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438,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陳如昕
非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相 對 人 林駿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

宣告聲請人之子林靖恩(男,民國○○○年○月○○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靖恩,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和解離婚,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婚字第468號裁定,酌定對於林靖恩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且相對人應自前開關於親權行使之裁定確定日起,按月給付伊關於林靖恩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78元。

然相對人在離婚及前開裁定作成前,已自000年00月間未能足額給付林靖恩之扶養費,也未按時前來探視林靖恩,更自000年00月間起未再探視或聯繫林靖恩,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林靖恩對於從父姓之事缺乏認同,如能變更為改從母姓,還能取得原住民之身分,進而享有各項法律上之優惠與保障,為此請求宣告變更林靖恩之姓氏為母姓「陳」。

㈡林靖恩居住地之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3,061元,足以作為林靖恩所需扶養費之基準,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半數即11,530元,相對人自應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負擔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357,430元,惟相對人實際上僅給付67,000元。

是以,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伊於系爭期間為其代墊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290,430元。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林靖恩改從母姓及命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宣告林靖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0,430元。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伊不同意林靖恩改姓,因兩造與林靖恩直至000年0月間仍同住,聲請人亦與伊一同經營生意,可見伊確實支付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

又伊向來透過電話與林靖恩視訊,豈料林靖恩卻漸漸拒接伊之電話,聯繫聲請人也未獲回應。

況聲請人主張為取得補助或學業加分而應更改林靖恩之姓氏,不僅效果不大,更可見聲請人照顧子女之能力不足,還會導致子女在校遭到霸凌,造成子女心理產生陰影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既有明文,父母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且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復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靖恩,嗣於111年1月6日和解離婚,再經新北地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婚字第468號裁定,酌定對於林靖恩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並命相對人應自前開關於親權行使之裁定確定日起,按月給付伊關於林靖恩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78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468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7、65-85頁),且未為相對人爭執,堪信屬實。

是此,相對人既仍為林靖恩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林靖恩應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

㈡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8年12月分居,分居後林靖恩與伊同住,由伊照顧等語,業據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調查時陳稱:兩造差不多是在000年00月間分居,分居後林靖恩是由媽媽照顧等語(卷第91頁),可見相對人對此已有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嗣雖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改稱:兩造直至000年0月間均同住,且一起經營生意云云(卷第116頁),然未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聲請人之同意,相對人自無從撤銷自認,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是以,林靖恩於000年00月間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等情,已如前述,且考量林靖恩年幼毫無經濟能力,尚無自行支付所需費用之可能,通常情形下應係由與其同住之父母一方支付,故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支付林靖恩之扶養費等語,即堪採信,並應由相對人就其所辯曾在與聲請人分居後,支付林靖恩之扶養費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為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相對人辯稱:伊於系爭期間曾給付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6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21-129頁),且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互核相符(卷第135-159頁),亦為聲請人不爭執(卷第133頁),堪認為實。

惟相對人另稱:伊於000年0月間前,亦有支付林靖恩之扶養費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聲請人陳稱:伊於系爭期間從事餐點外送工作及經營雞排店,月收入約3、4萬元,負債為政府提供之紓困貸款約15萬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卷第92-93頁),其於108年至110年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1,499元、15,164元、139,198元,名下無登記財產(卷第41-45頁),相對人則稱:伊擔任冷凍物流司機及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其他財產,負債為民間借款等語(卷第92-93頁),其於108年至110年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479,924元、201,572元、290,900元,名下登記財產為價值0元之汽車1輛(卷第47-52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林靖恩於系爭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雖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3,061元,然兩造前述之所得狀況與同年度新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352,548元間存有相當差距,難以直接援用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林靖恩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再衡以聲請人實際負責教養林靖恩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併考量林靖恩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林靖恩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林靖恩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10,000元。

聲請人對此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負擔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11,530元云云,稍屬過高,無從憑採。

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310,000元(計算式:10,000×31=31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67,000元後,可知聲請人為其墊付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43,000元(計算式:310,000-67,000=243,000)。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4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給付金錢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茲查,兩造已和解離婚,且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能足額支付關於林靖恩之扶養費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相對人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此外,參以林靖恩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且具有語文理解與文字書寫能力,也能辨識瞭解姓氏之意義等情,有調查報告可憑(卷第193-195頁),暨考量林靖恩現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應與聲請人已形成親密之依附情感,進而對於從母姓之事有較高認同,故為健全其人格發展與家庭歸屬感,堪信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林靖恩之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應准許。

又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未成年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與其係從父姓或母姓之事並無關連,故聲請人主張為使林靖恩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補助或學業加分,應宣告變更其改從母姓云云,應屬誤會,相對人執此指摘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變更林靖恩之姓氏,非但效果不大,更可見聲請人照顧子女之能力不足云云,則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同非可取。

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事,在現今社會已屬常見,相對人另稱林靖恩改姓後可能在學校遭到霸凌,進而在心理上受到陰影云云,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內代墊之林靖恩扶養費243,000元,及請求宣告林靖恩改從母姓「陳」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