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1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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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景方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簡沛琦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景方(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沛琦(下稱被上訴人)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曾同時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下稱系爭群組)以暱稱「Fang(即上訴人)」、「Peiqimama (即被上訴人)」發表意見,惟被上訴人有下列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個資或名譽權之行為:⒈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3分訴外人暱稱「阿良」者在系爭群組中發表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照片,及「看來B1.475車位是公共停車位住AB棟的可以隨時來停」等語,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8時8分、下午1時22分及107年11月16日上午8時25分,於系爭群組中發表附表編號一等訊息內容,基於意圖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資保護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回覆其他住戶詢問系爭汽車之使用者及車主係上訴人,而車輛之車牌及車主(使用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上訴人無故遭被上訴人洩漏,已侵害隱私權及個資,上訴人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且恐危及到家人出入之安全,此部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被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11時34分及11月17日下午1時13分,於系爭群組張貼附表編號二等訊息內容,以前開言論指摘上訴人有違反會計法採購及提告被上訴人賺錢之行為,並特別強調忽視廉潔價值等相關字詞,將致使不知情第三人閱覽訊息後,均會誤認上訴人係「違反會計法辦理社區採購事務」、「以提告他人賺取錢財」、「未保持廉潔」等極度負面評價之人,而上訴人係現役軍人,亦為領有政府採購法及格證書之採購人員,廉潔自持為最核心原則之要求,上訴人當時亦擔任社區財務委員,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亦未有具體事實,即以前開不實言論散播於系爭群組中,足以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聲,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45分、9時46分,於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三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刻意公告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等應保密之檢舉人個資,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資,上訴人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此部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5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表示附表編號一之言論,因此侵害個資,使上訴人感到精神上痛苦,且危及家人出入之安全部分:上訴人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車輛車型及車號,為社區住戶日常生活可以經常見聞之事實,故無受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7款一般可得之來源即可以獲悉之個人資料,且於同法第20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早有公布各項公共區域包括停車場之使用規範,何人違規將車輛停放他人停車位,確實與社區共同生活之秩序相關,且與公共利益關係甚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表示附表編號二之言論,未經查證亦非事實,侵害其社會評價及名聲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顯示上訴人多次收回訊息,使觀訊者無法從前、後文得知被上訴人之發言所為何事,則是否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斷章取義之訊息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要非無疑,在無法排除上訴人收回之言語係激怒被上訴人之言語等情形下,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法;

且依上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處理社區請款、上訴人亂停車位等提出合理質疑或表達個人意見,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三言論,洩漏上訴人檢舉宏盛公司瓦斯接管費之社會活動,侵害其個人資料部分:依上訴人引用之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應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之主體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保密義務,何來洩漏之說;

且若非上訴人自己透漏檢舉情事、透漏自己持有之信封,他人怎有可能得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檢舉回函之信封係提出於群組,除顯示於該信封旁之上訴人頭貼外更有顯示上訴人名稱,可證明上訴人係張貼於群組,此為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被上訴人更有找到當時見到上訴人po出該信封後私訊上訴人之對話,可證明該檢舉回函之信封確係上訴人自己在群組中所張貼,任何資訊之洩漏均係上訴人自願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傳如附表編號三簡訊部分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料,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個人姓名、電話號碼、車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直接或間接方式得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訴人本於資訊自主權,有決定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

而依被上訴人揭露之訊息,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與增進公共利益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無涉,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雖上訴人曾將相關對話收回,原判決認無法究明對話內容之全貌,然被上訴人發表之對話均係單獨使用,並非以「回覆」特定訊息之方式為之,因此縱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曾收回部分對話,此部分亦難憑被上訴人單方面辯稱該收回之對話與其發表上訴人違反會計法之對話內容有相關,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發表對話前有合理查證為舉證,自應對此作成調查後據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

另有關被上訴人刻意將「廉潔」2字標註之內容,係以作人基本價值連結,與被上訴人嗣後所發表停放他人車位等並無任何具體關聯,被上訴人多次於系爭群組暗指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國防部採購人員,違反會計法採購、靠提告他人賺錢,復以不具「廉潔」做人價值等為之連結評論上訴人,恐令閱讀此等訊息之其他住戶認為上訴人係不廉潔、違反會計法之國軍採購人員或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嚴重之侵害,難謂為合理之評論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另補稱: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揭露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建商逃漏稅乙事,上訴人就檢舉他人不法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證據無法排除對話訊息之發表人名稱、圖片或文字內容遭增刪修改、拼湊之可能性,應無證據適格。

惟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亦有相同之問題,蓋相關對話係107年發生,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所提之對話訊息經上訴人增刪修改、拼湊之可能性,亦應無證據適格。

㈡宏盛公司於交屋時向住戶收取瓦斯費,卻未開立發票,此事經被上訴人發覺,並揭櫫於住戶,此事為公共事務,上訴人以此事檢舉所受獎金自應歸屬於社區,且上訴人斯時擔任社區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同時,卻以私人名義檢舉宏盛公司逃漏稅,並扣上個人資訊、個人隱私之大帽子,不許知情者談論,其情如同內線交易,應穿透面紗予以禁絕。

