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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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 00號4樓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A02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A02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則未能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處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惟未能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迄今均係由A01親自照顧撫育,兩造自107年11月中分居後,甲○○即由A01攜回娘家照顧同住迄今,A01有穩定之收入足以負擔甲○○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亦有家人可協助照顧甲○○,且甲○○對於現居住處之生活環境已相當熟悉,維持由A01及A01家人照顧之現狀,較為有利甲○○之正常人格發展,是由A01單獨行使甲○○之親權,最屬妥適。

反觀A02從未親自照顧過甲○○,且僅支付過極少數之子女扶養費,甚於兩造同住期間,長期對A01為言語上之暴力,並有摔擲家中物品發洩情緒等不良行為,甚至曾以尺等物品毆打甲○○大腿至紅腫,若將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2單獨任之,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A02自陳其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A01之月薪約3萬元,參酌A01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A02現每月收入為A01之2倍,故A02應分擔甲○○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請求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0,654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0,981×2/3=20,654)。

又A02自兩造107年11月中分居後,僅於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24萬元之扶養費,自110年3月迄今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兩造雖有經濟上不平等之狀態,A01同意以A02負擔2分之1扶養費之比例計算代墊扶養費,是A02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41個月,應負擔635,13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0,981×1/2×41=635,131),扣除A02已給付之24萬元,請求A02返還A01395,131元之代墊扶養費(計算式:635,131-240,000=395,131)。

㈣兩造前聲請酌定A02與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暫時處分,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暫字第53號、第54號裁定在案,兩造均能依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穩定進行會面交往,甲○○並未出現劇烈之抗拒反應,故A01提出如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㈡狀附件2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盼A02與甲○○能有更良好及充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模式。

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A02得依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㈡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⒉A02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0,654元,如不足一個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該十二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③A02應給付A01395,131元,及其中271,203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3,928元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A02於A01突然攜甲○○離家後,即遭A01百般阻撓探視子女,經鈞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後,A02始能正常探視甲○○。

A01過於情緒化,並捏造A02有酗酒、摔東西、辱罵、毆打子女等情,且將甲○○視為其個人資產,百般阻撓A02正常探視,更灌輸甲○○「父親很可怕」的印象,背離友善父母原則,如由A01擔任甲○○之親權人,恐不利於其日後之身心發展,及甲○○與A02親子關係之正常建立。

此外,A02每月薪資有7萬餘元,較A01優渥,可提供子女較好之生活條件,A02亦有極佳之後援系統,亦與甲○○同為男性,是A02應較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就A01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0,981元不爭執,請求A01按月平均負擔15,491元之扶養費。

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除A01主張A02已支付部分,其餘期間A02的確未支付扶養費。

㈢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

⒉A01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由A01將甲○○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甲○○送回A02之住處交還A02。

⒊於每年寒假時得增加一星期、暑假時得增加二星期之會面交往時間,由A01將甲○○攜出會面交往於期限屆至時將甲○○送回A02之住處交還A02。

⒋A01應自裁定之日起至甲○○大學畢業為止,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A0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491元。

⒌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甲○○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人,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即A01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照顧,且與相對人即A02難以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狀況,故A01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A02考量會面受阻情形及希望未來參與規劃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希望與A01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規劃其就學安排,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

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考量兩造皆具有良好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及陪伴,A02亦願意共同監護,評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共商照顧計畫;

又因兩造皆同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建議由A01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上提供兩造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3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1016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衝突已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

復審酌A01為甲○○自出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甲○○亦已近5年,對於甲○○之了解與需求自較A02熟悉,與甲○○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子互動關係良好,甲○○應已習慣A01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經酌定由A01單獨行使,業如上述,惟甲○○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A01擔任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應認維持A02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並適當督促A01妥善照顧甲○○,俾保障甲○○之利益。

從而,為避免甲○○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甲○○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母之孺慕親情,且為免兩造因與甲○○會面交往發生爭執,實有為A02及甲○○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之必要。

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並審酌甲○○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日與甲○○相處之時間,酌定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

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

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

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1單獨任之,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A02對甲○○仍應負扶養責任,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命A02給付甲○○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及返還本應為A02分擔,而由A01代墊之扶養費用,並依甲○○之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應屬適當。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0年度所得為552,793元,財產總額為0元;

A02於110年度則查無所得及財產,惟自陳目前擔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月薪約7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甲○○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A02應按月分擔20,000元之甲○○扶養費。

從而,A01請求A02自111年5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有關甲○○之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2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甲○○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A01主張A02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僅給付24萬元之扶養費,A02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41頁),則A01請求A02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本院認A01主張以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981元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請求A02平均分擔每月15,491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分擔比例,即無不合。

據此計算,A02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635,131元(計算式:15,491×41=635,131),扣除A02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240,000元,尚有395,131元未給付(計算式:635,131-240,000=395,131)。

A02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395,131元,及其中271,203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110年度家調字第629號卷第63頁),其餘123,928元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另A02反聲請酌定其為甲○○之單獨親權人及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期間:
一、A02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甲○○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翌日18時前,將甲○○送回住處,交還A01或其委託之親友。
二、甲○○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外,A02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甲○○共同生活7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甲○○共同生活14日。
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甲○○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甲○○就讀學校寒假或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個星期日起算連續7日或14日為共同生活期間(如與前述之會面交往部分重疊,則順延補足),交接地點為未成年子女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上午9時及最末日18時。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除夕至初二由A02與甲○○共度。
㈡中華民國偶數年:初三至初五由A02與甲○○共度。
㈢交接地點為未成年子女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上午9時及最末日18時。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2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甲○○交往,A01不得任意妨礙。
五、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甲○○個人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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