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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陳沛緹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訴外人朱永勝(下稱朱永勝)購買,由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總代理進口之BMW廠牌、型號730DSEDAN、車身號碼WBAFW7C210XGG479641、車號000-0000號之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28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即桃園市龜山區)路段發生車輛自燃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為汎德公司總代理進口輸入,汎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自燃構成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依同法第359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該系爭車輛自燃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解除買賣契約,而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朱永勝返還價金,又汎德公司、朱永勝應共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汎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朱永勝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嗣於本院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為原告係向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當庭撤回對朱永勝本件之起訴(即原起訴聲明之第2項),當庭經朱永勝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0至292之原告民事準備狀、民事變更追加起訴暨陳報狀),並追加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為被告,同時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對於朱永勝部分已發生訴之撤回效力;
而上揭對於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車輛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朱永勝抗辯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經本院進行證人調查後所為之追加,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應予准許。
三、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本件系爭車輛自燃原因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及因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否認出售系爭車輛而抗辯係由李嘉偉出售,而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撤回、追加狀(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9頁),撤回對於汎德公司部分之原第1、3項聲明之請求,並經汎德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6、400頁),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車輛非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所出售,則請求備位被告李嘉偉負出賣人因解除買賣契約後之返還價金責任。
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規定,對於汎德公司部分已發生訴之撤回效力;
而上揭對於被告李嘉偉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車輛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備位被告李嘉偉已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前,於辯論期日已先以證人身分完成調查,足見該備位聲明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1,470,000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過戶。
嗣發生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右側,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且該車輛因系爭事故付之一炬而報廢處理已無殘值。
原告向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入系爭車輛,乃係用於一般交通駕駛使用,詎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17日首次領牌,自107年8月2日於汎德公司授權維修中心保養後(里程數50,186公里),直至110年1月26日即原告購車時之期間均未依系爭車輛行駛12,000公里或12個月即應更換機油及相關保養之原廠規範,導致觸媒轉換器阻塞,至高溫蓄積造成金屬爆破,形成火燒車之系爭事故,足見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並未達正常駕駛功能,且啟順汽車商行員工即被告李嘉偉曾口頭表示保固系爭車輛2年,足見本件具有物之瑕疵或為不完全之給付。
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7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返還買賣價金1,470,000元之本息。
㈡備位部分: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既辯稱系爭車輛是由原告向備位被告李嘉偉購買,如因與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無涉,李嘉偉亦於112年7月4日當庭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買來自用,則即使系爭契約存在於李嘉偉與原告間,則李嘉偉出售引擎保養程序落實度未盡完整致使觸媒轉換器阻塞而致高溫蓄積並造成金屬爆破形成火燒車之系爭車輛予原告,顯見系爭車輛未具一般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7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李嘉偉返還買賣價金1,470,000元之本息。
