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事聲,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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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洪美娟
相 對 人 陳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是否確為相對人本人所為不明,應由相對人以書面回覆,不能僅用電話查詢。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由原判決承辦股辦理,不得分由司法事務官承辦。

㈢異議人於提起上訴時,第二審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惟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中僅列載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金額顯不相符。

㈣鑑定費用70,000元太高,相對人預納鑑定費時,未要求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不應由異議人一同分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文雯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嗣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蓋章於聲請狀上,核其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觀之,與其蓋用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上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於原審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與相對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2頁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異議人陳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是否確為相對人本人所為不明云云,尚有誤會。

(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業務之範疇,本件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確定費用額之裁定應由原判決承辦股辦理云云,亦非足採。

(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相對人係以上開土地民國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80元×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54分之4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951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38號卷第3、5頁),而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承審法官參酌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以土地價格45,108,8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54分之49,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2,059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110年4月26日民事裁定誤載為40,932,058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416、417頁),核徵上訴裁判費為558,408元,與相對人於起訴時所自行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不同,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則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方式,自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陳稱原裁定中所列載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與其提起上訴後被核課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金額顯不相符云云,亦無可採。

(四)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70,000元,已提出鑑定人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委託書、請(付)款及收(支出)款憑證、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6頁),而本院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既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將上開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即屬有據,異議人聲稱鑑定費用太高,相對人預納時,未要求鑑定人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無違誤,異議人依前揭情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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