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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 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2月23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有下述行為,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⒈A02長期在國外工作,不但無法照顧甲○○及乙○○,均由伊獨力為之,亦未能依約於每3個月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14日,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探視日期合計僅22日,即使新冠疫情已於110年間較為和緩,A02仍然整年未能返台探視子女,且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子女之次數寥寥可數,顯無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⒉A02未遵守調解時之約定,於109、111年過年期間接出子女探視之日期各遲延1日,且未準時交還子女,亦於109年間探視時,單獨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租屋處內,另於000年0月間探視時未適當安排作息,造成子女次日上課精神不濟,也未讓甲○○、乙○○接受眼睛檢查及體檢。
此外,A02復未能依照調解約定,使未成年子女與伊保持聯絡,更拒絕告知所在地及行程。
⒊A02長期在國外工作,且聯絡不易,造成其他非得由伊單獨決定之事項無法及時處理,兩造也經常意見不一致,A02更動輒以個人工作為由,要求伊與子女必須配合,顯不適合擔負教養責任。
又A02於111年間即表示要返台工作及重行協議探視方法,卻於同年0月間起至112年農曆過年前都未返台。
再A02無法教導甲○○學習數學,帶走甲○○探視2週,竟造成其考試0分,還要甲○○回家由伊教導。
㈡A02從未與伊溝通關於給予子女獎勵之事,且伊在公家機關任職而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良好,亦無隔代教養問題,伊更未讓甲○○與祖母同房。
又伊從未攔阻A02探視或聯絡子女,A02雖有聯絡子女之直接方式,卻不願主動為之,反而採用生日或聖誕節送禮、請同學吃東西等不當方式討好,甲○○、乙○○更因A02之長期不關心而感情疏離,進而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探視。
㈢甲○○、乙○○受伊之照顧狀況良好,且與伊、祖父母之感情親密,亦在伊之教養下保持優異成績,伊與家人更悉心照顧子女健康,復以其等即將邁入青春期,亟需父母之充分陪伴,故依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併參考甲○○、乙○○明確表示希望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應改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反觀A02稱將安排甲○○、乙○○遠赴高雄就學,迫使其等離開已熟悉之環境與交友圈,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適應問題,明顯不利,且A02縱已於000年0月間返台居住在高雄娘家,卻因進修仍需隔週前往香港中文大學,可見其在子女成年前是否確實會留在臺灣工作,實非無疑。
㈣綜上,爰請求改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應駁回A02改定親權之反聲請。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係因新冠疫情爆發後,受限於邊境管制及疫情防控始無法頻繁返台,但仍持續以視訊、書信及致贈禮物等方式聯絡子女,且每次返台也都前往探視,並無任何應改定親權之理由。
又A01保有伊之聯絡方式,伊絕非不易聯絡,且臺灣於000年0月間爆發大規模疫情進入三級警戒,更非A01宣稱之疫情趨緩,另伊於109年過年及寒假期間,均依照兩造協議進行探視,並無延遲接出或交還子女之狀況。
此外,伊為子女購買聖誕禮物,才將甲○○、乙○○留在家中不到2小時,並無安全或違反法律之疑慮。
㈡A01之工作與經濟收入狀況不穩定,需仰賴祖父母之協助始能養育子女,然其家人不僅抱持重男輕女之觀念,亦存在祖父母「隔代教養」之問題,甚至讓甲○○與祖母同房,甲○○亦經常在學校出現恍神及沉迷手機遊戲等狀況。
此外,A01從未與伊討論子女生活之重大事項,亦未分享或告知生活、醫療、學習等相關重要訊息,還刻意隱瞞子女行蹤,甚至惡意分化伊與子女間之感情,教導其等只要爸爸而不需要媽媽之錯誤觀念,顯非善意父母。
㈢A01離婚前即妨礙伊與子女接觸,其後持續阻撓伊探視或透過電話、視訊聯繫,屢屢以子女有安排活動、拒絕或無意願等作為推託,也曾突然強勢更改送回時間,並要求伊必須先提出鉅細靡遺之行程,並針對交通、居住、飲食等各方面處處刁難,甚威脅伊此後不得探視。
又伊依調解時之約定,有意安排於112年1月29日至2月11日帶同子女外宿14日,甚至表明願意賠付已繳納之寒假課程費用及為子女自行安排相關課程,卻因A01操弄子女表示不同意後遭到拒絕。
㈣綜上,A01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對於甲○○、乙○○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明定。
又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嗣於108年12月23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扶養費,A02則得在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6時至初三晚間8時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初四上午8時至初六晚間8時,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每年1至3月、4至6月、7至9月及10至12月間,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14日,具體日期由A02於開始會面交往前至少1個月以書面或簡訊通知A01,暨於不妨礙甲○○、乙○○正常作息與學業之情形下,以3日前之簡訊通知後與甲○○、乙○○會面交往及同宿,亦得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間,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另A01在A02探視期間,在不妨礙子女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得每2日以電話或視訊聯絡甲○○及乙○○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為憑(本聲請卷一第93、117、95-98頁),足認為實。
