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25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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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中鑫晶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6. 二、被告答辯:
  7. ㈠、賓爵公司辯以:系爭合作協議屬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
  8. ㈡、中鑫晶公司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 ㈠、中鑫晶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峰億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如
  11. ㈡、中鑫晶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00萬元,並簽
  12. ㈢、被告於106年3月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如北司補卷第21至2
  13. ㈣、賓爵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與峰億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14. ㈤、宏一公司邀同中鑫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5月11日與
  15. ㈥、賓爵公司以訴外人鄧光珽名義,於106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莊
  16. ㈦、賓爵公司於108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17. ㈧、原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鑫晶公司強制執行,
  18. ㈨、被告於106年5月12日簽立系爭解除合作協議(如本院卷三第2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21. ㈡、經查: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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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鄧亷風
被 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與被告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鑫晶公司,並與賓爵公司合稱被告)間就共同出資開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系爭266、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系爭1、18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類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695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4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存在;

㈡、賓爵公司應偕同中鑫晶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0000分之25583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賓爵公司應偕同中鑫晶公司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86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中鑫晶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於106年3月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

嗣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中鑫晶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75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伊復執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鑫晶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執行中鑫晶公司對賓爵公司就系爭合作協議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債權,然賓爵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賓爵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存在;

㈡、賓爵公司應偕同中鑫晶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0000分之25583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賓爵公司應偕同被告中鑫晶公司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答辯:

㈠、賓爵公司辯以:系爭合作協議屬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中鑫晶公司未遵期補足應給付伊之貸款利息726萬5,700元及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款項22萬5,000元,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約定,中鑫晶公司視為無條件拋棄系爭合作協議之出資額。

再訴外人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邀同中鑫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5月11日與伊、訴外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宏一公司分別向伊、信誠公司承租2臺汽車,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每期(三月為一期)租金以支票方式繳納,宏一公司並於同日交付如本院卷二第115頁票據明細所示1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支票若有退票情形,由系爭合作協議之股權扣除。

嗣宏一公司有跳票情事,伊得以中鑫晶公司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出資額扣抵宏一公司積欠之本金764萬1,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況伊與中鑫晶公司於106年5月12日簽立1解除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合作協議),中鑫晶公司已同意承擔宏一公司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債務,及積欠訴外人峰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億公司)違約金650萬元、系爭合作協議之仲介費用500萬元,並以系爭合作協議之出資額扣抵,是中鑫晶公司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出資額業經扣抵完畢,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鑫晶公司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惟目前之法律關係尚停留在借名登記階段,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鑫晶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峰億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185至199頁所示),約定中鑫晶公司以總價款1億2,000萬元,向峰億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中鑫晶公司已支付第1、2期價金共計3,300萬元,惟因中鑫晶公司未能繼續履約,經峰億公司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㈡、中鑫晶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如北司補卷第18頁及其背面所示)及系爭本票。

嗣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准予對中鑫晶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6年3月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如北司補卷第21至22頁所示),約定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

㈣、賓爵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與峰億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所示),約定以總價款1億2,650萬元,向峰億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峰億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賓爵公司。

系爭建物於111年11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

賓爵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9,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428至434頁所示),華南銀行於同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2,000萬元。

系爭借款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所示。

㈤、宏一公司邀同中鑫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5月11日與賓爵公司、信誠公司簽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如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所示),約定由宏一公司分別向賓爵公司、信誠公司承租2臺汽車,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每期(三月為一期)租金以支票方式繳納,宏一公司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支票若有退票情形,由系爭合作協議之股權扣除。

㈥、賓爵公司以訴外人鄧光珽名義,於106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莊連炎、莊玉珍、莊連盟、莊瑞都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如本院卷二第117、118、119、120頁所示),各以15萬元為代價,分別向莊連炎、莊玉珍、莊連盟、莊瑞都購買系爭2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㈦、賓爵公司於108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278予訴外人湛誠有限公司;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吳上民;

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訴外人黃梨真。

㈧、原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鑫晶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6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囑託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代為執行中鑫晶公司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出資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2月7日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執行命令扣押中鑫晶公司對賓爵公司之出資額,賓爵公司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嗣原告聲明異議,請求桃園地院更正執行標的為中鑫晶公司得請求賓爵公司返還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債權,經該院於同年3月16日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執行命令扣押中鑫晶公司對賓爵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債權。

㈨、被告於106年5月12日簽立系爭解除合作協議(如本院卷三第23頁所示),中鑫晶公司復於同年6月26日簽署聲明書(如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所示)予聯正法律事務所劉錦勳律師、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峰億公司、賓爵公司,而峰億公司收取之版本如本院卷二第240至244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參諸系爭合作協議前言記載:「雙方為乙方(即中鑫晶公司)前向峰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億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基地)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之履約過程,因乙方未能取得銀行貸款而有資金需求,甲方(即賓爵公司)同意挹注資金共同開發,爰立本合作協議以資共同遵循依據」,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基地之範圍為開發基礎。

惟為取得更大開發利益,雙方同意納入鄰地即同段265、5、6地號三筆公有地及同段248地號私有土地一筆一併整合開(誤載為關)發」、第2條約定:「前條整合期程如下:㈠248地號全部或部分,以不超過6個月上以為原則,逾六個月時,視實際情況經雙方同意後再調整。

㈡5、6、265地號三筆公有地之申購、若在簽本協議後九個月內,確認無法申請購併,且248地號亦確認無法購得或任一方不同意續購時,雙方同意立即就原基地開工興建」、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出資完成原買賣契約並共同開發,並依據協議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惟甲方以借貸方式計息部分,原則上不再佔出資分配比例(但以下雙方協商為原則)」、第13條約定:「乙方已支付賣方訂金500萬元及現金銀行本票2,800萬元作價2,500萬元共同各佔有持股比例50%(不含中人介紹費;

亦無關增購土地部分)」(見北司補字卷第21、22頁),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乃在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及整合開發其鄰近之土地,顯非單純資金之投入。

又參諸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除定有整合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期程外,同條第2項更約定:「5、6、265地號三筆公有地之申購、若在簽本協議後九個月內,確認無法申請購併,且248地號亦確認無法購得或任一方不同意續購時,雙方同意立即就原基地『開工興建』」、第7條則約定:「為確保本案之興建順利,依據市場行規,承接本案之營造廠需提供營建保證金新台幣五千萬以上,工程完成驗收後,無息返還,但雙方同意以當時的信託條件再為調整」,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所稱之「開發」,涵蓋系爭土地之購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購併與整合,暨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項。

復衡以建物之興建,除前期之設計規劃、中期之營建、銷售外,尚有建築完成後,完售前之管理、收益等業務須進行,益徵該等業務具有持續性,屬一定事業之經營,而非單純資金一次性之投入與收回,是以,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上開事項,顯係經營共同事業,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合作協議應定性為合夥契約,而非合資契約。

⒉又系爭合作協議既為合夥契約,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應為無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⒊再系爭合作協議既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賓爵公司協同中鑫晶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0000分之25583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不動產,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賓爵公司應偕同中鑫晶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0000分之25583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暨賓爵公司應偕同被告中鑫晶公司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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