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婷如(
- 二、上訴人則以:楊婷如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被上訴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自訴外人林裕閎處受讓系爭債
- (四)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本息總額認定如
-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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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陳定奇
鄭羽晴
被 上訴人 陳浚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婷如(下稱楊婷如)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陳浚宏」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縱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林裕閎(下稱林裕閎)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然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無林裕閎簽名,復無楊婷如向林裕閎購買汽車之證明,且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分期付款總額928,200元、付款期間民國109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4日,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8萬元、發票日109年4月9日、到期日109年9月14日均不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楊婷如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裕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共分60期,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按月每期清償15,470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林裕閎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楊婷如與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第(五)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
楊婷如自第5期即109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十條約定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所餘分期款合計866,320元【計算式:15,470元×(60期-4期)=866,320元】,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792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依一般金融實務習慣,擔保金額為債權金額之1.2倍,上訴人以65萬元購入系爭債權,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78萬元(計算式:65萬元×1.2=78萬元)。
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式樣及筆跡均相同,被上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供上訴人查驗確認,及交付上開證件影本供上訴人留存,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擔任楊婷如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楊婷如透過訴外人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汽車)旗下業務購買中古車,承辦人員為林裕閎,因楊婷如無法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故接受中帝汽車居間安排,請上訴人審酌是否購買系爭債權,上訴人考量楊婷如及被上訴人之個人信用狀況及有穩定收入後同意購買,嗣林裕閎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與楊婷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楊婷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第(五)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5萬元撥付至林裕閎指定之中帝汽車帳戶,楊婷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即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二條項約定設定動產擔保予上訴人,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林裕閎讓與之系爭債權甚明。
又債權讓與非要式契約,上訴人與林裕閎業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上訴人因此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5萬元,楊婷如亦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楊婷如復將其與林裕閎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交上訴人留存,且與被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並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足證上訴人確已自林裕閎受讓系爭債權。
又連帶保證契約之要素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所欲擔保之主債務人及主債務額與債權人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已載明楊婷如向林裕閎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等內容,且該契約文字內容、字體、字型大小均未有令一般人無法理解或無法辨識之處,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上訴人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無林裕閎簽名,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本票,亦未曾以手機與上訴人之對保人員吳坤達(下稱吳坤達)聯絡,吳坤達於原審證述曾向被上訴人對保乙節為虛偽。
又系爭車輛之前車主為訴外人蔡文和,吳坤達於原審證述正常程序讓與人是車行,而上訴人撥款帳戶戶名為中帝汽車,均非林裕閎,上訴人復無林裕閎之個人資料,則林裕閎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且與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合意,均非無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92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2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浚宏」之簽名及印文係為偽造,且否認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2.系爭本票如是被上訴人與楊婷如共同簽發,所擔保者是否為上訴人受讓楊婷如向林裕閎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浚宏」之簽名及印文係為偽造云云。
然查:1.經原審法院調取被上訴人所請求比對之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被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富邦廣三SOGO聯名卡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以上影本見原審卷第47、55、61至66、231至232、225至229、233至236、223至224、237至243頁),及原告所陳報之105年10月26日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73頁),及原審於110年5月12日當庭請被上訴人書寫其姓名「陳浚宏」、「陳志宏」各20次之筆跡(見原審卷第275頁,以上文件稱筆跡鑑定比對文件),連同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221至222頁)與上揭筆跡鑑定比對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陳浚宏」筆跡為甲類筆跡,上開筆跡鑑定比對文件上「陳浚宏」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名為乙類筆跡,透過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比對說明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有上開送鑑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63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
