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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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邱樂芬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韋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建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韋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韋建華得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明細」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松建字第014490號所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第一銀行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第一銀行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韋建華應給付原告5,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第一銀行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第一銀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韋建華應給付原告4,222萬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

經核原告將對被告韋建華之請求金額變更為4,222萬3,549元,乃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韋建華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韋建華名下,並於107年間簽立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然被告韋建華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未得原告同意逕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增貸3,000萬元、2,150萬元,其中2,120萬6,451元用以清償先前貸款,剩餘3,029萬3,549元則據為己有,原告遂另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命被告韋建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被告韋建華竟於另案民事事件宣判前夕再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4,807萬元用以清償兆豐銀行之貸款,剩餘1,193萬元則據為己有,而被告第一銀行明知韋建華信用不佳,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狀況進行查證即予以核貸,即與被告韋建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損於原告日後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況且,無論系爭不動產將來係遭被告第一銀行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取償,抑或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代為清償,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87條、第242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第一銀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第一銀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被告韋建華應給付原告4,222萬3,549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第一銀行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第一銀行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韋建華應給付原告4,222萬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第一銀行則以:被告韋建華向被告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韋建華所有,謄本上並無註記訴訟,故第一銀行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韋建華間涉有另案民事事件訴訟糾紛,而第一銀行於核准貸款前,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調查被告韋建華債信等徵信程序,足見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被告韋建華申請借款獲准,取得足額擔保後,第一銀行已代償兆豐銀行貸款餘額4,807萬元,並撥付1,193萬元予被告韋建華,足見被告間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借款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實,被告間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第一銀行貸予被告韋建華6,000萬元始取得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無對價不相當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㈡被告韋建華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韋建華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為被告韋建華所親自簽名,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屬隱藏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自無從證明有原告佯稱之借名登記存在,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簽訂時間晚於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簽訂之目的、用途、原因等說明,又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理應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告韋建華卻得持權狀正本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又被告韋建華向被告第一銀行借得6,000萬元,其中4,087萬元用以清償兆豐銀行貸款,剩餘1,193萬元則由被告韋建華進行北門旅社有限公司營運及理財投資等事務。

再者,縱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通謀虛偽純屬原告臆測,則原告應舉證被告韋建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第一銀行於受益時亦知情等事實;

又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或利益可言,不得據此請求賠償,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賠償金額亦無因果關係且不合理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韋建華名下,雙方於107年4月17日就此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韋建華名下;

原告於110年間訴請被告韋建華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審理之,該民事事件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0月11日宣判,判決命被告韋建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韋建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4月29日判決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然被告韋建華未得原告同意,逕於108年12月16日、110年9月30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借款,增貸3,000萬元、2,150萬元,共計5,150萬元,上開借款其中2,120萬6,451元用以清償被告韋建華於104年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借款債務;

復未得原告同意,逕於111年9月16日與被告第一銀行簽立借貸契約,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向被告第一銀行貸款4,807萬元、1,193萬元,共計6,000萬元,上開借款其中4,807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兆豐銀行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一第74至82頁)、被告韋建華與兆豐銀行間之借款契約書2份(本院卷一第94至123頁)、兆豐銀行貸款客戶韋建華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70至276頁)、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之借貸契約(本院卷一第170至179頁)、被告第一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所載「代償總金額」(本院卷二第14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6至133頁)等件在卷足稽,且為被告第一銀行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6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韋建華雖否認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所有,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韋建華名下,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10月27日終止,被告韋建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判確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韋建華返還系爭不動產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抗辯系爭借名登記效力云云核屬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作出與另案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被告韋建華此部份抗辯殊無可採。

另被告韋建華亦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韋建華於兆豐銀行增貸數字、向被告第一銀行貸款後用以償還兆豐銀行貸款之數字不實,然原告就此已提出如上證據以實其說,並當庭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316頁),應堪信為真,被告韋建華空言否認原告主張金額有誤,難謂可採。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第一銀行、韋建華間所為設定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為被告第一銀行、韋建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被告第一銀行抗辯其係出於真意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韋建華間並無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韋建華前與被告第一銀行並無任何授信借貸關係存在,係被告韋建華於000年0月間先電詢被告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建成分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第一銀行貸款之可行性,建成分行承辦人方請被告韋建華親至分行提出書面申請,並著手評估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以為後續准否貸款之憑辦,嗣被告韋建華於111年9月16日親至建成分行填具貸款申請書,正式提出貸款申請,建成分行承辦人即進行徵信工作,除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外,亦請被告韋建華提供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存摺明細、綜合對帳單,及其擔任董事之北門旅行社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評估被告韋建華還款來源及能力,經評估結果系爭不動產時價為7,633萬7,000元,又至聯徵中心查詢被告韋建華債信,得悉被告韋建華票債信均屬正常,但因系爭不動產仍有兆豐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存在,故核定系爭借款之授信條件為: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貸放限額為6,000萬元,且須分二件貸放款,即應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完妥,並投保足額保險後始可貸放代償兆豐銀行抵押貸款餘額4,807萬元,且於塗銷兆豐銀行抵押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可再貸放1,193萬元,核計6,0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第一銀行提出被告韋建華簽立之貸款申請書、借據、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0至179頁),並經證人即建成分行之系爭貸款承辦人廖婉妙(本院卷二第172至178頁)、證人即被告第一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審核副理蕭肇康(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即被告第一銀行鑑價人員周竝宏、鑑價部副理林永明(本院卷二第226至237頁)證述屬實;

