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32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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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洪明星
被 上訴人 李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車為其子即訴外人洪嘉洲所有,其已受讓本件洪嘉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306頁),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6頁)。

核其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月25日9時30分許,伊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先於大業路及大業路28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大業路280巷,待見對向來車均尚有一段距離,乃起步左轉,詎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車道同時行駛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於伊完成左轉時,B車車頭撞上A車副駕駛座車門,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15萬6,560元之修復費用。

洪嘉洲已將本件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6,56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轉彎車,依法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卻貿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方生系爭事故。

伊並無未盡注意或超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56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1.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函覆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2、56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沿大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業路280巷,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則係沿對向車道即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9:36:00時,畫面左側出現B車,距離右側路面邊緣約一台車輛橫面寬度,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距離大業路280巷口約一個車身長,監視器畫面時間9:36:01時,B車行駛至大業路與大業路280巷交接處,畫面上方出現A車車頭,自大業路由北往南向之車道往東左轉欲駛入大業路280巷口,兩車相距未達一個車身長,監視器畫面時間9:36:02至9:36:03時,兩車於大業路280巷口設置之斑馬線前相撞,B車車頭與A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撞擊。

依前揭規定,兩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身為轉彎車之A車本應禮讓身為直行車之B車先行,A車未為禮讓即為轉彎,致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2.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僅係規定「車輛均在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順序分配,兩車撞擊處在大業路280巷口設置之斑馬線旁,可見A車左轉280巷口已行駛至少路程10分之9,A車開始轉彎時B車距離系爭交岔路口應有一定之相當距離,非兩車均在交岔路口之情形,並無該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路政司111年11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

然:①對照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及95年6月30日後修正如現行同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可見修法後已取消「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較直行車為優先」之規定,意即,並非轉彎車先達中心處且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就反較直行車為優先。

況若解釋為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優先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不啻鼓勵駕駛人搶先進入路口,反增加搶快致生事故之風險,是堪認修法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採「轉彎車應等對向無直行來車或對向直行來車距離尚遠方可通過」之解釋,方為妥適。

②依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在「B車行駛至大業路與大業路280巷交接處,畫面上方出現A車車頭,自大業路由北往南向之車道往東左轉欲駛入大業路280巷口」之1秒前,畫面左側已出現B車,距離大業路280巷口約一個車身長,是堪認A車起步左轉時,應可見B車已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則A車未讓已極為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反搶先左轉,依前揭說明,已明顯違背上開規定。

至兩車撞擊處雖在大業路280巷口設置之斑馬線旁,然係因B車本靠道路右側行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係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約一台車輛橫面寬度),且對照兩車撞擊前及撞擊時之勘驗畫面(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亦可見B車並未變更其直行之行進方向,是不得執以認定上訴人主張「A車開始轉彎時B車距離系爭交岔路口應有一定之相當距離」等語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雖執交通部路政司前揭函說明欄第二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項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已敘明本條係規範汽車於交岔路口之行駛規定,應無疑義」(見本院卷第218頁)為憑,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轉彎車及直行車均已行駛至交岔路口才有其適用,而A車轉彎時,B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不適用該款規定云云。

惟由前開函文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旨在規範汽車行駛於交岔路口應遵守之規定以觀,該函文所稱於交岔路口之汽車,係指汽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列舉之13款情形之一者,而該項第7款係在規範轉彎車,並非直行車,此觀該款文義即明,可知前開函文之解釋範圍並未包含直行車在內,更未蘊有該款規定須於直行車已至交岔路口始有適用之意涵。

上訴人自為衍申,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云云。

惟:1.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大業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66頁),對照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表示,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45公里(見本院卷第64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

2.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維修A車之車廠廠長即證人翁振發到庭作證,欲證明撞擊之力道,藉以作為B車車速之參酌云云。

然訊據證人翁振發證稱:時速伊無法判定,伊只知道這個撞擊力道很大,因為板金之很硬的東西,已經撞到嚴重凹損;

有沒有超速應該當事人比較清楚,以車子損壞情形來看,慢慢開碰到、或是有煞車,撞擊力不會這麼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僅足證明兩車之撞擊力道大,惟究係何車速度較快?是否已達違反交通法規之超速行為?仍屬無法證明。

3.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未見到對方車」,可見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

然:1.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2.依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關於防止危險發生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足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上訴人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反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可見畫面出現A車車頭至兩車於大業路280巷口設置之斑馬線前相撞間,僅1至2秒之時間,實屬突然,故對於上訴人違規突然左轉之行為,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防止,雖因兩車相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5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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