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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李長沛
李長琳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豪
李健瑞
李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黃照美
黃寶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黃寶月
黃麗雪
范立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黃雅莉
盧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家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辰○、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乙○○、丁○○與訴外人李長彥(已歿)為訴外人李瀛濱之子女,原告庚○○、己○○、戊○○與壬○○則為李長彥之繼承人,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李瀛濱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又被告子○○、卯○○、寅○○、丑○○與訴外人黃文江(已歿)、黃光輝(已歿)為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子女,被告辛○○、辰○、巳○○與癸○○,則分別為黃文江、黃光輝之繼承人,於88年1月25日黃李金鳳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黃李金鳳雖曾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6日為李瀛濱之父親李盈淦收養為養女,然自27年間起即未再與李盈淦設籍同址,於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時,經申報其父母為本生父母之李春木、李蘇罔市,未有任何收養或養父之記載,其後更無扶養、照顧李盈淦或與之有所往來,甚直至黃李金鳳死亡時逾50年期間,亦未見黃李金鳳申請更正戶籍事項記載,足認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早已在日治時期終止收養關係。
茲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限於黃李金鳳與李盈淦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盈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金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卯○○、寅○○、丑○○辯稱:李盈淦與黃李金鳳已過世,伊等不清楚相關狀況等語。
㈡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略以:兩造非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爭執該收養關係存否之效力將歸屬於已死亡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可見兩造不具有成為訴訟上原、被告之適格,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亦未准許在養父母與養子女均死亡後,由第三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否,可見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為不合法。
又黃李金鳳之戶籍資料上除登載本生父母外,亦登記為李盈淦之養女,與李瀛濱為李盈淦收養為養子之記載方式相同,復未見原告舉證李盈淦與黃李金鳳確曾終止收養關係,益徵本件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辯稱:伊之姊姊黃雅鈴雖已拋棄對於父親黃光輝之繼承權,但伊則未拋棄等語。
㈣子○○、辰○與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
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瀛濱之父親李盈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黃金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雖與現行戶籍資料上之記載相符(卷第41頁),然為到庭被告辛○○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對於乙○○提出之申請,亦回覆表示關於李盈淦與黃李金鳳是否終止收養,需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否則無從認定確實終止(卷第43-45頁),復以原告繼承李盈淦所留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勢因黃李金鳳是否為李盈淦之養女而有所不同,可認原告雖非訟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
從而,原告在私法上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位,既因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收養關係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然影響被告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等繼承關係,對於兩造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亦堪信原告以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具有被告之適格。
對此辛○○辯稱本件原、被告均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有所誤會,難以為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黃李金鳳與李盈淦係在日治時期終止收養,自應適用當時之臺灣習慣決之。
㈡黃李金鳳出生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10月4日,其本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氏)罔市」,嗣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6日為李盈淦收養為養女,並遷入李盈淦父親李捷三之戶內,續柄(親屬關係)欄記載為李捷三之「孫」,其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捷三之戶遷出等情,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憑(卷第183-184、15、185、188、191-192頁),足認為實。
㈢依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由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協議終止之,如養親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然終止之當事人雙方均須具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亦必須無瑕疵始可,故養子女未滿15歲時,其收養關係之終止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年滿15歲且具有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則得自行與養親終止收養關係(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177-178頁)。
又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及終止,雖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黃李金鳳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6日為李盈淦收養後,至其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之時,在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上始終記載為「李盈淦」之養女(卷第183-184、15、185、188、21頁),且在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訴外人陳張(氏)匏之戶內時,雖在「續柄欄」中僅見記載其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市」,而無關於為李盈淦養女之記載,然參以同份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仍明確登載黃李金鳳為「李盈淦養女」,因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戶內等語(卷第191、192頁),可見黃李金鳳在結婚時之戶籍登記顯有出現脫漏之情形,非謂黃李金鳳在結婚前或結婚時即與李盈淦終止收養關係。
又此後關於黃李金鳳之戶口調查簿資料上,均將過往之「事由」欄記載予以省略,導致黃李金鳳為「李盈淦養女」之事實,迭至日治時期結束時未再出現(卷第193、194195頁),進而造成上開脫漏始終未能獲得更正。
⒉臺灣光復後實施初次戶籍登記時,因受限於當時紊亂之時空背景及政府之極為有限統治效能,致各種登記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屢屢發生,甚有未能核查逕依申報內容登記造成錯誤之情事,此為週知之事實,復以黃李金鳳在臺灣光復後,係由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為其申請戶籍登記,並非由李盈淦為之,有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憑(卷第196-197頁),是經考量黃開業畢竟非黃李金鳳與李盈淦間成立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已難就其等有無收養及曾否終止之事能有清楚理解,或亦受限於上述黃李金鳳結婚後之戶口調查簿上未能登載為李盈淦養女之脫漏,導致在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未及申請登記黃李金鳳之養父為李盈淦,自難僅以臺灣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之申請資料,遽認黃李金鳳與李盈淦已在日治時期終止收養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光復後初次設立戶籍登記時,既申報其父母為本生父母之「李春木」、「李蘇罔市」,而無收養或養父之記載,可認其與李盈淦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難採取。
⒊原告主張:黃李金鳳於27年間起,即未再與李盈淦設籍同址等語,雖有前揭戶口調查簿為佐,然黃李金鳳既係於斯時與黃開業結婚,並因此遷入陳張匏之戶內,業如前述,當然不可能再與李盈淦設籍同址,無從憑認其等已終止收養關係。
⒋原告主張:黃李金鳳自光復後至死亡時逾50年期間,從未申請更正戶籍中關於為李盈淦養女之記載等語,有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98-211、41頁),雖可認為實,然經衡酌黃李金鳳之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且未曾就業而長期擔任家管,可見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應屬有限,則其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不惟可能難以正確知悉戶籍登記之內容,即令認知存在錯誤,也可能無法或不願為更正之申請,無從以此推論黃李金鳳生前確實與李盈淦終止收養。
⒌綜上,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既未見有何黃李金鳳已與李盈淦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揭說明,堪信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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