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財簡,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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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簡正龍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913,09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413,099元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於甲○○以新臺幣637,000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乙○○以新臺幣1,913,099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31,525元,及其中新臺幣225,370元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6,155元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2,768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簡子涵之教育費新臺幣13,192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七、甲○○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46,餘由乙○○負擔。

八、乙○○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子涵之親權、給付簡子涵之扶養費、返還育兒津貼及返還109年5月24日至110年3月31日代墊扶養費後(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就下列事項在本院調解成立:㈠兩造同意離婚。

㈡對於簡子涵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乙○○願自110年9月起至簡子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簡子涵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嗣甲○○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補充起訴聲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50萬元、育兒津貼為109年6月至110年5月合計3萬元,並擴張請求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4日代墊扶養費346,052元,暨追加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為止每月21,420元之教育費及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再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830,065元;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本件爰就兩造尚未調解成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育兒津貼、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教育費部分進行審判。

二、乙○○於111年7月13日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50萬元及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73頁),因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終結。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兩造於105年3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甲○○於110年4月1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同意離婚調解成立,故本件應以110年4月19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甲○○於本件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主要係存入簡子涵過年收受之紅包,依存摺備註可知,該帳戶內存款確實為簡子涵所有,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雖曾有甲○○婚前購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租金收入,然三重房地之租約於107年8月終止,租金收入早已全數花費殆盡,且該帳戶內尚有生育獎勵金2萬元、生育給付36,564元及發票中獎獎金200元,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係甲○○將婚前定存解約轉換為美金及人民幣,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係為領取簡子涵之育兒津貼而於110年4月14日開立,其內存款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係甲○○解除婚前定存用以支付三重房地裝潢費之餘款,屬於甲○○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至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房地(下稱竹北房地),係出售三重房地後,於110年12月8日所購入,亦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⒊乙○○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乙○○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大額轉出100萬元,顯有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故意,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又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⒋甲○○婚後為家庭主婦,全力照顧家庭及簡子涵,努力配合乙○○之需求,親自料理三餐、減少外食,亦盡心盡力服侍乙○○之母親,乙○○無視甲○○對家庭之付出,不斷出言侮辱甲○○,且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均未曾給付甲○○任何生活費,甲○○僅能仰賴婚前累積之資產及父母贈與之財產生活,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分居後,乙○○均拒絕負擔簡子涵之扶養費,期間甲○○無工作,皆與簡子涵居住在桃園娘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為計算標準,甲○○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109年5月2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共15個月又1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346,052元【計算式:22,537×(15+11/31)=346,052】。

㈢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分居後,簡子涵均由甲○○獨自照顧,惟簡子涵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皆匯至乙○○之中和郵局帳戶,至110年6月起始改由甲○○領取,故甲○○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12個月之育兒津貼3萬元【計算式:2,500×12=3,0000】。

㈣乙○○曾於110年4月7日寫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倘簡子涵未能進入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薇閣幼兒園)就讀,則由甲○○決定簡子涵就讀之學校,並由乙○○負擔教育費及交通費之百分之50,此為兩造就簡子涵教育費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應受拘束,縱兩造已就簡子涵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亦不影響甲○○請求乙○○給付簡子涵教育費之權利。

又簡子涵未能順利進入薇閣幼兒園就讀,由甲○○安排簡子涵就讀康橋國際學校新竹校區(下稱康橋新竹校區)幼兒園,乙○○亦清楚知悉甲○○之安排,兩造對於簡子涵就讀學校及教育費支出早有共識,故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一學年之教育費514,090元,由乙○○負擔一半,每月應給付21,420元【計算式:514,090÷2÷12=21,420(元以下4捨5入)】。

㈤聲明:⒈乙○○應給付甲○○3,830,06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30,065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甲○○自109年5月2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代墊之扶養費346,052元,及其中225,370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0,682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給付甲○○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止育兒津貼3萬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關於簡子涵之之教育費21,42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⒌第1、2、3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㈠甲○○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係無償取得或婚前財產,自屬婚後財產。

