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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蘇信治
相 對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04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4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提出手寫「6億行政規費,600萬行訴訟費」、「陳水扁,殷琪是證人」、「支付命令只需報備不須舉證,只要債務人有異議再行訴訟」、「瑪拉基3章11節」等文字,以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銀行匯兌證明、法院裁定影本、廣告文件等件,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於104年7月1日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給付佣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書證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能否證明兩造就給付佣金一事有所約定,顯有疑義。
至於異議人提出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銀行匯兌證明、法院裁定影本、廣告文件等證據,僅能得知異議人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規費、銀行換匯紀錄等情,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何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以,異議人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無從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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