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36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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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A02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已年逾60歲而無謀生能力,且每月需支付住處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僅能仰賴打零工及四處借貸維生,顯然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為伊之女兒,卻長年不願對伊扶養,亦無視伊於100年間購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地(下稱南崁房地)後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並提供其作為居住使用,為此援引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A02應自111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A01扶養費30,713元。

㈡伊婚後與配偶即A02之父親乙○○合力經營汽車保養廠,因極為辛勞始由娘家父母與兄長幫忙照顧年幼之A02,然伊在經營工廠3年後即將A02帶回聘請保母照顧,其後亦僅因陪同乙○○躲債而將A02交由爺爺照顧2年,更無任何社交雜亂或發生婚外情之狀況。

又乙○○意外身故後,伊為擔負養育兒女之責任而經營卡拉OK店,努力為家庭及事業打拼,卻遭A02輕言污衊。

再伊向來努力尋找工作勉力維生,但受疫情、年齡影響及同事欺侮而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確實處於失業狀態,反觀A02與其配偶名下各有房產,亦坐擁使用高級房車,共同經營烤鴨大盤生意而經濟優渥,絕非不具扶養伊之能力。

另伊在乙○○身亡後僅領得理賠金約1,000萬元,然需償還乙○○之債務120萬元,亦借貸兄姊350萬元及給予姪子100萬元開店,所餘有限,目前僅能到處欠債,且為子女打算而出售位在臺北市農安街之房產後買入南崁房地,並非給予A02300萬元購屋,可見A02意圖謀奪伊之房產。

末A02不但不理會伊之求助幫忙,甚趁伊外出時更換門鎖,致伊無家可歸而流落街頭,故A02請求減輕對伊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A02之反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出生後至6歲前多由舅媽照顧,國中時因家中經商失敗跑路而改由爺爺養育,A01在伊成年前幾未對伊負擔扶養之義務,亦使伊從小欠缺母愛,更造成伊自15歲時起,即需外出打工自力維生。

又A01過往從事特種行業,感情與交友狀況雜亂,且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造成伊父親乙○○情緒不佳,竟於伊年僅17歲時發生車禍過世,此後伊需自理一切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伊對於A01之扶養義務。

㈡A01身體狀況良好尚有工作能力,亦在豆漿店任職領有固定薪資,還經常與友人外出聚餐或旅遊,更於88年間領取乙○○之車禍理賠金2,000餘萬元後心懷愧疚,僅拿出其中約300萬元作為伊購入南崁房地之自備款。

反觀伊係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僅仰賴配偶之工作所得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房貸支出,實無餘裕再對A01為扶養,然伊仍曾在A01有急用時設法提供金錢資助。

況A01另有成年之兒子甲○○,縱認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由伊與甲○○分擔扶養義務,並採用A01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

是此,伊認每月應以給付A01扶養費3,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爰為本聲請答辯聲明:A01之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經查:㈠A01主張:伊現年已逾60歲,相對人則為伊之女兒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聲請卷第13-15頁),亦未為相對人爭執,可認為實。

㈡A01雖主張:伊因年齡而無謀生能力,且每月需支付住處租金5,000元,僅能仰賴打零工及四處借貸維生,已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見A01名下尚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土地25筆,土地總登記價值為5,043,536元(本聲請卷第80-84頁),且A01雖稱上開土地係由其父與手足購入,並為政府設定土地之用途云云(本聲請卷第187頁),但不僅未見舉證為實,亦未能證明上開土地不具有處分變價之可能,自難遽認上開土地非不得由A01予以處分或利用藉以維持生活。

此外,A01既自承:伊在乙○○身故後領得理賠金約1,000萬元,經償還債務120萬元,並借給伊之兄姊350萬元,且於100年間出資購入南崁房地等語,則A01應另有對於兄姊之借款債權350萬元,也對於南崁房地享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考量上開借款債權之數額不低,南崁房地之登記價值亦達2,716,535元(本聲請卷第98頁),復以A01未能證明上開債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何消滅或不能行使之情事,自難認A01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

況A01主張:伊四處向人借貸,且雖於000年0月間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6,845元,但均用於清償友人之資助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併參A02辯稱A01仍經常與友人外出聚餐或旅遊等語,亦據提出臉書資料為佐(本聲請卷第47-53頁),再經衡酌A01各次出遊時均衣著整齊及神情愉悅,實與生活匱乏者之情形迥不相同,益徵難以逕認A01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綜上,A01未能舉證證明已無法維持生活,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故A01請求A02自111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其生存期間之扶養費30,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A01既無受A02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自屬尚未發生,則A02反聲請減輕對於A01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A01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及A02反聲請減輕對於A01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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