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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公司)所有之香港籍貨輪騏龍輪(下稱騏龍輪)於我國臺北港(新北市八里區)因航行有過失,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連豐隆所有之永華6號引水船(下稱系爭引水船),致系爭引水船全損及產生救助費用,原告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連豐隆),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連豐隆)對於第三人(被告)之請求權而訴請被告賠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且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被告所有之騏龍輪進入臺北港防波堤行駛過程中,因駕駛台相關人員未隨時保持正確瞭望,及運用各種技術及可用資源,掌握騏龍輪及周圍船舶之所在位置及動態,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兩船可能發生碰撞之風險,因而碰撞連豐隆所有之系爭引水船,使系爭引水船翻覆而告沉沒(下稱系爭事故),連豐隆因此受有船體損失及撈救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
伊為系爭引水船之船體保險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連豐隆618萬元(含船體損失600萬元【系爭引水船經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認定修繕費用大於保險金額,屬於推定全損,而系爭引水船約定價額為600萬元,保險金額亦為600萬元】及撈救費用18萬元),並受讓連豐隆就系爭引水船可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引水人即訴外人陳雲龍搭乘系爭引水船,接靠上騏龍輪左舷,於該處自系爭引水船攀爬登上騏龍輪,進入騏龍輪駕駛台進行引領進港靠泊之工作。
詎料,系爭引水船於陳雲龍登上騏龍輪後,並未依相關法規及船舶航行避碰規則,應將引水船駛離並不得妨害大船騏龍輪航行之規定,反而先與騏龍輪以極近之距離併排航行,隨後並加速搶先向前侵入騏龍輪正前方之航道,企圖自左至右,搶越騏龍輪之船頭,以先行返回位於騏龍輪右前方引水船應行停靠之碼頭,隨後復因其本身主機意外停機,在騏龍輪正前方失去動力,以致騏龍輪閃躲不及而自後方撞及系爭引水船,肇致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係由系爭引水船單方之操作違規所致,本件應由系爭引水船負擔全部之碰撞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就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1.原告就系爭引水船之船體險,僅承保600萬元之保額,而後因系爭事故而生之船體全損理賠,並受債權轉讓之金額,亦皆為6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理應不超逾600萬元,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其賠付保險金並取得代位轉讓金額為618萬元,並要求被告賠付370萬8000元,顯屬不當。
2.系爭引水船於107年以中古船、約定價值600萬元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嗣於108年以新船報價為條件向原告提出投保,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引水船實際已因折舊而不再有600萬元之價值,乃屬常理。
又系爭引水船係100年建造之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之船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有9年之久,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FRP(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之船舶,其耐用年限僅為5年,換言之,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無任何殘值可言。
且連豐隆及訴外人順發汽艇行對被告及訴外人黃貞銀等人所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餘10%殘值,殘值應為87萬9735元(以新造時全船價值【包含船體及機具】879萬7348元計算)或金記帳士事務所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97萬7483元。
依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原告以其保險理賠金額618萬元為據,要求被告擔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縱認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船價為600萬元,依海商法第142、143條規定,海上保險中之「委付」,指船舶在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即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移轉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而依同法第146條所明文,委付之範圍,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且不得附有條件,此為實務上所稱之「委付不可分原則」,同時,依同法第147及148條明文,委付一經承諾後,即不得撤銷,並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歸保險人所有。
系爭引水船之船主連豐隆,向原告所投保之範圍,乃係系爭引水船之船體及機具全部,而連豐隆於請領船舶全損之理賠金時,即已向原告為委付之通知,原告既已按其保險金額給予連豐隆全損之賠償,自因上開委付之規定,取得系爭引水船船舶殘體及其原裝包含主機在内之全部機具之所有權。
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長發造船廠所製作系爭引水船修理估價單内之記載,系爭引水船若新裝主、副機,其價格分別為275萬及5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
該船主、副機於系爭事故後曾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進行拆檢,並確認均尚屬完好且可正常操作使用,原告既因委付而取得上開主、副機之所有權,則等同其已獲得相當於330萬元之補償,則原告就此已獲補償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9日發生,原告之請求權於111年3月9日即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在臺北港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引水船因此翻覆受損;
又系爭引水船為連豐隆所有,並由原告以600萬元承保該船之船體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就系爭引水船已理賠連豐隆600萬元,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獲得相關債權之讓與等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1.按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又五百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數不得超過五節;
