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779,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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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訴外人盧文澄、沈素緬則為輝松公司員工。

民國90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盧文澄、沈素緬遂達成口頭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寶雙代表原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及沈素緬則分別以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之業務。

嗣於91年底、92年初,被告表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之投資經營,故兩造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分期退還被告200萬元股款即輝松公司優惠存款,被告所有之思麥爾公司股份則轉為原告所有,惟該股份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代原告行使股東權益。

原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2月18日間分期給付股款及加計5萬元感謝金共205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共219,572元予被告。

詎被告嗣竟於96年12月18日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出資額180萬元全數移轉由沈素緬承受,並完成變更登記。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返還轉讓股權所取得之180萬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至本件起訴時之法定遲延利息1,297,726元,合計3,097,726元。

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侵權行為而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爰依上開各項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對被告之員工優存款200萬元等債務,故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司償付上開債務,被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至93年9月17日分期受領由思麥爾公司以轉帳或現金給付共200萬元款項。

而被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股權予沈素緬並領回之180萬出資款係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之登記出資額30萬元,加計訴外人即其夫張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被告之150萬出資額所得,非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權。

又原告前於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在等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更一審)之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均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損害有發生,以及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亦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1年底、92年初口頭成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書面約定為證,且其表示洽談現場僅有兩造而無第三人在場(本院卷第343頁),亦未能提出證人為證。

又原告主張其係償還被告200萬元股款而取得被告名下股份,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惟其主張之償還被告股款方式為:思麥爾公司對輝松公司負有償還385萬元之債務,思麥爾公司將上開款項分期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共扣除200萬元及利息後,餘額始匯入原告帳戶(本院卷第24頁原告製作表格之「表格內容說明」欄參照)。

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思麥爾公司對輝松公司確負有償還385萬元之債務,且未說明何以得以「輝松公司」的債權,作為「原告」清償被告股款之用。

難據此即認上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又李寶雙、沈素緬及被告,於98年12月8日簽署「思麥爾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2、473頁)。

則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第8條約定:「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黃秀美200萬(33%),股本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沈素緬承擔,所有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黃秀美30%,李寶雙20%…」(本院卷第20頁),自對簽署之李寶雙、沈素緬及被告三人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

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實係李寶雙、被告代其行使股東權利與沈素緬簽署,系爭協議書對其亦具有效力,伊實際股份佔比為50%,亦即伊配偶李寶雙名下的30%及被告名下的20%均實為伊所有,且以李寶雙之名義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訴訟即系爭前案第一審,請求確認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的股權比率為50%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6至8頁、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142、224、248頁)。

果若如此,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協議書第6、8條之約定內容,亦即思麥爾公司之股權不以登記內容為準,且確認被告尚有650萬元股本總額的30%持股即195萬元,卻於本件訴訟,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8至73頁),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已將其名下之180萬元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致原告受有股權喪失之損害,即與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矛盾,亦難使本院就其上揭主張之損害事實獲得確信。

(四)原告雖另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讓沈素緬知悉原告已分期攤還被告200萬元股款、李寶雙及被告名下持股均實為原告所有等情,是而系爭協議書仍由李寶雙、被告出名與沈素緬約定之(本院卷第343、458頁)。

縱若如此,可見原告仍認所謂被告出名的股份依然存在,並沒有因為96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而喪失,亦不足支持原告上開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

(五)此外,兩造於103年6月28日之對話錄音顯示,被告表示因為原告後來告知沈素緬被告名下股份皆是原告的,沈素緬即開始存疑而把被告持有的系爭協議書拿走,原告隨即表示「我知道,但是後來我也跟他講這是我要給你的,所以其實他沒有權利跟你拿那份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84頁07:09、07:32錄音譯文),則縱若兩造間原存有借名之約定,亦不能排除後來原告變更為贈與被告之可能性,使借名關係不復存在。

(六)末按,在系爭前案更一審110年4月1日調解期日,原告有參加調解,依前所述,斯時沈素緬早已知悉原告主張其已分期攤還被告200萬元股款等情,且原告在系爭前案亦主張李寶雙及被告名下持股均實為原告所有,則最後成立的調解筆錄第一點記載:「上訴人(即李寶雙)及第三人陳俊杰承認思麥爾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被上訴人(即思麥爾公司、沈素緬)獨資所有…被上訴人為取得思麥爾有限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黃秀美20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等同原告就其主張實際擁有之李寶雙、被告名下持股,最後承認因為沈素緬、思麥爾公司已交付被告其原始出資額,所以思麥爾公司全部股份包含李寶雙及被告名下持股均歸屬沈素緬所有。

綜觀系爭協議書、系爭前案更一審調解筆錄先後作成可知,被告名下所登記之持股,縱使曾於96年間變更登記而移轉予沈素緬,但在內部關係上,李寶雙、被告透過系爭協議書,讓沈素緬仍承認被告名下仍有股份,這使原告所主張的股權喪失之損害並未發生,直至系爭前案更一審調解程序,李寶雙、原告才再與沈素緬協商而讓被告名下持股消滅,則原告所主張之股權喪失之損害,是否與96年12月18日被告將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之變更登記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七)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思麥爾公司股份的借名關係存在(包含未轉換為贈與關係),亦不能證明有股份喪失之損害發生及該損害係被告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為上揭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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