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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勁光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3.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予勞方陳韻如下列項目暨其數額:⑴新制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1,659元。
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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