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5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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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盧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黃明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4頁筆錄、416頁民事辯論意旨狀)。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前為兩造父親出資購置,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兄弟姊妹共同居住之祖厝,因原告極為孝順父母,按月給父母家用,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黃李蔥(下稱黃李蔥)過世前之療養中心費用,大部分亦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而系爭不動產為黃李蔥之遺產,其生前已明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2人繼承,並為其他繼承人黃金水、黃信雄、林黃美鳳所知悉同意且不爭執。

㈡黃李蔥於96年7月1日過世後,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印鑑及身分證影本,表示會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原告僅交付印鑑一顆予被告,然卻與被告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不符,原告更未申請印鑑證明予被告,其後因被告遲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經原告詢問後始得知被告將系爭不動登記於其名下,稱便於日後出售分配價金,故原告對被告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事後出賣系爭不動產均分價金一事不再爭執。

因系爭不動產於黃李蔥過世後,仍由兩造之父親黃金水(下稱黃金水)及胞兄黃信雄(下稱黃信雄)占有使用,兩造間亦有共識讓黃信雄無償居住至離世後,再販售系爭不動產,分配買賣價金。

倘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可能讓黃信雄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由黃信雄收取二樓之租金收入。

㈢孰料,黃信雄於110年7月23日過世後不久,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要求黃信雄之子女限期搬走黃信雄之遺物,原告始覺有異,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推託不履行,並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為此,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黃李蔥過世時,其繼承人為黃金水、黃信雄、林黃美鳳及兩造共5人,當時黃金水表示,因一直以來均是由被告在照顧父母親之生活,故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對父親來說亦是保障,因此繼承人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基於該協議,各繼承人將各自申請好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父親黃金水,再由其轉交予被告,並要被告自行辦理過戶事宜,至於黃李蔥之其他遺產,由原告、黃信雄、林黃美鳳3人繼承黃李蔥於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存款;

由黃金水單獨繼承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2733股。

㈡又黃李蔥生前因有使用資金需求,於94年1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針對該項債務,因係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乃於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用以清償黃李蔥生前債務,並獲台新銀行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被告獲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並未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因此原謄本上顯示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黃李蔥,第二順位義務人為被告,然實際上黃李蔥生前向台新銀行之借款,已全數由被告清償完畢,嗣經律師提醒,被告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自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以來,全部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是由被告1人單獨負擔,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而系爭不動產為黃李蔥之遺產,黃李蔥於96年7月1日過世後,繼承人為黃金水、黃信雄、林黃美鳳及兩造共5人,而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黃李蔥生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且為其他繼承人所同意,嗣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民法委任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2分之1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㈢黃李蔥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黃美鳳在世,雖經原告聲請傳喚林黃美鳳到庭作證,惟其均未到庭。

原告另傳喚黃信雄之子女黃心慧、黃榮正到庭作證,依證人黃心慧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黃李蔥生前提到房屋分配事情,伊沒有參加奶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水、父親黃信雄、原告、被告、林黃美鳳討論遺產繼承的事宜伊沒有看過分割協議書,父親也沒跟伊說過,伊有聽父親說奶奶過世後,房子有要處理,曾經有想把房子賣掉,也找了買方,好像被告也同意,但最後被告沒有出面也不理會,甚至避不見面,房子怎麼分伊不是很確定,黃信雄當時並沒有去做任何的所謂的存證信函或起訴的方式主張權利,因為他在某一年才知道原來房屋已經被登記在被告名下,他有與朋友去問過法扶律師,說要證明這個必須要兄弟姐妹提起告訴且需要花一些費用才可以請律師,所以當時聽到這個之後他們並沒有去做積極處理,因為父親黃信雄當時沒有太多的能力,在伊認知裡,黃信雄對於房屋有權利可以主張,對原告起訴主張黃信雄願意拋棄權利,沒有得分,對此說法伊不會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5頁筆錄);

另證人黃榮正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爺爺奶奶說系爭房屋過世後要如何分配,以前沒看過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黃李蔥的遺產繼承人討論遺產的相關事宜,伊都沒有在場, 父親黃信雄說不曉得系爭房屋為何過戶到被告名下,黃信雄有跟伊說想要主張系爭房屋兄弟姐妹權利,包含他自己。

但沒有錢,針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黃李蔥生前要把系爭房屋分給原告、被告,伊覺得可以接受,因為當初也是兩造在照顧、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頁筆錄)。

依證人黃心慧、黃榮正之證述內容,其2人並未參與黃李蔥遺產之分配討論事宜,且黃李蔥生前亦無提及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且就繼承人間有無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亦與原告主張不同。

是原告主張應由其與被告2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後,兩造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依據。

㈣原告另主張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伊所交付之印鑑與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上印鑑不同云云。

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9899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16-136頁),依臺北○○○○○○○○○核發之96年9月10日印鑑證明,該印鑑係於82年11月29日辦理登記。

依62年11月30日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就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視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且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

印鑑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印鑑登記以一種為限,且原則上需本人親自辦理。

則原告於82年11月29日即辦理印鑑登記,迄至本件登記之過程中並未變更登記,原告如未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被告如何能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依據,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福順段 三 465 68 全部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 加強磚造 二層 總面積 83.1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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