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小,3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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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張雅慧
吳羅王
被 告 劉美安即京星園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蕭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慧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羅王新臺幣柒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原告張雅慧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吳羅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雅慧、吳羅王為夫妻,均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張雅慧、吳羅王分別擔任被告內場冷盤人員、廚房煎台人員,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8時止,中間休息1.5小時,原告張雅慧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吳羅王為33,000元,然因被告主管蕭禧陽使原告張雅慧負責內場冷盤外,又須兼顧外場人員,故原告等人均工作至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隨即向被告請辭。

㈡然原告等人每日工作自上午8時至下午2時、下午3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總計工作時數已達8小時,故渠等自下午5時30分至下午8時之工作,即屬延長工時2.5小時,然被告未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上開加班費,是以原告旋於111年6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延長工時工資,然遭被告拒絕,雙方復於111年7月6日做成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

㈢原告等人於111年4、5月份,均自早上8時至下午8時止(中間休息1.5小時),每日工時約10.5小時(即正常工作8小時外,每日延長工時2.5小時),然被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張雅慧111年4月正常工作日為24日,加班費為11,2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8小時}×{(4/3×2)+(5/3×0.5)}×24日=11,200元】,111年5月正常工作日為12日,加班費為5,6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8小時}×{(4/3×2)+(5/3×0.5)}×12日=5,6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張雅慧平日加班費總計16,800元;

原告吳羅王111年4月正常工作日為23日,加班費為11,069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8小時}×{(4/3×2)+(5/3×0.5)}×23日=11,069元】,111年5月正常工作日為11日,加班費為5,294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8小時}×{(4/3×2)+(5/3×0.5)}×11日=5,294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吳羅王平日加班費總計16,363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慧16,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羅王16,36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上班時數,原告上班時段是上午8時至下午2時,下午4時至晚上8時,中間3點半做準備工作,休息1.5小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均有包括每天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二人均自11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均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起離職(下稱任職期間),原告張雅慧、吳羅王於任職期間分別擔任內場冷盤工作及廚房煎台工作,工作時間均自早上8時至下午8時,中間休息1.5小時。

另原告張雅慧於111年4至5月,曾分別自被告處領取32,000元及12,300元之工資,另原告吳羅王於111年4至5月,曾分別自被告處領取33,000元及12,700元之工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其等111年4月工資單及111年4至5月打卡單等影本為證,前述事實,應認為真正。

原告張雅慧、吳羅王均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分別為32,000元、33,000元,且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0.5小時,故每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然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所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有無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若有,被告已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何?⑵被告能否以兩造已約定給付定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由對抗原告前述主張?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中包括兩造所約定之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張雅慧111年4至5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分別為5,000元及1,968元,業已給付原告吳羅王111年4至5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分別為5,000元及1,905元: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簡訊畫面(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知被告於徵才時即已就工資部分表明若擔任原告張雅慧、吳羅王所負責工作,則每月工資分別為32,000元及33,000元,且此徵才廣告亦就工作時間表明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空班時間:下午2時至4時等語。

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故被告前述徵才廣告內所載明原告所各擔任職務之每月工資,係指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之每月工資,亦即,前述徵才廣告簡訊所載之工資及工作時間,即有包括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⑵又參原告二人所提出之111年4月工資單(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張雅慧、吳羅王於111年4月之工資分別為32,000元及33,000元,可認被告係依前述徵才廣告簡訊所示之工資及工作時間,給付原告111年4月工資,故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由被告以定額給付方式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乙節,應可認定。

另查,原告前述工資單內均有5,000元加班給付之薪資項目,足認被告所給付原告之111年4月工資內均包括給付定額5,000元為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依此亦可認原告張雅慧所領取工資中約有百分之16屬原告張雅慧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式:5,000/32,000=0.16,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吳羅王所領取前述工資中亦約有百分之15屬原告吳羅王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式:5,000/33,000=0.15,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者,原告均自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起離職,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張雅慧111年5月工資12,300元,給付原告吳羅王111年5月工資12,700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張雅慧、吳羅王於111年4月所各領取工資中,原告張雅慧約有百分之16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性質、原告吳羅王約有百分之15屬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故原告張雅慧所領取111年5月之12,300元工資中,約有1,968元屬原告張雅慧111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式:12,300×0.16=1,968)、原告吳羅王所領取111年5月12,700元工資中,約有1,905元屬原告吳羅王於111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是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張雅慧111年4至5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分別為5,000元及1,968元,業已給付原告吳羅王111年4至5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分別為5,000元及1,905元,應屬無訛。

㈢然被告不得僅以兩造已約定由被告以定額給付方式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由,對抗原告前述主張: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及例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述徵才廣告簡訊為佐證,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告以定額給付方式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而認被告無庸再行給付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云云。

然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是否已足額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視被告有無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加成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亦即,仍需以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基礎,先計算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若干,再以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數、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計算應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後,再與被告業已定額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相較,若仍有差額,被告自需就該差額負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被告前述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張雅慧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為7,27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吳羅王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為7,019元:⑴按同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限,是除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當然不包括外,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以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照前述工資單,可知原告張雅慧、吳羅王每月所領取之32,000元、33,000元工資中,各有5,000元屬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將該5,000元併入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故原告張雅慧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27,000元(計算式為:32,000-5,000=27,000),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3元(計算式為:27,000/30/8=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吳羅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28,000元(計算式為:33,000-5,000=28,000),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7元(計算式為:28,000/30/8=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雅慧主張其於111年4至5月延長工作時間日數分別為24日、12日,原告吳羅王主張其於111年4至5月延長工作時間日數分別為23日、11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前述打卡單相符,堪認無訛。

另原告均主張其等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均為2.5小時,亦與前述原告任職期間打卡單所登載上下班時間相符,亦可採信。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應為2小時,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該2小時之加班費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點到下午2點及下午4點至晚上8點,中間3點半開始準備工作,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均為10.5小時,故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均為2.5小時,當屬無疑。

⑶而原告張雅慧、吳羅王於任職期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為113元、117元、原告張雅慧於111年4至5月延長工作時間日數分別為24日、12日,原告吳羅王於111年4至5月延長工作時間日數分別為23日、11日,且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為每日2.5小時等情,均如前述,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張雅慧於111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9,492元(計算式為:(113元×4/3×2+113×5/3×0.5)×24=9,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雅慧於111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746元(計算式為:(113元×4/3×2+113×5/3×0.5)×12=4,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雅慧合計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14,238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原告張雅慧前述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000元及1,968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張雅慧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為7,270元(計算式為:14,238-5,000-1,968=7,270);

原告吳羅王於111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9,419元(計算式為:(117元×4/3×2+117×5/3×0.5)×23=9,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羅王於111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505元(計算式為:(117元×4/3×2+117×5/3×0.5)×11=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羅王合計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13,924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原告吳羅王前述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000元及1,90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吳羅王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為7,019元(計算式為:13,924-5,000-1,905=7,019)。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雅慧7,270元、被告給付原告吳羅王7,0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以14,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63元,其餘565元由原告張雅慧負擔,另572元由原告吳羅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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