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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琳紫
相 對 人 勁光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32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7月上旬,預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未給付退休金,而兩造因上開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1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02,321元之退休金。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9、20-2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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