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34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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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訴訟代理人 鄭鴻森
被 上訴人 聯和當鋪即曾德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車身號碼ASV51~0000000、顏色黑色、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6ARP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當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滿當日期為110年4月6日。

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表示要贖回系爭車輛,詎被上訴人竟將原約定利息6%提高為7.5%,拒絕告知上訴人取贖之確切金額,並於翌日謊稱系爭車輛已流當,致上訴人無法取贖。

又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並於110年4月4日至110年4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致生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用,損及上訴人權益。

再者,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12,015元,扣除上訴人質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利息後,仍餘7,000元,自得順延質當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僅係以電話或LINE詢問,實際上並未拿錢贖回系爭車輛、或支付利息順延質當,則系爭車輛滿當期限為3個月,超過3個月又5日,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4月12日移轉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取得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當舖公會)核發之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於同日與訴外人陳立國際車業即翁廷榮(下稱陳立國際車業)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轉讓予陳立國際車業,合於上開規定。

且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7日14時35分至110年4月13日13時30分,均停放在捷合停車場,並無上訴人所述保管期間在外行駛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所給付之12,015元,係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質當利息及倉棧費,與系爭車輛無涉。

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係汽車租賃公司,被上訴人則係當鋪業者。

三、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質當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月息2.5%即4,500元,倉棧費用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滿當日期為110年4月6日,當票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9頁,一式兩聯,兩造各執有一聯。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取得當舖公會核發之系爭車輛流當證明,即與陳立國際車業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轉讓予陳立國際車業,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7、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2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質當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當票予上訴人收執,其上已載明月息2.5%即4,500元,倉棧費用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滿當日期為110年4月6日(見原審卷第49頁),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期後5日內即110年4月11日前,上訴人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惟上訴人並未於110年4月11日前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以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4月12日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提高利息為7.5%,且拒絕告知取贖之確切金額,又於翌日謊稱系爭車輛流當,致上訴人無法取贖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

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當票所載內容已於110年1月7日確認,並在當票上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即持有當票收執聯,對取贖應付款項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之金額、滿當日期、流當日期,當知之甚詳,且依當票所載上訴人取贖除付清借款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收當金額計算之月息2.5%與最高額5%倉棧費用,合計為7.5%,而此利息及費用計算並非繁瑣,上訴人當可自行計算後,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付清款項取贖系爭車輛,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前均未為之,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無法取贖系爭車輛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109年12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12,015元,扣除上訴人質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利息後,仍餘7,000元,自得順延質當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質當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月息2.5%即5,000元,倉棧費用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滿當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當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8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繳納之12,015元,尚不足以支付該車輛質當3個月之利息15,000元,自無餘額可抵償系爭車輛質當之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擅自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交通罰鍰及通行費,損及上訴人權益云云,並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94、312頁)。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7日14時35分至110年4月13日13時30分,均停放在捷合停車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捷合停車場管理處取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尚難認於上開保管期間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外行駛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遑論此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有無不當之問題,與上訴人未取贖或付息順延質當系爭車輛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未於110年4月11日前取贖或付息順延質當,依上開規定,其所有權於110年4月12日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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