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94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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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李陳添英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李元復即李文光之繼承人
李韋君即李文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光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玉山之胞弟,李文光生前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嗣於民國93年間因李玉山罹患重病,故要求李文光共同結算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截至93年5月19日李文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李文光因而於該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留存。

原告與李文光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因聽聞李文光於000年00月間死亡,原告遂於111年1月1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李翌岑向被告即李文光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詎遭被告李元復以存證信函回絕,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向被告請求在繼承李文光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雖為李文光所簽,惟原告並未提出有實際交付李文光系爭借款之證據,原告尚不得僅依系爭借據逕行認定原告有實際交付借款予李文光。

又李文光於93年11月29日、94年7月11日及94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予原告,若因系爭借據而認李文光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李文光實際上已清償750,000元之債務,剩餘未清償債務之金額,尚未經原告舉證。

另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從債權成立時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自各筆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最遲則於系爭借據簽署日即93年5月19日起算,迄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縱認原告於系爭借據簽立之日並無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然以李文光於93年11月至00年00月間數次還款之行為,足見李文光至少三度因原告催告其清償借款而匯款予原告,故原告最後催告之時點應為94年10月17日,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㈠系爭借據為李文光所簽。

㈡李文光分別於93年11月29日匯款150,000元、於94年7月11日匯款100,000元、於94年10月17日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匯款,給付原因為何尚有爭執)。

除此以外被告不主張李文光有對原告為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3,34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業提出由李文光於93年5月19日書立系爭之借據,載明:「借據 茲向二嫂李陳添英(原告)借334萬元正,特立此據為憑。

(該項借款於93年5月19日結算結果)」,兩造亦均不爭執該借據確為李文光所書(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該項借款於93年5月19日結算結果」等語,可知原告於93年5月19日前即已將李文光所借款項悉數交付,李文光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僅係彙算原告已交付之金額,則原告已就交付系爭借款3,340,000元負舉證責任。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所為上述證明,其泛稱系爭借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等語,為不可採。

㈡李文光所為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⒈被告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由被告就消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

然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債務人在其借款債務存續中,交付金錢予債權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不得認為係其清償債務之方法,即非無再行推敲之餘地。

蓋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與法律行為,如消費借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法效意思不同,二者無須相互比附等量齊觀。

苟債務人交付金錢予債權人之事實足以認為係清償時,就債權人抗辯該等金錢係清償與債務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即應由債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文光於93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借據後,於93年11月29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匯付系爭匯款合計750,000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該等匯款顯然係在兩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續中所為,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就系爭匯款給付之目的,乃供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已為證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匯款係李文光擅自將與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5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供行動電話基地臺及停車場使用之賠償(見本院卷第386頁)。

然本院就原告所提電信公司逐一函詢,請其等提供就系爭共有土地基地臺設置契約距系爭借據簽訂日期最近之一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提供之契約租用期間為自101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契約租用期間則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5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則函覆該公司與李文光間僅簽有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8頁),租期均在李文光匯付系爭匯款以後,系爭匯款自難認係李文光擅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作基地臺使用之賠償。

又原告稱李文光另有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作停車場使用乙節,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僅稱李文光將土地租給別人開停車場,其等並不知道,而係兒子到系爭共有土地去看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就李文光係於何期間出租何人,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此認定李文光就此對原告有何賠償義務存在,亦難認為李文光所為系爭匯款,即係因擅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為停車場,而對原告所為之賠償。

被告抗辯系爭匯款750,000元均係清償系爭借款,即為可採。

李文光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返還義務,在750,000元範圍內,即因清償而消滅,李文光僅須對原告返還剩餘之2,590,000元。

㈢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乃使被請求人得排除請求權人權利行使之權利排除事實,自應由被請求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時起即可行使,而系爭借款契約至遲於系爭借據93年5月19日簽立時已經成立,原告迄今方行使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於93年5月19日請李文光簽立系爭借據時,已有請求李文光給付之意思表示,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

然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原告於本院訊問中,稱:簽系爭借據是因為李文光是我配偶李玉山的兄弟,感情很好,李文光做生意失敗,會來找李玉山借錢,李玉山就叫我陸續拿錢給他,後來李玉山生病,就打電話叫李文光來寫系爭借據,並沒有跟李文光說什麼時候要還錢,也一直沒有向李文光要錢,當時叫李文光寫借據,是為了讓李文光瞭解有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第434頁),參以系爭借據僅記載結算後李文光向原告借款之金額,隻字未提李文光應何時還款,倘原告同時有催告李文光返還,應無不一併使李文光在系爭借據上記明返還期限之理。

足見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借據僅係在李玉山病篤之際,讓李文光瞭解系爭借款積欠原告之金額,係屬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李文光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催告李文光返還系爭借款,其此節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告雖復抗辯:由李文光向原告為系爭匯款,可見原告於匯款前有向李文光為催告,應開始計算消滅時效等語。

惟李文光向原告匯款750,000元返還系爭借款之一部,本不以原告催告為前提,李文光亦可自發向原告還款,尚難僅以李文光向原告部分返還之事實,推測原告必有於此前對李文光為催告,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匯款時開始起算等語,亦無理由。

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1年1月1日方對李文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於此前即對李文光或被告為催告,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於111年1月1日催告之日起滿1個月後終止,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司調卷第9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難憑採。

㈣被告應連帶在繼承範圍內返還原告2,590,000元本息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李文光之子女,為李文光之繼承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自應在繼承李文光遺產範圍內,就李文光向原告系爭借款之餘款2,590,000元,連帶負返還責任。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111年1月1日催告之日起滿1個月後,即應在繼承李文光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2,590,000元,於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湖司調卷第29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在繼承李文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0,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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