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婚,5,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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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因離婚所受損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因離婚的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請求離婚的部分(110婚字第339號)合併裁判離婚確定,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的剩餘部分即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均訴請離婚,前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110婚字第339號、111年度婚字第5號,下合稱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1萬7,500元及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離婚係被告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附表所示的損害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2月19日結婚,被告隨原告移居美國,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甲○○(下稱長女),被告於108年間與長女返回臺灣,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

(二)兩造均提起離婚,經本院審理認定均有理由,於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事件判准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五、因離婚所受財產上損害賠償101萬7,500元的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審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的財產損害內容,均係原告於婚姻期間為被告及其家人赴美旅遊或往返台灣支出之費用,應係家人互動、聯繫感情等目的所為,且未見兩造當時有離婚訴訟在進行,亦與系爭離婚判決的時點相距甚遠,均不能認為與判決離婚有何因果關係可言,難認係因判決離婚時所生的損害賠償,原告亦未提出支出前述費用之證明,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六、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的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同房,還拿刀威脅,所以就離婚的原因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兩造在系爭離婚事件中均請求離婚,經審理後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兩造所致,且歸責程度相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故准予判決離婚等情,業經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

準此,原告對於判決離婚既屬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離婚所受的損害賠償20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內容(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一)財產上之損害: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辦理被告移民美國費用(如證照、面試、體檢等) 9萬元 2 被告應賠旅遊費用 42萬7,500元 3 被告單獨自美國回台灣往返機票(以10次計算) 50萬元 4 102年拉斯維加旅遊 4萬5,000元 5 103年招待被告表妹母親來美旅遊 1萬5,000元 6 104年招待被告母親來美旅遊 4萬5,000元 7 105年招待被告父母來美旅遊 6萬元 8 103年至106年每年3次西雅圖旅遊(共12次) 13萬5,000元 9 106年至107年3次南加州洛杉磯、聖地牙哥、狄斯奈樂園旅遊 22萬5,000元 10 107年至108年暑假波特蘭旅遊 15萬元 備註 1.編號1至3由被告全部賠償。
2.編號4至10的費用合計85萬5,000元,此為結婚後,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帶被告及其家人的旅遊費用,被告應賠償一半即42萬7,500元。
3.以上共計101萬7,500元。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對判決離婚並無過失,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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