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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芯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芯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芯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芯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唯一股東之英屬蓋曼群島商芯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英屬蓋曼群島商芯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同意書、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154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57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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