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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附圖即本院卷第372至374頁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編號Q部分並未記載該地上物名稱,惟對照觀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記載該地上物名稱,本院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應為「超過承租範圍房屋」,並非「庭院」,是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主文欄第2至3行 如附圖所示編號G、H、I、K、L、O、P、R、T之地上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G、H、I、K、L、O、P、Q、R、T之地上物 2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第22至23行 同上 同上 3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⒌第7至8行 同上 同上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至3行 同上 同上 5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7至11行 如附圖所示編號G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H即車棚、I即車棚、K即大門、L即大門、O即透明棚、P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R即遮雨棚、T即溫泉池…如附圖所示J即庭院、M即庭院、N即庭院、Q即庭院、S即庭院 如附圖所示編號G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H即車棚、I即車棚、K即大門、L即大門、O即透明棚、P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Q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R即遮雨棚、T即溫泉池…如附圖所示J即庭院、M即庭院、N即庭院、S即庭院 6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第8至12行 同上 同上 7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⒌第1至6行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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