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270,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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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齡即杏鑫商行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及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34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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