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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郭春陽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於判決當日即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2-76頁),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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