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執消債清,6,20230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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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鄭誼証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5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46,267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7人,卷附本院111年3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

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查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業經本院分配,另查有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6,267元,有本院函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

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編號5財產之等值現金以保留附表編號5之保單等情,為減少手續費支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146,267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159,557元 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 120407元 3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保險金 23,500元 4 存款 7,089元 5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AGE0000000) 000,267元 合 計 456,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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