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21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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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李嘉濠

被 上訴人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判決第一項判命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嗣追加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10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自110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1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訂購型號為Model 3 Performance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時支付1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訂單,訂單號碼:RZ000000000),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通知伊系爭車輛已開始生產,因售價調漲,倘伊同意調漲後之售價,預計將能在同年11月交付系爭車輛,伊乃回覆不同意調漲後售價,並要求應以原約定售價作為價金,被上訴人卻表示依系爭訂單之訂車條款約定,如伊不同意調漲則會自動取消系爭訂單。

詎系爭訂單未經伊同意即遭取消,且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10萬元定金,兩造本應以約定之價金履行,而被上訴人卻單方面漲價,又未經伊同意即取消系爭訂單,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⒈10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自110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1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透過網路預訂當時尚未上市之系爭車輛,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最終價格尚未確定,故兩造間之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應待伊確認最終價格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所支付10萬元定金僅為立約定金,經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多次向上訴人通知可以辦理交車事宜,惟上訴人卻未能確定是否履約,並藉故拖延交車時間,依照系爭訂單之訂車條款約定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得以解除系爭訂單契約關係;

又因上訴人未能及時履約及確認交車時間,系爭車輛已因停產而無法交付,嗣伊以系爭車輛改款後之價金向上訴人報價,然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車輛改款後之價金,伊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訂單之約定而片面調漲價金,且依上開情形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訂單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並支付定金10萬元。

㈡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18萬7,400元,另搭配自動輔助駕駛金額為19萬1,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已將上訴人支付之定金10萬元,連同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160元返還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

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預約,該預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⒈經查,參以兩造間於109年10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被上訴人員工於當日晚間6時5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李先生您好」、「您的愛車已生產出廠,確認搭載同步官網的最新配置」、「這是工廠最後一次生產您的訂單配置,若最終未在本季度交車,系統將會取消您的訂單」、「交車日期最早安排於11月最後一週,您會在未來幾日接到Tesla的電話」,經上訴人回覆:「你好 好欸,然後我想排1月交車可嗎,因為我們新家還在裝修」、「目前在貼地磚了」,被上訴人員工於當日晚間6時58分許傳送:「您有收到來自Tesla的信件嗎?」,上訴人回以:「有,但是只有寫聯絡不上,沒回覆會被取消,所以有回了」,被上訴人員工於當日晚間7時16分許傳送:「Hi李先生您好,感謝您的時間,因為住家尚未整修完成,特斯拉將會取消您的訂單RZ000000000,並返還訂購費用至指定帳戶,麻煩您回覆確認」,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回以:「我先確認房屋裝修狀況再回覆訂單處理事宜」、「感謝」、「暫時先不用取消」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2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6時55分許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確認系爭訂單交車時間,雖經上訴人先回應因住家尚在整修,是否可再延期,經被上訴人員工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傳送訊息告以「將會取消」系爭訂單時,上訴人立即回覆暫時先不用取消,系爭訂單至此尚難認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取消或解除。

⒉又被上訴人員工復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8時3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略以:「因應全球工廠生產配置調整,您過去所訂購的Tesla車輛規格未來將停止生產。

若您同意於2020年12月中旬交付新規格的Tesla車輛,我們將調整您的車輛總價為TWD 2,431,900。

於本季度交付,則能以TWD 191,000金額選配全自動駕駛,最終車輛總價為TWD 2,400,900。

近日我們的交付專員致電與您確認訂單相關事宜,由於還未收到您的回覆,這邊特此通知即提醒。

敬請您於2020年10月23日周五晚間10點前,透過電子郵件回復您的交付意願」,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傳送電子郵件回以:「今年9月欲協調交車期程時,已被直接通知該梯次已無車輛交付,並發mail的調查google表單來,上面的選項也是只有年底這梯次可選,期間也完全沒有任何人來做聯繫,直到前幾天才有mail來信通知要詢問交車意願。

因為本次改版並無調整價格,且我9月時詢問交車時間已直接被告知該梯次沒車,而不是我沒有協調,當時也沒有通知後面訂單交不出來了,故我不同意被逕行修改訂單價格。

請直接依照當初購車訂單內容,安排後續交車事宜,確認可交車時間後,請再通知」,再經被上訴人員工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傳送電子郵件回覆略以:「Tesla及其關係企業係直接出售汽車於使用消費者,倘若我們認為有人以意圖轉售車輛為目的或其他惡意原因而下訂單,我們得單方面取消該訂單。

若我們在您下訂單之後停止生產某一產品、功能或選項,我們亦得取消您的訂單並退還訂金。

我們將依照訂購合約取消您本次訂單,並啟動退款流程。」

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68號卷第17、19頁)。

對照前開兩造於同日晚上6時至7時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員工於同日6時55分即向上訴人告以:「您的愛車已生產出廠,確認搭載同步官網的最新配置」、「這是工廠最後一次生產您的訂單配置,若最終未在本季度交車,系統將會取消您的訂單」、「交車日期最早安排於11月最後一週,您會在未來幾日接到Tesla的電話」,顯然系爭訂單預定交付之系爭車輛係有交付之可能,且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交付系爭車輛之日期甚明,況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將會取消」系爭訂單時,亦經上訴人回覆暫時先不用取消系爭訂單。

準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訂單之車輛有交付之可能,理應與上訴人確認系爭訂單購買系爭車輛之交付日期,然被上訴人之員工卻未進一步確認交車日期,即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另以新規格車輛及新價格成立訂單,更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逕向上訴人通知片面取消系爭訂單,系爭訂單既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故遭被上訴人解除,導致無法成立本約而交付系爭車輛,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該預約不能履行。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單不能履行係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付日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將會取消系爭訂單之訊息時,即經上訴人回覆暫時不用取消,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請要求依照當初購車訂單內容,安排後續交車事宜,顯無再以房屋仍在裝修為由延宕交車時間,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詢問系爭訂單交付系爭車輛乙事與上訴人確認確定之交車日期;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暫時先不用取消系爭訂單後,有何故不履行系爭訂單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訂單不能履行係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付日期,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系爭訂單云云,難認有據。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預約,該預約不能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訂單時交付10萬元之定金,作為擔保將來得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本約成立,屬立約定金,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核屬有據。

㈢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一節,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應視上訴人有無催告而定;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及加倍返還之10萬元均得自108年8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依據,是本件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萬元)送達被上訴人,及於原審111年3月10日以言詞追加請求1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認發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另10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另10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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