㈢綜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李嘉偉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部分略以:⒈系爭車輛係由李嘉偉以自己名義販售予林先生,並由林先生以原告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經由李嘉偉之手,由原告買受取得,因此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系爭車輛買賣關係,自不生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對原告負擔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問題。
⒉另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足證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前未回廠保養車輛,以致於引擎內之觸媒材料(陶瓷濾材)積碳層過厚,並非系爭車輛原有設計不良之情形,是系爭車輛前手出賣人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況車輛定期保養乃車主為自身及全體用路人行車安全所必須並非車輛本身具有瑕疵(亦即物有設計不良或欠缺通常效用),然原告錯將「車主定期保養之責」曲解為「物之瑕疵」因而歸責於被告,錯誤理解「瑕疵」意義。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曾向原告擔保系爭車輛保固兩年,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保固兩年,況此若為李嘉偉之口頭承諾,亦與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應負兩年保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嘉偉部分略以:⒈其於110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即前手潘俊偉購入系爭車輛欲作自用,而原告之代理人林先生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僅記載里程數及車輛無重大瑕疵的情形,雙方手寫協議「現況交車」,伊於110年1月28日確認車況後交付林先生點收,其並無跟林先生擔保任何車況,且礙於個人資料保護,其無法擔保先前車主是否皆有按時回原廠保養檢查,原告要求伊負責並無理由。
⒉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分別記載擔保里程數正確及系爭車輛交付非屬重大事故車輛,並於契約後附註「已告知買方有換過右前葉、現況交車」,並無約定合意保固兩年或同意於兩年內進行任何保養維修。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8到420頁):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1,470,000元,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過戶;
系爭車輛是由原車主朱永勝出售予訴外人潘俊偉,之後經由李嘉偉之手,再由原告買受取得。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引擎保養程序上落實及標準程序未盡完整,所衍生觸媒引擎轉換器阻塞,而致高溫蓄積並造成金屬爆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應負返還買賣價金本息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究係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或備位被告李嘉偉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2.本件兩造於交付系爭車輛當時是否約定汽車之品質,如有約定,其約定之品質為何?3.未按期保養是否構成系爭車輛在本件危險移轉時之瑕疵?4.交付未按期保養之系爭車輛是否合於本件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茲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㈡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車輛應為由備位被告李嘉偉出售予原告,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李嘉偉。
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⒈原告主張伊係向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等情,為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備位被告李嘉偉以自己名義販售等情,經查:⑴系爭車輛本為訴外人朱永勝所有,因朱永勝為購買新車,而經由訴外人施博鈞介紹訴外人潘俊瑋出售系爭車輛,並由朱永勝委由訴外人林麗菁出售予訴外人潘俊瑋,再由訴外人潘俊瑋出售予備位被告李嘉偉,再由李嘉偉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施博鈞、潘俊瑋及李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209、207頁、本院卷二第259、260頁),且證人李嘉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這台車是其買來自用,對方也有跟我說車子換過葉子板,我也據實以報同時記載以現況交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並核與證人潘俊瑋與備位被告李嘉偉所分別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3件(見本院卷一第224、226頁、本院卷二第270、268頁)中,分別記載由110年1月13日、訴外人林麗菁代訴外人朱永勝與訴外人潘俊瑋簽署買賣契約;
再於同年月22日、由訴外人潘俊瑋以代售人名義與備位被告李嘉偉簽訂買賣契約;
復由李嘉偉於同年1月25日以以出售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等相合,則以上揭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中,均未有以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簽名下,已難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向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為真實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由自稱啟順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子,同時為車行受僱人李嘉偉接洽,嗣後更換輪胎亦係由李嘉偉以啟順汽車商行名義與啟順汽車商行配合之「米其林馳加汽車服務中心-百世霸店」更換輪胎,且啟順汽車商行於GOOGLE地圖上所登錄之聯絡資訊為「聯絡人:李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啟順汽車商行臉書粉絲專頁所留之聯絡電話,皆與李嘉偉啟順汽車商行名片相符等情,惟以原告經由代理人所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立合約人、賣主:李嘉偉,且出售(人)商欄亦記載署名李嘉偉,上揭書面契約中均未見有記載或簽署先位被告啟順汽車商行或陳月珠之名義,是原告上揭主張顯與書面契約記載未合,已難遽以採信。