又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上聲議字第7062號處分書認被上訴人尚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被上訴人既不違反特別法之情況下,即應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針對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答辯:⒈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個人資料係有限度的受法律保護,不能無限上綱,該內容並未提及車牌或車主,且此亦係根據社區住戶共同生活容易共見共聞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已過度延伸,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上訴人是否共同與當時擔任社區財委之林家瑱前往採購係事實問題,而林家瑱委員於辦理聖誕裝飾採購,於單據核銷時所出現之瑕疵屬實,由於上訴人於社區中一再標榜宣揚其為國軍採購人員之嚴謹、專業形象,實令人不能認同其未審核詢問林家瑱委員核銷瑕疵之問題。

又此部分言論單純為被上訴人之感受及勉勵之心意,因上訴人確實年輕,且又擔任國軍採購之重要職務,被上訴人希望不論有給無給職,有實權實不要忘記「廉潔」,就該表述之內容,不論主觀上之意思或客觀上予人之認知,均係無則嘉獎,有則勉之,實非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曾同時於系爭群組分別以暱稱「Fang(即上訴人)」、「Peiqimama (即被上訴人)」發表訊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頁筆錄),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

㈡就附表編號一言論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訊息,起因為訴外人暱稱「阿良」者先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7時43分,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汽車停在編號475號車位之相片,及「看來B1.475車位是公共停車位住AB棟的可以隨時來停」等語,其後被上訴人與「阿良」討論停車位之占用情形,主要發言計有:「被上訴人:@阿良 忘記誰說過這是D棟住戶的車位,這個8791(8781之誤)的車子誰的?」、「阿良:車位475就在B1,B棟電梯出口很方便的位置啊!車號000-0000似乎把它當成自家的車位了」、「阿良:物業回覆475車位未交屋,AXA-8781是委員的車子,原來委員都有特權,可以隨便亂停車」、「被上訴人:是嗎?要問清楚,免得被告,外推那間(聽說)也是委員的房子,最近(假新聞)很多還是要去求證建商」等語。

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8時8分、上午8時25分、下午1時22分,在系爭群組中發表「阿!@Fang 對了我看到@阿良說的那輛車是你在開」、「如果再否認,就請檢查官調查行照」、「我確定看過@Fang 開,如果有法律責任說我說謊我付法律責任」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此節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17、25、27頁)。

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基於車籍管理所製發,交予車輛所有人懸掛於車身前後以供識別。

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包括車輛之車型、車牌、出入時間及停放於停車位之狀態等,乃社區住戶於社區共同生活間依一般方式即得輕易見聞知悉之事項,無從認上訴人對此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則被上訴人縱有在系爭群組發表揭露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型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從而,上訴人以其隱私權遭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按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除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加以利用之外,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亦為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⒋系爭汽車之車籍所有人資料,屬足以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早有公布各項公共區域包括停車場之使用規範,並於上訴人擔任委員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17日召開會議時,修正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後辦法第13條規定:「本停車場車輛停放,以一位一車為原則,如車主有兩輛車以上者,應向管理服務中心登記後,才可輪流停放,唯不得侵占他人車位或車道;

如經發現違規停車,警衛會將該車貼違規勸導單、拍照公告或寄發存證信函,仍未改善者將由管理中心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系爭社區亦曾公告要求登記停車位車號,以利巡查是否有違停車輛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六月份會議紀錄、汽/機車位車牌登記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6頁);

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之他人停車位,惟稱該停車位係建商未交屋車位,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遭受侵害,亦屬建商之權利,核與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然系爭社區對於車輛停放既有管理規定,系爭社區停車場內車輛出入及停放事宜涉及社區共同生活之秩序及協和安寧,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不因所停放車位係公共車位或私人車位而有不同。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討論地下室停車位之違規停車問題時,發表揭露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訊息,應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以其個資遭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訊息,應對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二言論部分:⒈按名譽為個人社會之評價,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指摘上訴人「違反會計法採購」及「提告被上訴人賺錢」之行為部分,固提出此節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為據。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主要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暱稱JOY即負責採購之管理委員林佳瑱之對話內容,但扣除上訴人、林佳瑱先後收回發表之訊息後,依剩餘留存之對話紀錄,大略得知係因被上訴人質疑林佳瑱執以請款之單據有疑義,嗣經上訴人陸續發表多則內容不明之訊息後,被上訴人即陸續回稱上訴人係「違反會計法共同採購的好搭檔」、「我很窮,別想告我賺錢ㄟ」等語,然因上訴人於對話中所發表之多則訊息均經其收回,致無從得悉對話之全貌。

且依證人林佳瑱於審理中證稱:「就上訴人收回訊息之具體內容『不記得』,但『應該也是』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筆錄),仍未能究明上訴人所收回訊息之具體內容為何。

