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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梁伯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㈡廢棄被告誘騙原告簽立之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
其聲明㈠之請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又聲明㈡係請求確認系爭離職書為無效,用以證明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離職書(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陸仟元(計算式:3,000+3,000=6,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為「俥『停』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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