是此,本件兩造離婚時既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有所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自應以兩造行使親權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具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作為要件,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後,A01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A01具有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現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能給予充分資源,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評估A01有行使親權及照顧子女之能力,然因未能訪視A02,應參考當事人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本聲請卷一第48之3至48之12頁)。
至A02部分則據覆略以:A02具有行使親權及照顧子女之強烈意願,亦具有所需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然因超過1年未能與子女相處,無法評估其親職功能及親子感情;
A02表示探視要求遭到A01及其家人之刻意消極處理,與子女已無任何互動,致影響兒童身心發展上對於親情滿足之需求,在親權改定方面,建議仍以最小變動為原則,評估A02雖非主要照顧者,但仍積極瞭解子女之成長與學習,且在照顧支持與親職能力方面,亦足以擔任親權行使人及照顧者,也無證據顯示A02有無法行使親權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建請法院考慮是否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因未能訪視A01及子女,應參考當事人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本聲請卷一第219-222頁)。
本院審認上開訪視報告之結論雖非無見,然因兩造居住在不同縣市而由不同之社政機構進行訪視,已有未能同時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以作成全面性評估之缺憾,因而難謂周全完整。
抑且,參以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A02都不會打電話或透過視訊與伊等聯絡,更從來沒有送過禮物,且帶伊等外出時也不告訴A01,去哪裡都不會講等語(本聲請卷一第123-127頁),不惟在說法上與A01指摘A02不是之處口徑一致,亦顯露出對於A02之高度敵意與對立,然卻與卷附簡訊及通聯紀錄所示,A02在其等作成上開證述前,確曾聯繫A01表示想要與子女通話或撥打子女之通話型手錶(本聲請卷一第55、77頁),且寄送禮物至子女學校班級或為子女安排在班上慶生(本聲請卷第59-65、69、541頁),另提供兒童節禮物及Switch健身環予甲○○與乙○○(本聲請卷一第55、67頁,並表明要排假參與學校畢業典禮(本聲請卷一第71頁),暨於111年3月帶出甲○○、乙○○進行探視期間,始終維持與A01之電話聯繫(本聲請卷一第173頁),尚無將子女帶走後不告知行蹤等情顯不相符。
是經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前引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並謂充分周延,另甲○○與乙○○在法院之上開證述內容則未必符實可信,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再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
㈢家調官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2項提出之報告略以:家調官原本規劃在兩造住所分別訪視未成年子女,但A01拒絕配合,因此僅能在A01住所訪視子女,無法在A02之住所聽取子女意見;
甲○○、乙○○與A01具備正向情感,雖就與A02之互動所述甚少,然依卷證評估過往應與A02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
甲○○、乙○○在社工訪視及法院陳述時,均表示希望由A01行使親權,A02過往都沒有照顧云云,然在家調官向其等說明A01曾表達「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後,甲○○、乙○○之態度立即轉換為與A01一致,可認甲○○、乙○○應有表現出符合A01期待言論之情形;
甲○○認為無必要與A02會面交往,即使A02聯繫,也以「不方便」為由拒絕,乙○○對探視之態度較為開放,但與在社工訪視時所述有明顯落差,考量子女對探視之想法通常與照顧方之支持或反對有關,且乙○○原本有意與A02返回高雄居住1晚,卻在短時間快速變更其意願,評估應該是受到A01之影響;
A01與家人雖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規劃及生活所需,但在「同住方有促進會面交往義務」方面,卻存在諸多可議之處,A01固然宣稱願意遵照調解內容,惟A02過往在聯繫子女上多有困難,A01亦對此毫無作為,也不主動通知子女之重大事件,更在親子關係受到影響後,反而出言指責A02不願關心或主動聯繫子女,更至今猶然採取相同模式,一方面要求A02「自行邀約子女」及「尊重子女意願」,另方面又以言行操縱子女意願,造成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行,如無法改善當前狀態,勢將「不利於子女心理之健康發展」,甚將導致子女與A02之情感逐漸消逝;
A02雖於113年間返台定居高雄,但在會面交往上仍然持續受到阻礙,僅能透過聯繫乙○○之學校,在受限制之情境下短暫陪同乙○○,故A02提起改定親權之請求,非無理由,且A02已提出在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之請求,A01卻未給予肯定答覆;
A02具有良好之經濟能力與穩定住所,之前在中國工作受疫情影響而無法返台,也未能獲得A01之協助,但仍然持續透過學校關心子女生活,並無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復以A01於000年0月間因子女之祖父母發現A02提供子女手機,曾有意將乙○○交由A02行使親權,足認A02應具有一定之親權能力;
綜上,A01雖能維持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但在維繫子女與A02之感情上明顯消極,造成甲○○完全抗拒探視,乙○○則未能真實表達對於A02之情感,「已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如A01能自覺其非友善行為之影響,建議維持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亦應調整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其間,反之如A01繼續原有模式,則有必要評估改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本聲請卷二第13-36頁)。
