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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淑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珮玲、呂勝紘、呂家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
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該以該拋棄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由,向其請求給付或清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呂世宸前向其借款新臺幣1,800,00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惟呂世宸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亡故,聲請人乃以李珮玲、呂勝紘、呂家和即呂世宸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
然債務人李珮玲、呂勝紘、呂家和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等已合法拋棄其對呂世宸之繼承權,自無庸就呂世宸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李珮玲、呂勝紘、呂家和為呂世宸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其等清償系爭債務。
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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