且被告韋建華申請借款經被告第一銀行核准,取得足額擔保後,被告第一銀行已為被告韋建華代償原兆豐銀行貸款餘額4,807萬元,並撥付1,193萬元借款予被告韋建華等節,亦為原告及被告第一銀行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第一銀行抗辯其與被告韋建華間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且為有償行為等語,應非子虛。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約定之利率為1.795%(本院卷一第173頁),高於被告韋建華於108年12月17日、110年10月1日與兆豐銀行借款時約定之利率1.09%、0.84%(本院卷一第99、115頁),可見被告間以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藉由金錢利益交換等方式,獲取更高之貸款利益,足徵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韋建華間有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

惟查:我國金融存借款於108年至111年間升息多次,原告以被告韋建華於108年及110年間與兆豐銀行約定之借款利率,與被告韋建華和被告第一銀行於111年10月1日所為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相比,因時間相差1至2年,比較基礎顯然不一,不可一概而論。

況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洽商系爭借款時所提供000年0月間繳交兆豐銀行兩筆借款之利息收據,亦顯示係以1.795%計收利息,有上開貸款利息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38頁),足見被告第一銀行並未以高於被告韋建華原與兆豐銀行約定之利率條件與被告韋建華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相背,自難謂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韋建華簽訂借貸契約書時,未盡高度查證、注意義務,未透過其上下游客戶查詢被告韋建華信用、信譽、經營能力與經營概況,容任被告韋建華以不實資料即「佯稱擔任『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申貸,更刻意隱瞞被告韋建華於本件之前與被告第一銀行已有業務往來之事實,及以不符金融常規之方式進行系爭不動產鑑價,使被告韋建華得以通過被告第一銀行內部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足證被告第一銀行顯然與被告韋建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

惟查:被告韋建華於111年9月為系爭借款前確實在被告第一銀行開立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固為被告第一銀行所不爭執,然被告第一銀行抗辯其在核撥系爭借款之消費金額授信批覆書所記載「被告韋建華為第一銀行新戶」,且將被告分類為「優質客戶」,乃係指被告韋建華為申辦貸款之新戶,非指活期儲蓄存款之新開戶,又所謂「優質客戶」,在被告第一銀行內定之標準,只要年收入在80萬元以上即屬之,而被告韋建華為系爭借款時提供之報稅年收入為245萬2,000元,是被告第一銀行即將之列為「優質客戶」,乃合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判斷標準等節,經查並無與一般貸款業務特殊相異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第一銀行以上核撥貸款徵信流程有何不尋常之處,難謂可採。

而就被告韋建華申貸時已非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然被告第一銀行核貸時,乃係根據被告韋建華自行提供之名片來認定,被告第一銀行當時查詢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之網頁亦仍記載被告韋建華為理事長,且被告第一銀行核准本件貸款,主要是參酌其借款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之展望分析及債權保障,至於被告韋建華是否保有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頭銜,並非系爭借款否准之重要因素乙情,亦據證人廖婉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3頁);

查銀行核貸評估首重貸放金額可否獲返還,本件貸款既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被告第一銀行未將被告韋建華是否具有公會理頭銜列為評估重點,非與常情相違,原告執之遽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第一銀行以不合金融常規之方式鑑價,然據被告第一銀行鑑價人員周竝宏當庭證述:「伊自96年進入第一銀行總行之授信審核處,負責擔保品的鑑價,擔保品的鑑價流程為:分行委託案子後,下載地政機關之不動產謄本,確定位置,再實地勘查,再搜尋案例、評估價值…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是伊所負責,本件伊也是先下載地政機關的不動產謄本,確定位置,再實地勘察,再搜尋案例、評估價值…本件伊並未實際入內勘察,因標的物是旅社,當時有新冠肺炎之疑慮,所以未入內,而是參考對外廣告文件如google網頁評論等判斷是否營業及參考內部裝潢…且本件擔保品乃以老舊公寓去評估價值,並非以店面效益判斷,以店面效益判斷的話會以租金、報酬去反推其價值,但如果是以老舊公寓的話,則是以市場現況行情去評估價值,一樣是搜尋案例為主…(該擔保品係出租做為旅館使用,且當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在此情況下,是否會考量疫情影響評估擔保品價值?)不會,因為本案是以老舊公寓去判斷,而非以旅社店面效益去評估…(為何本件是用老舊公寓而非旅社經營的方式去評估標的物價值?)因為實價登錄網站上旅社的資料非常稀少,房屋仲介網上的資料只能做部分參考,若要快速判斷的話,從老舊公寓的方式會比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27、229、230、237頁);

