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他,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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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相 對 人 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焜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黃瑞安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甲○○與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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