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楊○○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楊○○
楊○○
楊○○
楊○○
楊○○
蔡○○
楊○○
楊○○
兼上九人之
送達代收人楊○○
原告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蘇○○(原告蘇○○○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林○○○
訴訟代理人林○○
被告黃○○○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廖○○
被告楊○○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
楊○○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應送達處所不明
王○○○
林○○
林○○
吳○○○
楊○○
楊○○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
楊○○
楊○○
楊○○
林○○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陳○○○
楊○○
楊○○
楊○○
楊○○
陳○○
陳○○
陳○○
宋○○
宋○○
宋○○
陳○○
陳○○
陳○○
陳○○應送達處所不明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被告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追加被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至2行關於「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96分之1(1/18×1/4=1/96)」應更正為「其等對於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1(1/18×1/4=1/72)」。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楊○○雖主張被告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楊○○、楊○○及楊○○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楊○○○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查,此部分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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