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219,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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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李宗懋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曉音
被 告 王羚驊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自民國86年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應被告要求將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管理。

嗣於99年間,被告要求伊將其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轉由被告使用,伊則另從事抄表員工作,亦搬遷至桃園居住。

然被告竟於107年間未經伊同意為其辦理退保、退休,冒名簽署相關退休申請文件,擅自更改寄送地址以取得退休金支票新臺幣(下同)507萬9,612元,又於該支票上偽造伊簽名後存入系爭帳戶,並於107年4月2日至同月10日間分次將該退休金盜領一空,並未經同意自行使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9,612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遭原告以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88號案件偵查終結,已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以同一事由所提起之家事事件亦經駁回,足證伊確與原告討論欲為其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及後續使用規劃,並獲原告同意授權處理上開事宜,退休金亦全數用於清償房屋貸款及保單貸款、子女就讀大學之預備金、一般家用開銷等支出,原告所言均非事實;

又伊代原告清償其債務至少802萬7,461元,且原告向伊借款高達290萬959元,迄今仍未償還,而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卻未履行其應盡義務,由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高達2,131萬2,890元,倘法院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即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辦理原告退保、退休、請領退休金等事宜,並在相關資料上簽名蓋印,及將退休金支票507萬9,612元存入系爭帳戶後領取(111年度湖司調字第9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駁回再議,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05號家事判決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未經同意為其辦理退保、退休,冒名簽署退休申請文件,擅自更改寄送地址取得退休金支票,偽造簽名後存入系爭帳戶,提領後未經同意使用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⒈證人即兩造女兒李采緁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107年3月間與被告、哥哥去澳洲玩,之後全家在在臺北餐廳聚餐,就是為了慶祝被告用原告名義從新光人壽退休的事情。

伊一直知道被告用原告名義做保險,原告有同意。

於聚餐時,被告有提到將來用原告名義退休的退休金要付家裡房貸及開銷。

新光人壽退休金是被告用原告的名義做保險所得,這筆錢本來就不是原告的,而且當時原告就該款項用途也都沒有意見,都說給被告處理等語(見110年度婚字第305號卷五第304頁至第318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昱霆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伊從小被告就是新光人壽壽險業務員,原告在伊非常小的時候有做過保險業,但因保險業績壓力蠻大,他做不來,伊長大後他就去桃園當抄錶員;

被告在100年退休,之後就用原告的名字繼續做保險,到107年就用原告名義退休;

伊之前有為被告找107年以前的LINE備份檔案,有將LINE對話紀錄還原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

⒊證人即新光人壽區經理胡敏黎亦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是在101或102年左右開始到伊下轄區域,所有業績是被告跑的,所有業務是被告在執行,他分到我的區時,名字是原告,但實際來的是被告,被告有說原告的事情由她全權處理,多年來,原告薪資等所有事情都是被告掌管,之前也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原告也沒提出任何異議,也不可能隔這麼多年才說不知道他退休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10頁至第312頁)。

⒋再者,兩造於107年4月9、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跟老公分享喜悅就是我收到退休金支票了,兌現後我會去還臺北房貸(因為欠太多了,只能先還一些)現在收入不多、不想每月連本帶利繳66000多好累)、(原告:我有沒有紀念品)、(被告:可以在新光的相框、我也沒記念品好嗎、想給自己買禮物都覺得捨不得、你的禮物是勞保年金哦、跟你分享後是對我的規劃有意見嗎?還是我多想呢?因為沒有打電話報平安、在錢方面我倆的想法是有出入(誰的名字誰負責)我只想盡可能的把房貸還清減少一點壓力(你可想過我的開銷有多少嗎?有關心過嗎?)當你有多餘的錢時你就去買黃金慰勞自己......不問其他事。

)」(見110他字第1418號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⒌此外,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勞保原均投保在新光人壽,其不否認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將全民健康保險、於107年4月11日將勞保轉入真正任職之力澂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並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44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內容,可知被告長期以原告名義從事保險業務,原告僅係掛名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並未有實際從事保險業務員業務。

嗣後被告更以原告名義辦理退休。

而退休一事及退休金如何運用等節,原告及兩人子女均知情,並曾進行相關討論,兩造間更是如此,否則,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表明退休金用途時,原告何以全未表達任何質疑或反對之意,甚且,於被告進一步告知原告退休的禮物為退休後方得領取之「勞保年金」,亦復如此,足徵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退休之際,已與原告間就退休一事及退休金規劃有所討論,並獲得其同意。

此經對照原告於申辦退休不久後旋即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勞保轉入真正任職之公司,且所投保薪資與其在新光人壽退保前的投保薪資相同,均為4萬5,800元,亦甚灼然。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退休、冒領退休金自行使用,遲至109年9月底均不知此事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㈡原告雖質疑證人李采緁證述前後矛盾、與被告利益同一云云,然本件認定原告知悉並同意退休及退休金用途等節,並非單獨憑藉證人李采緁之證詞,尚根據其他證述及證物佐憑。

況李采緁之證詞核與其他證人及證物內容大致相符,可得互相印證,難認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說明李采緁為何與被告利益同一,而參以證人李采緁曾證稱:伊去地檢署作證前,原告有說如果告被告贏了會分錢給伊,但伊並未受誘惑而虛偽作證等語(見110年度婚字第305號卷五第310頁),反可得證原告試圖影響李采緁證詞,其事後卻因李采緁所證述有利於被告,竟指李采緁與被告利益同一而證詞偏頗云云,實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積欠多家銀行卡債,欠缺資力,不可能將退休金全數交由被告使用云云,惟原告同意被告辦理退休及運用退休金等節,詳如前述,何況,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主觀上應知悉以其名義所領得之退休金實則為被告之業績所換得,故其對於被告如何使用該筆退休金,均無異議,與一般情理及經驗法則相符,原告事後竟改稱如上,而與前揭證據明顯扞格,自難取信於人。

㈣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退休、冒領退休金自行使用等節,然依據上開證據所示,顯不足以證明前揭主張為真,自難謂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萬9,612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蕙群、陳秀珠,以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世威、王美月、蕭睿誼、王孝中、王璽荏、李昱霆、李羽蓁、李采婕、方月娥等人(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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