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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鈞院和解離婚,惟未能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
㈡聲請人為生活穩定之公務人員,故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於相對人自110年2月13日無故離家後,聲請人仍妥善教育、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乙○○,並積極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堪認為友善父母。
反觀相對人於110年2月13日不顧年幼子女逕自離家,其提供予聲請人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足見相對人並無任親權人之意思。
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19日突至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乙○○強制帶走,嗣又於110年9月25日會面交往期日,違反兩造之約定,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聲請人住所,並傳訊息給聲請人稱:「乙○○自己說以後都要跟我住樹林,要在樹林唸書,不回北投了。」
等語,堅持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乙○○返回原住所,足見相對人為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不惜犧牲未成年子女權益,不僅親職能力不足,更非友善合作父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嗣兩造經歷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安排二次執行庭期後,方依鈞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49號裁定完成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執行,聲請人均配合同心園之安排使未成年子女順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981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各15,49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
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5,49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110年2月13日無故離家拒返,惟相對人長年飽受婚姻造成之身心壓力,聲請人於110年2月13日唆使未成年子女甲○○、乙○○不要隨同相對人返回樹林娘家拜年,相對人僅係因心情低落想在娘家多住幾日調適心情,並無任何離家之意,聲請人卻突然於110年2月18日打電話質問相對人為何還不回北投,主動要求於隔日辦理離婚,並要相對人交出北投家門鑰匙,顯見相對人實際上是遭聲請人趕出家門。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以來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其等之生活開銷、教育費用、醫療保險費一概均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平日下班返家後,也很少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乙○○,每到假日更時常抱怨未成年子女甲○○、乙○○太吵,要求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甲○○、乙○○返回娘家;
相對人於000年0月下旬欲返回北投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聲請人卻以相對人可能帶有新冠病毒而拒絕開門,且向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媽媽不要你們了」、「媽媽是神經病」、「媽媽有病毒」等不實訊息,是聲請人稱其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友善父母,主張應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顯然無據。
相對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及學識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良好教育環境,且相對人之娘家係3層樓透天厝,對比聲請人居住之3房公寓,堪信相對人相較於聲請人更能善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教養責任。
㈢聲請人明知依照調解共識相對人將於110年9月25日接未成年子女甲○○、乙○○返回樹林會面交往,竟主動向未成年子女提議如果留在北投就帶他們去游泳,未成年子女甲○○因為想要游泳而決定不隨同相對人回樹林,相對人尊重孩子之想法及意願,便欣然同意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回樹林,嗣當晚未成年子女乙○○多次做惡夢哭泣,並於翌日上午向相對人表達害怕回去北投,希望能留在樹林跟媽媽一起住等語,相對人只能依照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盡速為其安排在樹林住家附近之幼兒園就讀。
再者,未成年子女乙○○於鈞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49號暫時處分案件中,當庭明確向司法事務官表達:「我自己想要住在樹林…爸爸就想要硬把我帶回北投,不是媽媽把我留在樹林…我跟媽媽住得很開心」等語,堪信相對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而未將其強制送回北投,絕非聲請人所指「不惜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心態」等情。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981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各15,49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
並為答辯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98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即聲請人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而被告即相對人自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且使其無法會面,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相對人考量無法與聲請人溝通且相對人曾探視受阻,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1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
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非正式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有適當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成長所需,且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為兒童階段,需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關係,手足間亦須持續互動,故建議兩造會商共同照顧計畫,合作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惟因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各自與一造同住,且未與未同住方會面,建議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交付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2次訪視調査評估,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親子互動狀況,或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133547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前開婚字卷第87頁至第101頁)。
㈢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10年2月13日不顧年幼子女逕自離家,並提出載明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離婚協議書,足見相對人並無任親權人之意思,相對人嗣又於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25日二度違反兩造之協議,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聲請人住所,顯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人云云。
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姐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5頁),相對人固曾主動提出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惟聲請人嗣又向本院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包含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案等部分未能達成合意,且相對人既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表達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可見相對人仍有高度監護意願。
至相對人二度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聲請人住所等情,固有不妥,然依兩造所陳,相對人雖未即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嗣後均有理性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聲請人,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3月14日暫時處分案件訊問程序中明確表示伊自己想住在樹林,不想住在北投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2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係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而為此舉等情,並非子虛,要難遽認相對人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情事。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本院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本院保密證物卷),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衝突已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兼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與心智發展程度、不希望手足分離及其等受照顧模式等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經查:㈠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經本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日後將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實際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依該報告110年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381,603元。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0,9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兩造總收入略低於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本院因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適度酌減之,且為便利計算而加計至整數,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2,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1,000元(計算式:22,000×1/2= 11,000 )。
又此部分係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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