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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被 告 甲○○(VO THI ANH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汐止住處生活,惟兩造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人相處不睦等問題,常有爭執。
被告經常與越南友人出去,半夜三更才返家,於110年5月6日離家後,行蹤不明,原告不得以向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申請協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返家,請求原告向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撤尋,原告同意並辦理完成撤尋登記後,被告旋以其有衣物置放朋友家需取回而離去,不知去向,同年00月間,被告稱其已返回越南,待111年過完農曆新年間再返臺相聚,之後原告再詢問被告,被告又以父親生病需照顧為由,推遲返臺時程。
嗣於111年5月經兩造共同之友人告知原告,被告曾於111年4月搭機回臺,之後又返回越南,原告聽聞大為震驚,遂詢問被告何時返臺,被告稱父親身體尚未康復仍無法返臺。
是兩造自110年11月迄今均未碰面,於111年6月1日後,雙方習慣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亦無再讀取訊息,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原告方恍然大悟,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兩造長久分居,雙方無信任基礎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41頁至第50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6日在越南結婚,108年12月5日在我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6日離家後行蹤不明,其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撤尋及被告自111年6月8日後未讀取LINE訊息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2紙、兩造對話訊息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03頁),足認原告所言並非子虛。
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7月16日、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至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4日迄今均在臺灣境內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5頁),本院審酌兩造自110年11月以來,未曾碰面,自111年6月8日後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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