又甲○○於106年至108年間支出三重房地裝潢費共1,610,254元、000年0月間出資104萬元以其母親楊碧玉名義購車、109年8月31日以15萬元購買好市多金條、110年提供擔保金30萬元扣押乙○○之財產,並於兩造離婚不到半年之111年11月10日以2,280萬元購買竹北房地,均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其中1,691,114元係乙○○婚前定存168萬元及105年3月5日兩造結婚當日之活存餘額11,114元,屬乙○○之婚前財產,且婚後存入之款項,均為被告母親簡郭絨之勞保及老農年金,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僅有乙○○於婚前即104年1月16日開戶存入之100萬元及利息,期間未存入新款項,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又乙○○於婚前購買之淡水房地,係為一家人居住而購買,其貸款支出應視為乙○○負擔之生活費,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倘乙○○繳納之房貸要列入婚後財產,甲○○應負擔3年居住費用之半數即495,000元,並與房貸金額相互抵銷。

㈢甲○○於109年5月24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將簡子涵帶離,不讓乙○○行使親權迄今已逾3年,甲○○於兩造分居期間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離家前亦未曾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極少對家庭付出,且於000年00月間以2550萬元出售三重房地,顯見甲○○之財產明顯高於乙○○,應予調整或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甲○○自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4日止,為乙○○代墊簡子涵之扶養費為346,05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且乙○○於109年5月24日後曾陸續將簡子涵之扶養費共17萬元匯至甲○○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故甲○○至多僅能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3,026元【計算式:(346,052×1/2)-170,000=3,026】。

㈤簡子涵每月育兒津貼為2,500元,且乙○○每月購買簡子涵之禮物及物品,均已超過2,500元,乙○○亦已負擔簡子涵一半之扶養費,甲○○至多僅得請求一半之育兒津貼。

㈥乙○○於110年4月17日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惟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就簡子涵之扶養費調解成立,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455元為基準,由乙○○按月支付15,000元扶養費,且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包含教育費,甲○○自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請求。

況甲○○未與共同親權人乙○○協商簡子涵就學事宜,執意讓簡子涵就讀貴族學校,自無理由要求乙○○負擔。

㈦聲明:⒈答辯聲明:⑴甲○○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⑴甲○○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慰撫金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於105年3月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又甲○○於110年4月1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後,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同意離婚調解成立等情,有乙○○之戶籍謄本、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1、11、107至108頁),且兩造均同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甲○○起訴時之110年4月19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本院卷一第285頁),應予採納。

㈡甲○○之剩餘財產:⒈甲○○於本件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6「基準日價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此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可以證明。

惟查: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其中106年4月7日及107年4月7日存入之175,000元、23,800元(合計198,800元),均係簡子涵之紅包,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金存款,其中107年3月13日開始定存之美金10,000元,係甲○○於107年3月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定存所購入(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且該筆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定存係於105年2月26日存入(本院卷一第437頁),屬於甲○○之婚前財產,故上開美金10,000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28.185換算為281,850元,應予扣除。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民幣存款,其中107年2月21日開始定存至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22日之人民幣140,000元、70,000元、50,000元(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係甲○○於107年1月24日解除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定存所購入(本院卷一第439頁),且該部分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定存,其中95萬元係甲○○婚前存入之款項(婚前定存單號642295:20萬元、643104:20萬元、646426:15萬元、647722:20萬元、647739:20萬元,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136頁),應予扣除。

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其中120,000元係105年2月26日定存到期後續存之款項(歷次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29頁),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⑸甲○○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帳戶尚有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9日、109年6月8日無償取得之生育獎勵金20,000元、生育給付36,564元、發票中獎獎金200元及父母贈與之1,882,168元。

然上開生育獎勵金、生育給付及發票中獎獎金早已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並與其餘存款混合供甲○○花用,無從認定仍留存至本件基準日;