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保持正確瞭望,已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商港法第31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臺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第(二)4.點、國際海上碰避規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引水船之駕駛及船員均具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騏龍輪上之船長、大副、三副及水手即黃貞銀、黃江波、江周林、林錦浩等4人(下合稱黃貞銀等4人,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亦皆具有海上服務經歷及有效證書(見系爭另案卷二第161頁),就上開等相關海事規範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
2.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均於騏龍輪之駕駛臺內值勤,黃江波則於船首值勤,因引水人不熟悉麒龍輪雙俥船舶之操作,故由黃貞銀於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駕駛臺接手駕駛船舶控制權,以8節速度進入堤口,並指揮林錦浩掌舵之方向,江周林則於駕駛臺內手動紀錄雙俥主機俥鐘記錄簿,騏龍輪進入防波堤後,系爭引水船自騏龍輪左舷靠近船邊運送引水人登輪,騏龍輪當時航向約為120,航速約為10節,於引水人安全登輪後,騏龍輪之航向約為093,航速約為8節,系爭引水船於完成引水人登輪任務後即自騏龍輪左舷,航向約為080,以約9節之航速駛離。
引水人於20時20分44秒登上騏龍輪,20時22分05秒到達騏龍輪駕駛臺,此時黃貞銀已將航向調整至070,並持續調整至067,而系爭引水船約為075,航速約9節。
當黃貞銀與引水人正在交談及確認臺北港內泊位時,於20時24分21秒,黃江波在船頭瞭望中以對講機呼叫駕駛臺「阿這引航艇不走了停在這邊」、黃江波再於同分27秒再報「啊這引航艇給她撞到了」,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軌跡重疊之時間約為20時24分28秒。
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引水船於引水人登騏龍輪後,未遵守緩輪慢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於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
騏龍輪於引水人登輪後加速並左轉航向,使兩船間距離逐漸縮減,且航跡向量交叉;
信號臺管制員未確實監控當時兩船動態,及時提出預警;
又騏龍輪駕駛臺值班人員未保持正確瞭望,且未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
兩船發生碰撞前10餘秒,黃江波察覺系爭引水船正向騏龍輪行駛及靠近中,系爭引水船駕駛應亦察覺到從右邊靠近的騏龍輪,惟因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均無足夠時間反應,導致系爭引水船遭騏龍輪碰撞後翻覆等情,有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可稽(編號:TTSB-MOR-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4-215頁)。
堪認騏龍輪上當時之值班駕駛臺人員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未能保持正確瞭望,並使用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掌握該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且有超速行駛;
又系爭引水船於引水人登騏龍輪後亦未緩輪慢行,於暗夜中竟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騏龍輪,致騏龍輪大副、系爭引水船駕駛發覺時,雙方均無足夠時間反應,導致系爭引水船遭騏龍輪碰撞後翻覆等情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爭事故係因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上開過失行為及系爭引水船駕駛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連豐隆所有之系爭引水船毀損,已如前述,而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為被告之受僱人乙節,為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及被告於系爭另案中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對於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於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對連豐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連豐隆就系爭引水船之船體及設備,於108年間向原告投保船體保險,保險金額60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引水船經中華海事公司認定修繕費用大於約定之保險金額600萬元,屬「推定全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618萬元(船體損失600萬元及撈救費用18萬元)予連豐隆等情,有船體保險要保書、船體保險單、收據及免除責任書、受款帳戶明細表、權利轉讓書、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長發造船廠修繕費用表、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簽認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收明細對帳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350-382、296、16-25、276-282、286-29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連豐隆對被告、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1.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茲就連豐隆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①原告就主張連豐隆受有損害618萬元(船體損失600萬元及撈救費用18萬元),提出上開資料以為證。
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引水船之殘值應不足600萬元部分:⑴經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海事公司鑑定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舶價值,鑑定結果為:「本社根據多年之經驗及以上所述之市場狀況,探訪檢視多處港口之相似或接近同型同噸位之船舶,並與船舶所有人正式探討市場狀況,或與相關之造船業瞭解該類型噸位船舶之造價。
本社綜合所得加以分析研判,本社評估該“永華六號”輪在民國109年3月9日意外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約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左右。」
、「“永華六號”輪船體及主機,通訊設備等等,經本社徵詢多家船舶修理廠商加以評估,欲修復受損之“永華六號”輪,費用至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
(見中華海事公司檢定報告書【報告號碼:MM-P-23014,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第2頁,附卷外放)。
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引水船之殘值應為550萬元。
⑵被告固辯稱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FRP(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之船舶,其耐用年限僅為5年,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無任何殘值云云。