查前揭證人已到庭說明因疫情關係,鑑價程序及重點與之前有所不同,且不動產價值主要在於建物所在地段,鑑價人員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就建物與所在基地整體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不合金融常規之處,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所主張上揭各點,均在指摘被告第一銀行之核貸行為不確實,惟縱認核貸過程有瑕疵,亦不必然表示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行為均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證人即系爭貸款承辦人廖婉妙、證人即建成分行經理施吟枝均親身處理本件申貸案,卻於本院作證時均以記憶不清、或非其主辦業務為由表示已不記得細節,顯係刻意隱瞞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韋建華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證人於做證時,未能清楚陳述事件始末,原因多端,而本件申貸案乃證人廖婉妙、施吟枝於111年間承辦之業務,迄今已間隔近2年,其等就各細節不復記憶,乃屬人情之常,且證人等與原告、被告等人並無仇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做偽證之動機,原告徒以證人證述時表示不記得細節,即認其等係刻意隱瞞,已嫌速斷;

況證人等縱有隱瞞處理本件申貸案過程之情事,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設定,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屬二事,原告執之遽以推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形,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韋建華間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行為均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韋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之訴: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被告第一銀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為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韋建華間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皆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被告韋建華係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第一銀行核貸後,業於111年9月29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期間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由,對被告韋建華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審理之,並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該案係定於111年10月11日宣判,被告第一銀行須待宣判日後才可能查得法院判決內容,而被告韋建華於借款時並未主動告知被告第一銀行其因系爭不動產涉訟一事,系爭不動產謄本亦未為相關涉訟登記(本院卷一第126至133頁),又被告第一銀行亦未主動且無動機自被告韋建華原貸款銀行獲悉原告系爭不動產涉訟情事等節,亦經證人廖婉妙證述:「(是否查詢被告韋建華在申貸時提供的擔保品有無涉訟?)我們有查詢擔保品的謄本,當時其他事項上並無特殊記載…又本件是轉貸案件,一般而言,我們都是案件核准設定之後才會照會原來的貸款銀行,主要是確認代償金額,及確保我們在匯款後能取得清償證明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至於其他的事情,我們比較不會去詢問,對方也不會主動告知我們」(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及證人第一銀行鑑價人員周竝宏證述:「(鑑價時是否查詢擔保品是否涉訟?)不會,因為擔保品的價值不會因為是否涉訟而受影響,主要還是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在卷,是被告第一銀行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韋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涉訟之情事;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第一銀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以知悉原告與被告韋建華因系爭不動產涉訟乙情。

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韋建華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第一銀行此一有償行為時,被告第一銀行已知悉此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非有據。

㈢、第二備位之訴:原告訴請被告韋建華給付4,222萬3,549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韋建華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韋建華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擔保向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借款,亦經被告韋建華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60頁),則被告韋建華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於107年4月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相較,均明顯增加,日後無論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第一銀行或其餘債權人查封拍賣,或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自行籌款清償該抵押債權,以塗銷抵押設定,均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韋建華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韋建華涉犯背信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提起公訴,目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韋建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限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韋建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韋建華未經其同意,逕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兆豐銀行增貸,先於108年借貸3,000萬元,其中2,120萬6,451元償還兆豐銀行104年貸款,剩餘879萬3,549元據為己用,復於11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向兆豐銀行借款2,150萬元;

又於111年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第一銀行借款6,000萬元,其中4,807萬元用以清償兆豐銀行貸款餘額,剩餘1,193萬元則撥入被告韋建華帳戶供被告韋建華使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韋建華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間之借款契約書2份(本院卷一第94至1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客戶韋建華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70至276頁)、被告韋建華與被告第一銀行之借貸契約(本院卷一第170至179頁)、被告第一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所載「代償總金額」(本院卷二第14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6至133頁)等件為憑(另參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補充陳述,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堪以認定;

被告韋建華雖抗辯原告主張之貸款數字有誤,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據此,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22萬3,549元(計算式:30,000,000-21,206,451+21,500,000+60,000,000-48,070,000=42,223,549)。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韋建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10日起(參本院卷一第15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韋建華給付4,222萬3,54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2萬3,459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第一銀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被告第一銀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韋建華給付4,222萬3,,549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就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原告雖聲請函調被告韋建華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申辦資料,以證明被告第一銀行有不實徵信之事實,然本院已就被告第一銀行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時不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認定如前,且縱認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第一銀行確有徵信不實之情況,亦無法證明被告第一銀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情事,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4、2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
(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
⒈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9日
⒉字號:松建字第014490號
⒊權利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
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
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
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41年9
月27日
⒎權利標的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
權全部
⒏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
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長安西路145巷3號
1至4樓)
總面積:93.14平方公尺、93.14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7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
陽台)面積:各4.6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
(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
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率/
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⒐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
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
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⑤抵押權人墊
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
押權人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
年利率4.5%之利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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