而甲○○之父母縱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亦無從逕認係基於贈與關係,遑論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223,231元,顯見存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花用無存,故甲○○主張上開款項應予扣除,核無理由。

⒉甲○○於109年8月31日以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15萬元存款購買好市多金條(本院卷一第442頁),其中4萬元係甲○○父親陳榮輝所匯入、1萬元係甲○○母親楊碧玉所匯入(本院卷二第141、140頁),且甲○○未舉證證明其餘價值10萬元之金條係由他人出資購買或屬於他人所有,故乙○○主張應計入甲○○婚後財產之好市多金條應以10萬元計算。

⒊甲○○於110年4月6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乙○○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甲○○即於110年4月19日提存30萬元供擔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0號)後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甲○○雖辯稱上開30萬元擔保金,係解除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婚前定存單號658617、658625號定存而來(本院卷二第235頁),然甲○○於105年3月4日辦理定存之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定存單號:658617、658625、658633)到期後,於106年3月6日續存為30萬元、25萬元、25萬元(續存單號:678187、678195、678202),嗣於107年3月6日到期時,旋即併同婚後存款匯出94萬元予正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甲○○母親楊碧玉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款(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二第130、146頁),顯非甲○○於110年4月19日提存30萬元擔保金之來源,故此筆擔保金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⒋乙○○辯稱甲○○支付三重房地裝潢費、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金及基準日後購得之竹北房地價值,均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惟查:⑴甲○○於11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兩造一開始是住在乙○○之淡水房地,約於108年4、5月間搬入我婚前購買之三重房地,同住到109年5月24日分居,我先到桃園娘家居住,後來才搬到新竹等語(本院卷二第282頁);

又依附表一編號2、6帳戶之存摺影本,甲○○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婚前定存35萬元、35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到期後未再續存(婚前定存單號:651748、651756,本院卷一第437、440頁),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婚前定存202,812元(婚前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4月2日到期後亦未再續存,連同利息所得於108年6月4日匯出212,564元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29、441頁),再於107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款支付三重房地(即元亨新富社區)之「元亨裝潢簽約」、「元亨冷氣」、「元亨裝潢期中」、「元亨裝潢-輝生」、「裝潢尾款」費用200,000、97,010、126,010元、297,000元、297,000元、140,200元,合計1,157,220元(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足證三重房地之裝潢費,其中約90萬元係來自於甲○○之婚前定存【計算式:350,000+350,000+202,812=902,812】,且三重房地係於兩造入住前重新裝潢,並供兩造居住使用約1年,甲○○以婚後財產支付之其餘裝潢費約25萬餘元【計算式:1,157,220-902,812=254,408】,應可認係家庭生活費用,該添附於三重房地之裝潢,迄至本件基準日已將近2年,亦難認仍有殘餘價值,故乙○○辯稱應將三重房地裝潢費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核無可採。

⑵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甲○○與胞弟陳奕祥共同出資購買予母親楊碧玉,此有甲○○提出之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參考 (本院卷二第144至150頁),其中甲○○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3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2帳戶匯予正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4萬元,且依前所述,該94萬元中之75萬元係來自於甲○○之婚前定存(婚前定存單號:658617、658625、658633,本院卷第437至439頁),是甲○○以婚後財產支付之車款至多僅19萬元【計算式:940,000-750,000=190,000】,支付日期亦早於兩造分居日2年之久,無從認定甲○○以婚後財產支付母親名下汽車之車款,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乙○○辯稱應將甲○○支付之車款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亦屬無據。

⑶甲○○名下之竹北房地係於110年12月8日取得(本院卷二第244頁),且乙○○不爭執甲○○於本件基準日後,係先出售三重房地再購入竹北房地,足信甲○○購買竹北房地之資金應係來自於出售三重房地所得之價金,此外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有以婚後財產支付竹北房地之價金,自應認竹北房地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乙○○主張竹北房地價值應計入陳美婚之婚後財產,核屬無據。