㈣本院審酌前揭家調官報告之意見,併衡以上述甲○○、乙○○上開到庭陳述之內容,存有與A01口徑一致而出言指摘A02之情形,且A01確有阻礙A02探視子女及維持親子感情之不當行為,亦以言行操作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相處聯繫之意願,更無視新冠疫情大流行造成國際間邊境管制與隔離封控之週知事實,非但不願扮演友善父母,為當時身在中國工作而難以順利返台探視之A02積極維繫親子聯繫與情感,甚至反而不當利用A02之困境,出言指責A02不願聯繫、探視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消極行使親權之情狀云云,還對於A02在此不利之現實狀況下,僅能卑屈透過聯繫學校或寄送禮物等方式嘗試維持親子感情之舉,遽為負面之曲解,歪指為A02企圖以送禮、請同學吃東西等方式「討好」未成年子女,也違反學校老師三令五申之告誡云云(本聲請卷一第237頁),絲毫不掩飾對於A02之敵意及對立,終致甲○○與A02之情感陷入疏離,已完全抗拒與A02之親情來往,乙○○則無法真實表達對A02之情感,繼以A01在家調官提出上開報告後,未見有何積極改善或促成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倘若猶然放任情況惡化,勢將使甲○○、乙○○在成長過程中無法獲得母親之關愛支持,足認由A01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兩造分別請求改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㈤A01行使親權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無法扮演友善父母,亦據敘明如上,自難認A01適合繼續擔任親權行使人,也無法期待A01能秉持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善與A02溝通協調作成有利妥適之決定,亦見兩造不具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
再經本院審酌A02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有前引家調官報告可憑,主觀上也有正向積極之意願,更已返台定居高雄市,並有母親作為非正式支持資源,得以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等情(本聲請卷一第221頁),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應改定由A02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始屬允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A01雖稱如改由A02行使親權,有悖於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云云,然本院審認上開原則僅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參考基準,尚非絕對唯一之準則,且相較於變更甲○○、乙○○之生活與就學環境,雖可能造成其等面臨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然因甲○○、乙○○依其等之年齡應有相當之調適能力,應不至於造成其等受有顯著之不利,反觀如繼續維持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明顯可見將對甲○○、乙○○造成上述無法與A02維持感情,以及在成長過程中獲得母親關愛支持之具體不利,益徵A01僅以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為據,主張不應改定由A02行使親權云云,實非可取。
又A02雖陳明現在香港進修學業等語(本聲請卷一第589、593頁),然A02既有母親作為支持系統,且隔週週末亦經本院訂定由A01進行會面交往(詳如下述),A02也可能在取得親權後重新安排進修學業之規劃,無法逕憑此認定A02不適合行使親權,併應敘明。
四、「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
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以,本院雖改定由A02行使親權,業如上述,惟甲○○、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繼續與A01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改定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且維持甲○○、乙○○與A01間之會面交往,亦不僅為其等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親子感情,同時適當督促A02妥善教養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為避免甲○○、乙○○未能享有完整之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為甲○○、乙○○訂定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再經審酌甲○○、乙○○之年齡與生活、學業等狀況,考量其等對於父親關愛之需求,為促進其等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另訂定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父子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A01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乙○○分別年滿15歲前:
㈠A01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台灣高鐵左營站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甲○○、乙○○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晚間8時前,將甲○○、乙○○送回原處交還A02。
㈡A01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6時至年初三晚間8時,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四上午8時至年初六晚間8時,以上開方式接送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
又A02依本項規定於農曆春節期間與甲○○、乙○○共度生活之時間,如與A01依上述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A01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㈠所定時間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甲○○、乙○○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A01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一、二、三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如上述㈠所示。
㈣A01於不妨礙甲○○、乙○○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乙○○聯絡交往,並寄送致贈相當之禮物。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兩造及甲○○、乙○○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甲○○、乙○○分別年滿15歲後,應由其等各自自行決定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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