再者,即使依原告所提出備位被告李嘉偉之啟順汽車商行的名片、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6頁),並參酌證人李嘉偉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其協助家裡經營車行網路刊登,幫忙接洽,如果有成交,家中會給零用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認為備位被告李嘉偉有協助或受雇於啟順汽車商行,但備位被告李嘉偉並非不得以自己之身分買賣汽車,且如果系爭車輛為先位被告所出售,何以系爭車輛自原車主朱永勝出售後之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契約上,均未曾記載先位被告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是亦難以此為原告主張有利認定。
另原告提出愛車健檢履歷表(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記載客戶姓名為啟順,但且依證人李嘉偉之證述:係受原告之代理人委託進行系爭車輛之輪胎更換;
因為熟識修理廠,固有折扣800元等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即使系爭車輛更換輪胎時,由備位被告李嘉偉出面處理,因而維修商號在愛車健檢履歷表記載姓名為「啟順」,但更換輪胎並非出售車輛行為,基於熟識經驗所為之折扣記載,亦無違反通常之交易模式,是亦無法以此推認係先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
綜上,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先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備位被告李嘉偉以自己名義販售,並非由先位被告所出售等情,即為可採。
則因此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系爭車輛買賣關係,自不生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對原告負擔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問題甚明。
是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茲論述判斷如下:⒈原告與備位被告李嘉偉就系爭車輛買賣時所約定之品質係以系爭車輛交付時之現況為標準。
認定理由如下: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而判斷中古車應具備之通常品質或效能,難與新車等同視之,且因每部中古車之實際使用及耗損狀況不一,於解釋契約認定是否構成瑕疵時,尤應斟酌雙方締約之過程、契約有無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或使用效能等綜合判斷。
當事人間如合意以現況交車,除當事人間另以有特約約明其應具備或保證之品質或效用,自不能以交車後之全部待修事項,逕認其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或效用而有瑕疵。
⑵經查,原告與備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中載明略以:四、乙方(即指原告,下同)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
且該契約之內容載有手寫之文字「已告知買方有換過右前葉,現況交車」(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268頁),而兩造對於此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有何實質上不真正之情事,應認此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則原告雖主張:備位被告李嘉偉曾口頭表示保固系爭車輛2年云云,為備位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上揭書面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內容不合,且該有利原告之買賣雙方就系爭車輛交易約定保固條款之有利原告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法律意旨,是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調查,在未見任何特約約明出賣人應給付具有特定品質保固之系爭車輛情形下,應認為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所約定之品質應係以交車時之現況為標準。
⒉原告所主張未按期保養並不構成系爭車輛在本件危險移轉時之瑕疵。
茲認定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7日首次領牌,自107年8月2日於汎德公司授權維修中心保養後(里程數50,186公里),直至110年1月26日即原告購車時間,期間均未至BMW原廠授權經銷商進行車輛機油保養,顯然違反系爭車輛每行駛12,000公里或12個月即應更換機油及相關保養之原廠規範(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而具有瑕疵等情,為備位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①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依此,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
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
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出廠,原告於110年買受該車輛時,該車已使用達6年,難免發生折舊耗損而需要進行保養的情形,況系爭車輛自交車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止已經過近4個月,並非甫交車即發生事故,原告在此期間內皆未發現有瑕疵情形並仍繼續駕駛該車下,已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不合於通常駕駛使用之瑕疵。
而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2日後至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查無至代理商泛德公司授權之維修中心保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在系爭車輛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當時,系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已因積碳阻塞而無法正常駕駛情形存在。
況且,原告在110年1月28日(依備位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取得系爭車輛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直至同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止,至少占有使用近4個月,是系爭車輛雖在同年5月20日觸媒轉換器阻塞,而致高溫蓄積並造成金屬爆破,形成系爭事故,但並無法以此推認在近4個月前原告取得占有車輛之際,系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阻塞達到無法安全駕駛而構成物之瑕疵。
