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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越南國人民送達訴訟文書,應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條、第5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已陳明被告甲○○為越南國人,惟其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越南文譯本,是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上開起訴狀,並依本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併依前揭規定送達被告所屬國地址,以利被告應訴。
惟本院前一期日通知原告應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向本院提出譯本,詎原告並未遵期提出,因認本次期日有裁定通知補正必要,原告如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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