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事聲,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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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龍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奉
相 對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2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既已載明「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主文),而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9,203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5,254元、52,881元(合計88,135元),則系爭主文即應解為「訴訟標的金額3,459,203元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8,135元,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支付530元證人旅費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605元。

然原裁定曲解系爭主文文義,以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0000000/00000000)分別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乘,來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增加系爭主文所無之「比例」條件,致相對人應給付之裁判費短少10,713元(計算式:87,605-76,892=10,713),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法對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裁判費計算係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10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比例甚明(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5,391,024元、76,196,400元及利息(合計81,587,424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於主文第2、3、4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異議人)新臺幣3,459,20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53頁)。

又異議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729,992元、1,094,988元(合計1,824,980元),亦有異議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證(見原審卷第56、58頁)。

另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將各審級訴訟費用由何人預納及其數額詳列如附表所示,異議意旨對此並不爭執。

準此,原裁定依系爭主文諭知,以廢棄改判金額占全部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0000000/00000000,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96元【計算式:(裁判費用729,992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0000000/00000000=30,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6,426元(計算式:裁判費用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46,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相對人已支出證人日旅費530元後,確定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76,892元(計算式:30,996元+46,426元–530元=76,892元),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分級累退計算方式,於法並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雖稱系爭主文應解為「訴訟標的金額3,459,203元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8,135元,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支付530元證人旅費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605元云云。

惟查,本件若依異議人主張之方式,單獨就「廢棄改判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二審裁判費數額合計為88,135元,則依同一標準單獨計算「未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數額合計為1,748,860元【按未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128,221(計算式:81,587,424–3,459,203=78,128,221),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99,544元、1,049,316元,合計1,748,860元】,二者合計即為1,836,995元(計算式:88,135元+1,748,860元),已逾異議人在第一、二審所繳納裁判費1,824,980元,並將導致廢棄改判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偏高,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採分級累退之立法意旨相悖。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異議人漏列證人日旅費1,060元,亦有未洽。

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605元,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異議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8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9,992元 1.聲請人支出。
2.聲請人另支出408,616元部分,係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裁判費,此部分業經和解,依前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兩造各支出530元。
二 裁判費用 1,094,988元 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聲請人支出1,049,316元 相對人支出52,881元 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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