另外依泛德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記錄,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曾於110年1月29日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雨刷更新、前後腳踏墊購買,並曾進行車輛相關檢查,其中關於引擎、變速箱、差速器;
皮帶;
冷卻系統;
轉向系統;
煞車系統;
排氣系統等均勾選正常等情,亦有結帳帳單等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益徵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之際,存在不具現況交車之無法正常駕駛使用之物之瑕疵存在。
③另系爭車輛既自107年8月2日起即未依原廠規定進行至原廠特約保養廠進行保養,則未依原廠規範於系爭車輛每行駛12,000公里或12個月至泛德公司BMW原廠授權經銷商進行車輛保養之情形即應屬於該車輛於交車時即已存在之狀態,而依通常中古車於購車前進行評估,依其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而未發現系爭車輛存在無法行駛情況,且本件原告與備位被告約定以現況交車並無關於應依原廠規範保養約定下,應認為縱然系爭車輛未落實依原場規範保養亦應屬於兩造所約定現況內,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當無從將之認定為「瑕疵」,何況未依原廠規範進行保養情形,本身並非系爭車輛所存在之物之瑕疵。
④另參照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之鑑定意見(見該報告,該鑑定第23、24頁)中記載略以:本車於5萬餘公里時有回廠進行保養後即未曾再進行任何保養程序;
另項本車如為須保養時(行駛里程數達到需保養時),是採取至外廠(非原廠體系)進行保養時,此作為需檢視其保養程序及相關用品是否符合原廠之規範,諸如機油等級是否符合本車之使用特性,施作工法及項目是否有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因本案火燒車之起火原因為排氣管頭段及觸媒轉換器之末端金屬外殼爆裂,且觸媒材料(陶瓷材料)殘留有明顯破裂痕跡及積碳情形等情形,由於本車引擎為柴油共軌系統,相關保養程序及作法之要求較為嚴格,因此本車引擎保養作為可視為事故之關鍵點。
參以,上揭鑑定報告中亦提及(見該報告第22頁):故在使用或駕駛柴油引擎之車輛時,應適時視狀況提高引擎轉速以利清除相關系統之積碳,並盡可能不要長期怠速發動、低轉速、低車速之運行態樣;
另可適時添加相關之燃油添加劑或除碳劑等,作為清除積碳之功效,且相關之保養程序亦須符合原廠規範,諸如機油等級,清除積碳等作業,以利引擎組件能正常之運轉。
並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中亦提及(見該報告第22頁):依卷附所提供維修記錄資料(即訴外人泛德公司所提出關於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記錄)...,本車(即系爭車輛)於50186公里之行駛里程時,尚有進入原廠體系之經銷商,進行定期保養後,此次之後即無相關任何保養記錄可供查核,因此無法知悉其保養之情形及相關資訊等情,足見上揭鑑定意見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主要認定係因系爭車輛引擎保養程序上之落實度及標準程序未盡完善,所衍生之觸媒轉換器阻塞所致(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以現況交車下,亦未即時進行系爭車輛之保養,同時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向備位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請求提出相關保養記錄作為交易之依據,況且清除觸媒轉換器積碳方式除相關之保養程序亦須符合原廠規範,諸如機油等級,清除積碳等作業外,尚包含使用或駕駛柴油引擎車輛時,應適時視狀況提高引擎轉速以利清除相關系統之積碳,並盡可能不要長期怠速發動、低轉速、低車速之運行態樣;
另可適時添加相關之燃油添加劑或除碳劑等,作為清除積碳之功效等方式下,則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之使用及是否進廠保養等情形,亦無法排除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是亦無法僅因本件鑑定報告所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行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之際有原告所主張瑕疵存在。
⑵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之際,尚無法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⒊本件備位被告依系爭車輛現況所為交付,應符合原告與備位被告所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債之本旨。
認定理由如下: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時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是否為泡水車、重大碰撞車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已告知買方有換過右前葉、現況交車」,應認為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除依約定鑑定後屬泡水車、重大碰撞車之情況外,僅以交付危險移轉時所具備品質之車輛為限,系爭車輛未按期保養之情形既然於交付時已存在,則應認為本件出賣人所需負擔之債務即屬於交付存在該情況之車輛予買受人,故應認為本件交付未按期保養之系爭車輛仍舊合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債之本旨。
況且系爭車輛係於104年出廠,原告於110年買受該車輛時,該車已使用達6年,難免發生折舊耗損而需要進行保養的情形,況系爭車輛自交車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止已經過近4個月,並非甫交車即發生事故,原告在此期間內亦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保養或發現有無法駕駛之情形,並繼續駕駛該車,難認系爭車輛於有何未盡符合現況交車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約定現況交車下,尚無法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⒋綜上,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返還買賣價金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備位被告李嘉偉返還買賣價金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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