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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一O八年度仲
聲忠字第O五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有「臺北榮民醫學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作書」(下稱系爭合約),因兩造就系爭合約衍生爭議,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作成108年度仲聲忠字第05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75萬6,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百分之34之仲裁費用,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事由,乃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仍訴訟中。
相對人並同時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第3項關於命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向臺北地院聲請獲准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業已辦理提存在案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另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11月11日108年度仲聲忠字第058號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相對人亦表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事由,於法定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經核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
相對人雖以其就系爭仲裁判斷不利部分業已向臺北地院提起109年度仲訴字第1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經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10年度仲訴字第1號審理,現上訴二審中),併陳明已依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及已依前開裁定提存相當擔保金等節,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同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裁判,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然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相對人勝訴確定前,尚非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相對人雖已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相當擔保金,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亦僅係該執行程序依當時狀態停止,尚非構成撤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
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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