土地在臺北市政府投資辦理78年至87年度「社子島防潮
  15. (四)系爭543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及系爭544地號土地
  16. (五)原告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李根成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17. 五、本院判斷:
  18. (一)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19. (二)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具確認利益:
  20.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1. (四)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以事實上狀態認
  22. (五)原告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23. (六)中華民國未時效取得系爭543、544地號土地: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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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李騰瑜(原名: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 ,為被繼承人李根成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區段545、545-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20,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根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543、54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其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8至80頁),經其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李根成所有,李根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9日遭削除登記,91年8月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其編訂之「社子島堤內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重測面積,嗣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545、545-1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543、544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受告知人,系爭545、545-1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即李根成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詎被告及受告知人竟不同意回復,業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系爭545、54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後起算15年,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根成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系爭545、54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根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原告適格。

又法院判決對李根成其餘繼承人無拘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確認利益。

另爭執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於物理上及法律上可認為浮覆,且未經臺北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非屬浮覆地,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既已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仍非當然回復,是原告主張回復所有之請求權,應受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而原告自系爭土地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卻於士林地政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為本件主張,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已由受告知人施作堤防及防汛等公共工程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485至48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浮覆前為OOO段OOO小段000地號,日治時期為七星郡士林街OOOOOO000番地。

(二)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9日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現,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布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地籍圖即包含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在臺北市政府投資辦理78年至87年度「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其中系爭543地號土地為堤防靠河岸一側之綠地或河灘地,系爭544地號土地地上物包含堤防、堤防上之自行車道等。

(四)系爭543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及系爭544地號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

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及系爭545-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五)原告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李根成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7月23日施行),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準用民法第821條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起訴,無庸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二)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具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根成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而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權人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民法第821條規定既賦與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訴訟之權利,如獲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該不安狀態,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並不可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土地法第59條固就土地之登記,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得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然此僅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於調處結果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而確定時,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已。

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所有權人雖逾前開15日期間,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不得謂其無權利保護必要或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

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經調處,惟兩造間既有私權爭執,本院不得未經審理即逕予駁回,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四)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以事實上狀態認定,不因行政機關有無依河川管理辦法劃出河川區域而受影響,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李根成之繼承人包含原告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第一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二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可知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為非第1項所指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此為事實認定問題。

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

而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自明。

是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之使用,與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係屬二事。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既未規定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要件,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業於91年9月18日公告認定浮覆而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並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見前揭四、(二)、本院卷第48至67頁),堪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合致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告辯稱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非可認為浮覆,並不可採。

2、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

此為民事及行政終審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李根成之繼承人包含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需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後始為回復,被告辯稱非當然回復,並不可採。

(五)原告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

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李根成,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認定浮覆後,李根成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即回復其所有權而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原告亦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之,然渠等尚未為所有權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於此時始發生妨害李根成全體繼承人所有權之情事而得行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應自此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原告係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

被告上揭主張時效起算時點,非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妨害原因發生時點(原告係因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而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及塗銷國有登記之訴),自不可採。

(六)中華民國未時效取得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

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之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又系爭543、544地號土地雖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土地(見前揭四、(三)),惟國家縱有興建防潮工程,亦非可逕推認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工程範圍內所有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543、5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根成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545、54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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