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他,7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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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白曦源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東吳大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大
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636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參本院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卷第80頁,而聲請人遭相對人解聘時間為109 年4 月8 日(參本院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卷第234頁),是存續期間為3 個月又24天,每月薪資以聲請人所提投保資料查詢為11,100元(參本院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卷第24頁),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4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33 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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