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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羅靜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長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以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0 年度移調字第143 號(原110 年度訴字第912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分配表不足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059 元。
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將被告本金債權分別由1,500,000 元及2,000,000 元(合計3,500,000 ),減縮為1,420,000 元及1,950,000 元(合計3,370,000 元),因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故減縮後受分配之金額未變更,仍為4,092,576 元,僅不足受償金額由947,059 元變成760,819元,兩者差額為186,240 元(計算式:947,059-760,819=186,240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債權人雖未減少受分配之金額,惟受分配不足額減少186,240 元,即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受利益,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240 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 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4 元【計算式:1,990-(1,990x2/3)=6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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