因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既不完全,即難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發言所為回應中,關於附表編號二言論屬於反於真實或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或未為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是此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指摘上訴人「忽視廉潔價值」之言論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二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忽視了" 廉潔" 的做人基本價值」,係與「就像阿良說的,不是你的車位不要停。」

等語結合(見原審卷一第26頁)。

參照前述被上訴人與阿良針對社區停車位占用問題之討論,堪認係被上訴人依其親身經歷感受,就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區域之他人停車位乙事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

又被上訴人該等評論之用字遣詞,僅敘述被上訴人主觀上感受到之內容,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應認被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是此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⒋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訊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㈣就附表編號三言論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訊息,及張貼正面載有上訴人姓名、背面經蓋章彌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封」之圖片,而揭露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建商逃漏稅乙事,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

按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嚴處。

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

但檢舉事證未涉及檢舉人基本資料者,如因調查需要,經檢舉人同意後,仍得提示與被檢舉人查對或認證。」

故因任何人均得檢舉他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檢舉他人逃漏稅之事,不致使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低落,尚無名譽權之損害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並無依據。

惟檢舉他人逃漏稅捐,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依上開規定有關檢舉之資料為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均不得任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而檢舉人就此亦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上訴人主張檢舉資料屬其隱私與個人資料,則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提出名稱「革命情感」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209頁),抗辯上訴人前於該群組中傳送向國稅局檢舉之信封外觀照片,就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一事,已為社區住戶知悉云云。

但依該照片外觀所示,僅有寄件人即上訴人名稱與地址資料,無從依其外觀判斷信函內容,而依該群組參與討論者綽號sharon即袁秀蓉、angel即趙宇琪,除證人趙宇琪於本院證稱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

另證人袁秀蓉則證稱:兩個信封的照片是上訴人自己PO出來的,伊不知道為何會貼這個,就莫名其妙丟出這兩個東西,伊就回他這是什麼東西?為何貼這麼密?伊也不敢做任何揣測,在宏盛新世界社區大群組PO這兩張照片,大家才開始去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8頁筆錄),雖上訴人於「革命情感」群組張貼照片,但就上訴人檢舉及究檢舉何事等節尚未經他人知悉,待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張貼上開照片與指明上訴人檢舉人身分後,始為系爭社區住戶知悉並進而討論,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群組指陳上訴人為宏盛公司瓦斯接管費之檢舉人一事之前,系爭社區住戶業已知悉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宏盛公司開立發票一事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經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23日第一屆第九次會議列為臨時動議第一議案,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59頁),經核亦與系爭社區檢送之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相符(本院卷第217-251、331-371頁)。

但就上開會議此部分之議案內容,係『請宏盛公司提出社區天然瓦斯區裝之「設計圖面」及「裝置工程計價單」,並派員說明宏盛公司是否開立發票予住戶事』,並未委託任何人向國稅局進行檢舉。

況上開社區瓦斯管線安裝開立發票一事雖屬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但與上訴人檢舉人之身分無涉,自無依此推論得洩漏檢舉人身分。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係就上訴人檢舉社區瓦斯接管費所受之獎金應屬社區住戶共有一事之公共事務而為發言,核屬社區公共利益範疇云云,惟按檢舉他人逃稅如有發給檢舉獎金,依法係獎給舉發人(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並未陳明所謂檢舉獎金屬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依據。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洩漏上訴人檢舉人之身分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所提上證5簡訊對話部分,此部分經上訴人否認此部私文書證據形式真正,因無法排除對話訊息之發表人名稱、圖片或文字內容遭增刪修改、拼湊之可能性,該私文書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形式真正,並無證據適格,自不能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訊息部分,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上訴人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系爭群組中揭露上訴人檢舉他人不法之資料,影響上訴人生活之安全,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47-3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07年11月16日 上午8時8分 「阿!@Fang對了我看到@阿良說的那輛車是你在開」。
107年11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如果再否認,就請檢查官調查行照」。
107年11月16日 下午1時22分 「我確定看過@Fang 開,如果有法律責任說我說謊我付法律責任」。
二 107年11月15日 下午11時33分 「@Fang 果然是違反會計法共同採購的好搭檔」。
107年11月15日 下午11時34分 「@Fang 我很窮,別想告我賺錢ㄟ」。
107年11月17日 下午1時13分 「@Fang 我們就是因為某些人,某些事,無法接受改變而退出雖然是無給職,有實權做事而忽視了" 廉潔" 的做人基本價值,可以理解。
就像阿良說的,不是你的車位不要停。
我不會告人,說過了,給老天爺仲裁,祝您闔家平安健康快樂」。
三 107年11月16日 上午9時45分 「宏盛瓦斯接管費也是蕭財委去舉報,宏盛聽說被罰144 萬。
蕭先生,獎金領不少?」。
107年11月16日 上午9時46分 顯示上訴人姓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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