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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黃金玉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金玉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36頁、第218-2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第222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第2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2-4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2-212頁、第254-292頁背面、第300-315頁)、銀行帳戶使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0-232頁)、手寫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受傷及治療照片(見本院卷第238-250頁)為證,並有債務人及其應受扶養人黃享、黃張時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8-320頁、第322-324頁、第326-33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於民國112年4月初遭動物咬傷,肢體疼痛、皮膚大面積過敏,無法工作,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8頁、第222頁、第318-3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872,184元(見本院卷第226-2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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