⒌綜上,甲○○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婚後財產」欄所示,其價值以「基準日價額」扣除「無償取得」、「婚前財產」欄之金額計算,合計1,184,520元。

㈢乙○○之剩餘財產:⒈乙○○於本件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存款、股票及機車,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機車之價值,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3萬元(本院卷二第211、304至310、312頁),故上開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基準日價額」欄所示,此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可以證明。

惟查: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其中定存25萬元(歷次定存單號:0027、0051、0078、0132)、23萬元(歷次定存單號:0060、0124)、20萬元(歷次定存單號:0086、0159、0183),係乙○○於103年1月29日、104年7月15日、105年2月5日辦理之定存,之後續存均未領出(本院卷一第255、256、258、261、263、265、266頁);

其中活存1,011,114元,係103年9月9日辦理之定存50萬元、50萬元,續存至110年1月11日到期轉入活期(歷次定存單號:0043、0108、0175及0035、0094、0167,本院卷一第255、259、265、266頁),以及105年2月29日之活期存款餘額11,114元(本院卷一第258頁),迄至本件基準日均未花用;

上開存款合計169,114元【計算式:250,000+230,000+200,000+1,000,000+11,114=1,691,114】,屬乙○○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其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不予扣除。

⑵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其中100萬元係104年1月16日存入之款項,於104年1月18日辦理定存後,併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續存,至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8日到期轉為活存(本院卷一第271至273),期間原100萬元婚前存款均未曾領出,自應將屬於婚前財產之100萬元扣除。

⑶乙○○辯稱附表二編號1帳戶於婚後存入之款項,均係乙○○為母親簡郭絨保管之勞保年金及老農津貼,並提出簡郭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存摺影本(被證1)、石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證2)、附表二編號1帳戶存摺影本(被證3)及切結書(被證5)為據。

惟依乙○○提出之被證4資金往來總表(本院卷一第267頁),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婚後存款紀錄,僅有106年1月26日及109年1月8日現金存款日期(本院卷一第260、265頁),與簡郭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石門郵局帳戶提款日期相符(本院卷一第225、237、245頁),無法證明其餘婚後存款均係來自於簡郭絨之勞保年金及老農津貼;

又乙○○於111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母親不會使用提款卡,我大姊每2、3個月會給母親幾千元,我們兄弟比較少拿錢回家,大部分都只有拿生活必需品回家,我母親獨居石門,附近沒有商店,都是我帶她去三芝買東西,她使用現金的機率很低等語(本院卷一第508頁),其亦曾傳訊告知甲○○「我每個月四萬多元貸款要繳,Costco每月開銷3-4萬,我買東西給阿母都是有算錢的希望你不要誤會了」(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證簡郭絨未自行花用存款,而係由乙○○代為或陪同採買生活用品,則轉存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簡郭絨勞保年金、老農津貼,實有可能係用以抵償乙○○墊付之生活用品費用,無法逕認屬於乙○○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乙○○辯稱應予扣除,核無理由。

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汽車,於本件基準日原係登記在甲○○名下,惟兩造同意變更上開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乙○○後,以鑑定所得車價扣除貸款餘額計入乙○○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298、346、381頁)。

又該汽車之價值,經兩造同意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145萬元(本院卷二第211、304至310頁),且乙○○於108年1月15日貸款100萬元購買該汽車,並於108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9日按月繳納貸款各16,667元,合計已繳納450,009元【計算式:16,667×27=450,009】,此有甲○○提出之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1所示汽車之價值應扣除貸款餘額549,991元【計算式:1,000,000-450,009=549,991】。

