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家財訴,16,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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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鄭○○
鄭○○
鄭○○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之(二)第4頁第30至31行、第5頁第1至2行、第6至9行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原判決第4頁第30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2行 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50,419,211元(計算式:42,327,211+8,092,000=50,419,211元),亦即被繼承人鄭義雄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0,419,211元。
故被繼承人之課稅遺產總額應與婚後剩餘財產不同,而被繼承人鄭義雄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327,211元。
2 原判決第5頁第6至9行 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4,399,963元【計算式:(42,327,211+8,092,000)-13,527,286=36,891,925,36,891,925÷2=14,399,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4,399,963元(計算式:42,327,211-13,527,286=28,799,925,28,799,925÷2=14,399,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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