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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伶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雖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然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僅有: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7,98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拾元,及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壹萬零貳佰玖拾元(計算式:5,790+4,500=10,29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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