在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情下,該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是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陳浚宏」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甚明。
2.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坤達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訂時,其於上訴人公司上班,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客戶主要是車行,協助車主辦理申請汽車貸款業務,對保要面對面,由客戶出具身份證件確認,親自簽名。
本件伊記得當天債務人(應指楊婷如)及保人(應指被上訴人)都有簽名,但債權人不知道。
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時要簽立聲請書、系爭本票。
其有親自見到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系爭本票由其收走交給公司(應指上訴人)。
對保完成撥款車行,文件整份寄給總公司,被上訴人有簽委託代刻印章,印章應該是公司人員刻的,撥款前蓋的。
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的債務。
其有確認對保人所提供身分證上照片與到場之對保人相同,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同意書「陳浚宏」之簽名應為對保人所親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40至345頁),益徵系爭本票上「陳浚宏」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無誤。
3.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吳坤達於原審具結後證其於找被上訴人對保前曾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但依原審所調取109年4月2日至9日間之發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67頁)僅有一通,且並非與被上訴人通話;
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亦無證人所指通話,因而證人吳坤達所證並非真實云云,惟證人吳坤達所證其與被上訴人對保前聯繫方式即使有誤,由於上揭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經鑑定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相符,此亦與證人吳坤達所證曾親自對保見聞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節相合,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辯,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調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浚宏」之簽名及印文係為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自訴外人林裕閎處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經查: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上訴人並未自訴外人林裕閎處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被上訴人「陳浚宏」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相符,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又且該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情,亦經證人吳坤達證述明確,足以認定系爭債權同意書上「陳浚宏」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
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緣楊婷如(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裕閎(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示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意依本同意書內容向收讓人清償:附表: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利率:年利率15.0078%(固定利率)、頭期款0元、付款期間:民國109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4日;
標的物、類別:自小客車、廠牌:TOYOTA、年份:2014、型式:PRIUS、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略)、車身號碼(空白)、數量:1輛、債務清償方式:依本同意書相關規定、分期付款總價:928,200元整(含稅),請依下列日期及方式分期支付之: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為止每1月為一期每期15,470元整;
(二)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還款內所含之利息及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
債務人所支付之利息已含營業稅,債務人並同意上述營業稅應依受讓人指定之方式及數額,自債務人繳付之分期款中優先扣抵。
並經被上訴人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明確(影本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2頁)。
是經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之債權同意書上已經載明上訴人係受讓林裕閎對於楊婷如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且已明確完整記載分期買賣之頭期款、各期價款、本金、分期買賣總額、利率等要件,足見上訴人確實受讓取得自林裕閎對於楊婷如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被上訴人則擔任楊婷如之連帶保證人。
且參以系爭債權同意書上另記載:(五)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
債務人如有違約時,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
二、為擔保分期付款履行,債務人應於簽署本契約書時,另與貴公司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約定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等(影本見原審卷87、85頁)所載內容相合。
足認被上訴人與楊婷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受讓自林裕閎對於楊婷如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甚明。
3.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關於系爭車輛車籍異動索引記載楊婷如之前手為訴外人蔡文和並非林裕閎,且未見上訴人提出具有林裕閎簽名之文件,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並無林裕閎簽名,且另上訴人亦曾陳稱:楊婷如係透過訴外人中帝汽車旗下業務買賣中古車承辦人為林裕閎;
又陳稱:業務無法取得前手資料,僅能提供車行接洽人廖澤隆及所屬車行特極國際車業,顯見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云云,惟查:⑴依本院所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關於系爭車輛車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記載,系爭車輛車登記車主姓名為楊婷如,登記日期為109年4月13日,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所記載,係由楊婷如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相合。
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楊婷如簽名且係由楊婷如親自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吳坤達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1頁)。
再與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系統收款資料明細顯示楊婷如依約於109年5月15日、6月21日、7月27日、8月31日分別透過便利商店繳交每期15,470元之分期付款價金綜合以觀,益徵楊婷如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裕閎購買系爭車輛甚明。
至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雖係由訴外人蔡文和移轉登記予楊婷如,但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並非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則林裕閎雖未曾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但並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記載楊婷如向林裕閎購買系爭車輛為不實,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一般自然人間約定為分期付款買賣,或是將債權人將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非書面要式行為,是本件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書面契約,即認為該等契約不存在。