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引水船於107年以中古船、約定價值600萬元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衡以保險公司應無任由擔負不合理賠償風險之可能,是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是否等同物品之市場價值,已屬有疑;
再者,依被告提出CT2級小船市場買賣報價資料,可見95年8月建造、FRP質、總噸位15.64(按系爭引水船總噸位為19.37)、主機已故障不值得修復使用之漁船,至000年0月間售價為「333萬元看船面議」,另77年12月建造、FRP質、總噸位18.91之漁船,至000年0月間售價為「368萬元看船議價」(見本院卷三第132、134頁),亦可見年份更早於系爭引水船之船舶,亦不因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期限,而至無殘值可言,故被告此辯尚難推翻上開鑑價報告之結論。
⑶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餘10%殘值,殘值應為87萬9735元或金記帳士事務所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97萬7483元云云。
然系爭另案並非兩造間之訴訟,非得拘束兩造,被告執此爭執系爭鑑價報告之認定,並無理由。
③原告就撈救費用18萬元部分,業提出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簽認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收明細對帳單及發票為證,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④合計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引水船之殘值550萬元、撈救費用18萬元,連豐隆所受損害應為568萬元。
3.按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海商法第97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騏龍輪與系爭引水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將渠等何者列為肇事主因或次因(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則依上開規定,應由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騏龍輪與系爭引水船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84萬元(計算式:568萬元2=284萬元)。
4.被告固再抗辯連豐隆於請領船舶全損之理賠金時,已向原告為委付之通知,原告既因委付而取得系爭引水船主、副機之所有權,等同已獲得相當於330萬元之補償,就此已獲補償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
然按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143條至第145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海商法第142條、第14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連豐隆出具予原告之保險金理賠委付通知記載:「此委付通知內容僅限於本船所投保之船舶船體保險範圍內,船舶之所有權仍屬於本人,本人仍有權另向肇事方請求船舶保險不足之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則保險公司也無權參與求償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98頁),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再者,按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海商法第1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委付須經保險人之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因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始發生委付之效力。
本件原告否認對於連豐隆之委付通知為承諾,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確有承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自難認已生委付之效力。
此外,依交通部航港局112年3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見系爭引水船至110年8月5日辦理註銷時,註冊登記簿上之所有人仍為連豐隆(見本院卷二第172-175頁),並未變更為原告。
故被告以原告因委付取得系爭引水船所有權,就未毀損(原告爭執已毀損)之主、副機已獲得補償,抗辯應扣除33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得代位連豐隆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4萬元。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2.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之連豐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1年3月9日即罹於時效。
又互核兩造所陳,渠等均不爭執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索賠函向被告求償,最先係於同年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認定之被告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副本原告認定之被告代理人劉緬惠;
另以快捷郵件寄予劉緬惠三重地址及被告香港註冊地址,經劉緬惠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被告香港註冊地址則係同年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43、146、204頁),此並有電子郵件、信封、DHL送達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148、卷一第394頁)。
另原告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年內(111年3月4日、5日、8日)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
又原告於最後請求(111年3月8日)後6個月內起訴(111年9月7日),並無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是可認本件原告代位行使連豐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原告以相同索賠函向被告請求,於最初電子郵件送達被告代理人之日(111年3月4日)已對被告本人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原告應於6個月內(同年9月4日前)起訴,否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不因另有紙本於同年3月8日始行送達被告本人而有所不同云云。
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亦無限制次數,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上述原告於111年3月4日、5日、8日對被告代理人或本人所為通知,均係向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應認係多次請求,被告抗辯應以最初電子郵件送達被告代理人之日認定原告是否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並無理由,此辯容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覆郵件追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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