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事聲,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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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宗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杜闕梅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52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231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231號卷第29頁,下稱原審卷),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系爭錄音譯文中相對人不爭執其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並稱其已清償或該借款實為異議人祖父所有,惟相對人無證據得證明之,是異議人即已釋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固檢附錄音譯文,並主張相對人不爭執其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所提譯文內容僅片段記載部分內容,於提起本件異議時,聲明異議狀所摘錄之內容與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譯文內容並不相合,其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已有所疑;

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稱「你借我的50萬喔」云云,然依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譯文內容,於相對人為該陳述時,異議人緊接著稱「恩……你是,現在你身體怎麼樣?還是你頭腦……記不起來」,顯見相對人並未承認有向異議人借用50萬元甚明;

再且,相對人縱有異議人主張曾陳述:「阿爸,我跟宗信拿50萬」等語,亦無從認定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所為,且相對人於該段陳述後接著陳稱:「然後他(按:應指異議人)一直拿一直拿,直到剩下900多塊」,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依照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檢附之錄音譯文,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無從令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尚難僅憑異議人提供系爭錄音譯文逕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此外,異議人並未再其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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