⒊乙○○於102年1月3日貸款830萬元購得淡水房地,此有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息證明單可以參考(本院卷二第56頁),此部分貸款屬乙○○之婚前債務,是乙○○於105年3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貸款之數額合計2,527,689元(本院卷二60至61、219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乙○○雖辯稱淡水房地係為家人居住而購買,貸款支出應視為家庭生活費,不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等語,然貸款支出係終局取得淡水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不論是否提供家人居住均須支付,且乙○○於兩造結婚後提供淡水房地作為同居處所,以及甲○○於108年4、5月後提供三重房地作為同居處所,均未見有何關於給付租金之有償約定,自應認係無償提供家庭使用,故淡水房地貸款支出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無關,乙○○辯稱應予扣除核無理由。

⒋甲○○主張乙○○於110年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4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乙○○於110年4至6月間仍持續挽回甲○○(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尚難逕認乙○○於110年1月15日轉出100萬元存款,係基於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故甲○○主張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核屬無據。

⒌綜上,乙○○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婚後財產」欄所示,其價值以「基準日價額」扣除「婚前財產」、「婚後債務」欄之金額計算,合計5,010,717元。

㈣乙○○辯稱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109年5月24日兩造分居後,對於婚姻生活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或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

惟依甲○○提出之健保投保紀錄及附表一編號2帳戶存摺影本,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簡子涵之健保費、上課費及好市多購物費用(本院卷一第141至143、438至441頁),並支付高額費用裝潢三重房地供兩造同居使用,非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簡子涵均係由甲○○負責照顧,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分居後,簡子涵亦係與甲○○同住,由甲○○墊付簡子涵之生活費用,故甲○○對於婚姻生活非無貢獻或協力,乙○○所辯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甲○○、乙○○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分別為1,184,520元、5,010,717元,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913,09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10,717-1,184,520)÷2=1,913,099(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乙○○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甲○○,故乙○○反請求甲○○給付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本件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被告給付1,913,099元,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本院卷一第119、365頁)起及其餘413,099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本院卷二第374、422至42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前述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甲○○敗訴及乙○○反請求敗訴部分,因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由負扶養義務者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倘父母之一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他方返還。

經查: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簡子涵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因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甲○○於109年5月24日攜同簡子涵返回桃園市新屋區娘家居住,至000年0月間因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幼兒園,甲○○乃再攜同簡子涵遷居至新竹縣居住,此有簡子涵之戶籍謄本及甲○○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3、25至33、203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足認甲○○主張其自109年5月24日起開始墊付簡子涵之扶養費,應屬實在。

又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簡子涵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乙○○願自110年9月起至簡子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簡子涵之扶養費15,000元,嗣乙○○於110年9月5日亦有匯款15,000元至甲○○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及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07至108、341頁),故甲○○墊付簡子涵扶養費之期間應係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㈡簡子涵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就學,每月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均匯入乙○○之中和郵局帳戶,自110年6月起始改匯入甲○○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此有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乙○○之中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甲○○之楊梅富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55、288-11至288-12、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乙○○雖辯稱其每月購買簡子涵之禮物及物品均超過2,5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109年6月至110年5月既係由甲○○單獨照顧簡子涵及墊付扶養費,甲○○請求乙○○返還該期間之育兒津貼合計30,000元【計算式:2,500×12=30,000】,自屬有據。

又甲○○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簡子涵所需之扶養費,與簡子涵當時實際居住地區相符,且乙○○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649,309元、1,684,284元(本院卷二第112、107頁),均超過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額1,424,027元、1,448,909元,堪認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簡子涵所需費用,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簡子涵於110年9月就學前,均係由甲○○負責照顧,故甲○○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未受僱在外工作,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僅於109年、110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52,036元、30,878元(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乙○○則任職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0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137,000元、140,000元,並於各該年度申報利息及股利所得35,377元、58,577元(本院卷二第106至113頁),且甲○○、乙○○婚前購買之三重房地、淡水房地,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均未供簡子涵居住使用,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簡子涵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扶養費,應由甲○○負擔10分之1、乙○○負擔10分之9為適當,則依109年、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23,422元計算,簡子涵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所需之扶養費,為扣除育兒津貼後之312,806元【計算式:{〔(22,537-2,500)×(8/31+7)〕+〔(23,422-2,500)×8〕}=312,806(元以下4捨5入)】,其中乙○○應負擔之金額為281,525元【計算式:312,806×9/10=281,525(元以下4捨5入)】。

