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小上,132,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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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王仁傑
被 上訴 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標題關於裁判種類「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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