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雖未有林裕閎之簽名,但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內容已明載債務人楊婷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就上訴人受讓林裕閎對於楊婷如出售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且經被上訴人簽認,是即使未有林裕閎簽名,亦無法就此推論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記載林裕閎出售系爭車輛與楊婷如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等情並非真實。
亦無法僅因本件系爭車輛交易時,欠缺記載林裕閎之年籍資料,即可推認系爭車輛並非由林裕閎出售予楊婷如。
⑶中古汽車交易實務上,由於汽車動產並非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車輛出售交付時,經手之中古車行或是直接出賣之人,為簡化登記手續,未必均會辦理車主登記,成為車籍登記名義人,是車籍登記未必與系爭車輛買賣實際經手過程均相符合。
而實務上透過車行介紹買賣車輛過程當中,並非必然以車行為出賣人,是證人吳坤達雖曾於原審證稱:「(問:81頁(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對保內容最上方,林裕閎是讓與人,他簽名在何處?)正常程序讓與人為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1、342頁),惟證人吳坤達所述並未明確證述本件實際出賣人為何人,然本件若林裕閎並非出賣人,則楊婷如不可能在出賣人錯誤下,仍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
況且,上訴人亦提出本件撥款金流顯示,係將款項撥至中帝汽車帳戶內,此與上訴人所辯:林裕閎為訴外人中帝汽車業務負責中古車買賣事宜等情相合,可見上訴人所抗辯楊婷如係透過訴外人中帝汽車業務員林裕閎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尚無矛盾不合之處。
4.綜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並未自林裕閎處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為真實。
(四)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本息總額認定如下: 1.依上訴人所抗辯:債務人楊婷如僅交付4期買賣價金後,即未再行依約給付,尚餘本金620,164元未清償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收款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分期付款款項繳納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以債務人楊婷如繳納4期分期付款價金作為計算依據。
2.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雖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
惟依上揭民法第389條規定,仍須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關於債務清償方式約定: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為止每1月為一期每期15,470元整,共分60期,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必須至少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時,始可視為全部到期。
亦即本件至債務人至約定逾第16期(即110年8月14日)之後,已遲延給付價額達12期時即達全部價金1/5時,始可視為全部到期。
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前,其各期利利息及費用仍應依原分期付款之約定利率及費用計算,以落實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
而楊婷如於110年8月1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是上訴人就第5期至第16期價款,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各月14日)請求楊婷如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各月15日),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10年8月14日方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剩餘全部價金,並於翌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
另得就楊婷如遲延給付第5期至第16期價款部分,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四)點約定,加收每期100元之法務催繳管理作業費(見本院卷第72頁)。
3.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5.0078;
另第一(四)點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依約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上開利率約定,自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即屬無效,是上訴人就楊婷如積欠款項,自110年7月20日起,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合上陳,楊婷如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可資確認。
4.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自仍得為原因抗辯。
查被上訴人與楊婷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楊婷如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且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又楊婷如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附表所示本息部分為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附表所示本息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楊婷如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明細
期別 應繳日 本金 法務催收費用 當期應付本息 5 109/9/14 7566元 100元 7666元,及其中7566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6 109/10/14 7913元 100元 8013元,及其中7913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7 109/11/14 7762元 100元 7862元,及其中7762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8 109/12/14 8106元 100元 8106元,及其中8006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9 110/1/14 7965元 100元 8065元,及其中7965元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0 110/2/14 8066元 100元 8166元,及其中8066元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1 110/3/14 8876元 100元 8976元,及其中8876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2 110/4/14 8282元 100元 8382元,及其中8282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3 110/5/14 8617元 100元 8717元,及其中8617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4 110/6/14 8498元 100元 8598元,及其中8498元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5 110/7/14 8828元 100元 8928元,及其中8828元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6 110/8/14 8718元 100元 8818元,及其中8718元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7 至 60 110/9/14 至 124/9/00 000000元 100元 521067元,及其中520967元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620164元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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