㈢乙○○辯稱其於109年5月24日後曾陸續匯款17萬元予甲○○作為簡子涵之扶養費,應從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以證明乙○○曾於109年9月16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4日各匯款50,000元、80,000元、40,000元予甲○○(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惟依兩造間之通訊紀錄,乙○○曾於109年6月15日傳送訊息「我用一個評分表你一個月幫我打分數一次,1到10分,低於9分我就知道了,我匯20萬給妳當處罰好嗎及我自己大打嘴巴10下好嗎?寶寶不能沒有爸爸,她的爸爸很愛她,更愛她的媽媽」予甲○○(本院卷二第416頁),再於109年10月2日傳送訊息「下跪磕頭,寫悔過書,匯款5萬,水梨月餅柚子,連舅舅也沒用,該放手了」予甲○○(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乙○○於109年9月16日匯款5萬元予甲○○,係向甲○○道歉挽回婚姻之精神賠償金,並非簡子涵之扶養費。

又乙○○於110年5月19日始傳送訊息詢問甲○○「老婆,我不知道扶養費要匯去哪一個帳號」,經甲○○於110年5月20日回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乙○○旋即匯款8萬元至該帳戶(本院卷二第52頁、卷一第277頁),且甲○○亦不爭執上開8萬元係簡子涵之扶養費(本院卷一第302頁),足認乙○○此部分所辯方屬實在。

嗣甲○○為簡子涵註冊康橋新竹校區幼兒園後,於110年5月10日繳交110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62,000元及新生作業費1,000元(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於110年5月21日傳送訊息告知乙○○「另外涵的第一筆學費我也已經付了,再請你匯給我」及檢附康橋國際學校繳費單、信用卡繳費證明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15頁),再於110年6月13日傳送訊息「你承諾要給寶寶的學費到現在都沒有給我,還說什麼大話」予乙○○,乙○○始回覆「老婆,我上次匯8萬給你了,等我手頭鬆一點我再匯,老婆我們不要離婚好嗎?除了家庭開銷我每月給你生活費好嗎?或以後我會把薪水全交給你好嗎」,嗣乙○○於110年6月24日即傳送訊息告知甲○○「老婆午安,我已轉4萬至你的台灣銀行帳戶,麻煩確認一下喔,love u」(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一第279頁),故甲○○主張此筆4萬元係簡子涵之教育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甲○○得請求乙○○返還之扶養費應以前述育兒津貼加計乙○○之分擔額,再扣除乙○○於110年5月20日給付之8萬元,合計231,525元【計算式:30,000+281,525-80,000=231,525】,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乙○○給付其中225,370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11、85頁、卷二第374頁)及其餘6,155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本院卷一第119、3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兩造間之通訊紀錄,乙○○曾於110年4月7日以訊息向甲○○表明「先不考慮費用問題,其實我之前的想法是幼稚園薇閣,科見,何家(嘉)仁,或其他比較美式的學校,國小國中是台北市明星學校,冷明河說公司很多人的小孩都念民生國小」,並傳送切結書照片予甲○○,其內容經乙○○數次修改後,最終版本之內容為「本人乙○○,願意支付女兒簡子涵薇閣學校幼稚園至高中學雜費全額含交通費,如未抽中本年度薇閣學校,全權由甲○○決定就讀學校也願意讓女兒簡子涵遷戶籍及支付一半學雜費含交通費就讀台北市以外學校」,甲○○始簽署同意乙○○辦理簡子涵遷徙登記之委託(同意)書,並將委託(同意)書照片傳送予乙○○,供乙○○將簡子涵之戶籍遷徙至臺北市松山區及登記薇閣幼兒園新生入學(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乙○○另於同日書寫內容為「由於本人堅持女兒簡子涵要讀台北市最好的學校,經由甲○○同意,不論本人與甲○○的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關於簡子涵的教育,本人將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台北市私立薇閣小學附設幼兒園參加抽籤,如抽中,於薇閣就學期間(包含自幼稚園至高中畢業)所有學雜費及交通費均由本人全額支付,如未抽中,簡子涵的戶籍及學校則全權由甲○○決定,簡子涵於他校自幼稚園至高中畢業的所有學雜費及交通費,由本人負責擔百分之五十」之系爭切結書予甲○○(本院一第75頁),可見兩造對於簡子涵之戶籍、學籍及教育費分擔方式已有共識。

嗣因簡子涵未抽中薇閣幼兒園,便改由甲○○決定為簡子涵註冊康橋新竹校區幼兒園,期間乙○○雖曾於110年4月19日傳送訊息「未來教育費還是要付很多錢,真的不需要在幼稚園上撒錢揮霍,桃園何嘉仁即可」、「希望你好好想,你提的40萬元學校我是覺得太貴沒必要,你要遷戶籍就去吧反正我也看淡了」予甲○○(本院卷二第67頁),然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未經變更,甲○○於110年5月21日告知乙○○已為簡子涵繳付康橋國際學校學費後,乙○○亦未再表示反對意見,並於110年6月24日匯款4萬元予甲○○,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為有效。

至兩造於110年8月12日雖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簡子涵之權利義務及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一第107頁),然未就簡子涵之戶籍及學籍事項約定決定方式,自仍應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由甲○○單獨決定,是甲○○主張依康橋國際學校收費計算簡子涵未來所需之教育費,核屬有據。

㈤乙○○辯稱兩造於110年8月12日調解成立時,約定乙○○按月給付關於簡子涵之扶養費15,000元,此部分扶養費已包含教育費,甲○○不得再以其他名目要求乙○○給付等語。

惟甲○○於11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調解時乙○○說扶養費只給付15,000元,我說那我們之前簽的學費就要另計,所以我沒有跟他爭執扶養費,當時調解委員問我每月學費多少,我不知道康橋一整年的總學費多少,我當下沒有回答,調解委員就說下次開庭還有一段時間,屆時再將金額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且甲○○於調解成立後,旋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康橋國際學校之學費明細(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並於本件分案前之110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乙○○給付簡子涵之教育費(本院卷一第120、124頁);

佐以兩造調解時,簡子涵已註冊康橋新竹校區110學年度第一學期,亦未將簡子涵之戶籍遷移至新竹市,然乙○○於11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15,000元扶養費,係因甲○○說之後會住在新竹,所以要依照新竹的費用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可證乙○○亦預見甲○○將持續讓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而該校一學期係以4.5個月計算,學費每學期62,000元,雜費每月17,000元,此有該校110學年收費標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171頁),依此計算,簡子涵就讀康橋新竹校區平均每月學雜費約為23,083元【計算式:〔(62,000×2)+(17,000×9)〕÷12=23,083(元以下4捨5入)】,顯已超過兩造調解成立之扶養費金額每月15,000元,故甲○○主張上開調解金額不包含簡子涵之教育費,應可採信,甲○○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為止之學雜費及交通費半數。

從而,依前述康橋新竹校區學雜費收費標準及居住竹北地區交通費每日2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71頁),乙○○每月應負擔關於簡子涵之教育費為13,192元【〔(62,000×2)+(17,000×9)+(200×22×9)〕÷12×1/2=13,192(元以下4捨5入)】,再以前述乙○○於110年6月24日匯予甲○○之4萬元抵充110年9月至12月教育費,乙○○尚應給付12,768元【計算式:13,192-(40,000-13,192-13,192-13,192)=12,768】,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簡子涵高中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簡子涵之教育費13,192元,且為確保簡子涵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乙○○每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㈥甲○○就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育兒津貼及給付教育費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部分請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甲○○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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